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簡,1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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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106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蔡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鈺瑩
許博崴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然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役,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1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1028號令核定為「不適服志願士兵」,直接轉(補)服常備兵現役(上等兵),自105年2月1日零時生效。

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點規定,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61,653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105,690元X未服志願役月數28個月/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6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副知被告繳還。

嗣被告於105年2月25日繳還2,658元,餘未繳還。

嗣原告依上開函令寄發大平竹仔坑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28)向被告催繳,仍未據被告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橋樑營營部連服役,於民國103年6月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迄107年6月1日,惟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即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1,653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105,690元×未服志願役月數28個月/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61,653元),於105年2月25日有償還2,658元迄今尚有58,995元未予清償。

經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詎至今被告仍未償還相關款項,足見被告不欲賠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I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點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58,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 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第 2 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點第 1 項、同辦法第 3 點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1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1028號令、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橋樑營營部連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橋樑營營部連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28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2、依前所述,被告原任志願役士兵,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則按諸前開規定,其依法即應賠償。

而依原告所述:被告自103年6月1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690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年,即至107年6月1日止,惟其於105年2月1日核定不適服現役,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28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1,653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105,690元×未服志願役月數28個月/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61,653元),於105年2月25日有償還2,658元迄今尚有58,995元未予清償等節,核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據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5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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