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6,簡,2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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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葉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張詠芬
被 告 鍾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前屬國軍人員,其配偶於104年9月14日生育,原告依被告申請於104年11月核發生育補助款48,880元。

後原告發現被告之配偶陳宜文業於104年9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生育給付,並於104年10月2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39,374元。

原告認依國軍志願役官兵婚喪生育補助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僅得由其配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補助後,因勞工保險之生育補助較國軍生育補助為低,由被告再檢附證明文件向原告請領二者生育補助間之差額9,506元(計算式:48,880元-39,374=9,506元),是被告請領之48,880元應返還39,374元(計算式:48,880元-9,506元=39,374元),遂於106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溢領之生育補助差額39,374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日前屬國軍人員,其配偶於104年9月14日生育。

被告向原告請領生育補助48,880元後,再由其配偶領取勞工保險局之生育補助39,374元,就被告向原告請領逾9,506元之部分(即39,374元),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原告曾多次聯繫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

經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詎至今被告仍未償還相關款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配偶為各種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除外)之被保險人,應優先適用各該社會保險之規定申請生育給付,其請領之金額較本表規定之補助基準為低時,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國軍志願役官兵婚喪生育補助表(下稱系爭生育補助表)中「生育補助」之「限制」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之規定,係為避免國軍之配偶僅得請領社會保險之生育補助反而低於國軍生育補助,而使國軍得領取最優之生育補助所為之規定。

又系爭生育補助表經國防部於103年6月23日以國主財會字第1030002219號令發布公告,並溯自103年6月1日生效,而對外生效,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生育補助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6年3月22日陸十軍主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12日保普生字第10610228940號函、存證信函、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中市太戶字第1060008279號函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國防部106年6月23日國主財會字第1030002219號公文電子公布欄令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及第83頁至第8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2、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之配偶生育補助之部分,應由被告之配偶優先請領勞工保險之生育補助,又因勞工保險之生育補助較國軍生育補助為低,故可再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生育補助間之差額。

被告之配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生育補助為39,374元,被告依系爭生育補助表所得請領之生育補助為48,880元,因其適用勞工保險之規定申請生育給付,請領之金額較本表規定之補助基準為低,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

即被告之配偶領取勞工保險局之生育補助39,374元後,被告得再依國軍志願役官兵婚喪生育補助費表之規定,向原告請領9,506元。

然被告向原告請領生育補助48,880元後,再由其配偶領取勞工保險局之生育補助39,374元,就被告向原告請領逾二者生育補助差額9,506元之部分(即39,374元),顯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未予清償等節,核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3日寄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生育補助費用39,374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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