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交,80,201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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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天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㈠、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綠燈,當時曾向舉發警員要求出示
  6. ㈡、後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前揭縱伊具違法性,因遭舉發當日正逢
  7.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三、被告答辯則以:
  9. ㈠、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目前尚不以照片或影片
  10.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四、本院之判斷:
  12. 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13.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
  14. ㈢、經查:
  15. ⑴、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16. ⑵、本件被告就原告是否闖紅燈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詳
  17. ⑴、證人即當日開單舉發之員警鄭育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
  18. ⑵、且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復又證稱:我當時在巡邏車上,距離原
  19. ⑶、復參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有求情叫我們不要
  20. ⑷、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有照片或行車紀錄器等照片,然闖越紅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蕭育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6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天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8月3日21時18分許,行經嘉義市大雅路與東祥新村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大雅路東向西直行)」之違規行為,遂以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9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時為綠燈,當時曾向舉發警員要求出示證據,但遭拒絕且態度很兇。

依無罪推定原則,警員無法證明伊闖紅燈,原處分無效。

退步言之,縱伊具違法性,因遭舉發當日正逢大雨,視線模糊且閃燈間距僅一、二秒,要求於停止線前緊急剎車,並無期待可能性。

㈡、後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前揭縱伊具違法性,因遭舉發當日正逢大雨,視線模糊且閃燈間距僅1、2秒,要求於停止線前緊急剎車,並無期待可能性,表明不爭執,對於無罪推定原則改主張此部分係指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對其闖越紅燈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目前尚不以照片或影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係因有些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狀態稍縱即逝,難以預期在發生前能及時採證。

且闖紅燈之違規過程憑員警親身目視尚可認定,非以科學儀器輔佐始能得知,考量員警係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於違規判別上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舉發仍屬可信。

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上開罰則於機車亦有適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當時通過路口時確實為綠燈,舉發警員無法證明其闖紅燈且當時適逢大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㈢、經查:1、本件不適用無罪推定原則:

⑴、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換言之,因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對於事實陷於不明時,非如刑事程序,將事實真偽不明之利益歸於被告,而係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或被告各負其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就原告是否闖紅燈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詳下述),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提相關證據之可非難性,以及欠缺主觀歸責條件之理由,且依上開解釋,可知行政訴訟本身本不適用無罪推定原則,故原告主張適用無罪推定原則,實非可採。

2、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⑴、證人即當日開單舉發之員警鄭育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原告騎機車,在大雅路與東洋新村路口,我從東洋新村往大雅路1段行駛,當時駕駛巡邏車,因為當時我們左轉大雅路是綠燈,原告從大雅路直行,當時原告的車是在我們的交叉線上,如果號誌沒有故障,他的方向應該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原告當時確闖越紅燈無訛。

⑵、且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復又證稱:我當時在巡邏車上,距離原告的車有10公尺,且我去年才做過健康檢查,視力為1.0或1.2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證人當時確可清楚看到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

⑶、復參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有求情叫我們不要跟他開(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若原告當時未闖越紅燈,何以仍向員警求情不要開立罰單?益徵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⑷、至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有照片或行車紀錄器等照片,然闖越紅燈係屬瞬間之行為,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並無法隨時期待員警或舉發人可以拿出相機或是攝影器材予以攝影,再者,本件證人已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當時所駕駛之警車上行車紀錄器故障等語,足認員警並非故意不予錄影,是原告主張並無法證明其闖越紅燈乙節,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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