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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3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孝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馬勖翔間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而未提出債權憑證正本,自應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且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然本件聲請人係提出移送行政執行署所用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且上開移送書未依規定蓋有聲請人代表人之印章,核與本院所轄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強制執行案件不符,自應向本院補正提出符合上開法定程式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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