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交,10,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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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
  5.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所長劉英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6. 二、事實概要:
  7. 三、原告主張:
  8. (一)106年4月25日晚間約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嘉縣道
  9. (二)原告在106年12月13日收受嘉義區監理所106年12月1
  10. (三)朴子分局函認員警於106年4月25日2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
  11. (四)朴子分局函認原告仍往東直行至小槺榔五路口的前方待轉
  12. (五)警車當時有開巡邏警示燈,當天夜晚天氣正常,沒有下雨
  13. (六)朴子分局刪單紀錄1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14. (七)原告配偶(車主)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嘉義區監理所
  15. (八)被告106年12月12日裁決並寄出第一次的違反道路交通管
  16. (九)聲明:
  17. 四、被告則答辯以:
  18. (一)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年1月3日嘉朴警五字第
  19. (二)依現行交通法規,當場舉發,瞬間即逝之交通違規,沒規
  20. (三)現今的LED交通號誌明亮鮮豔,警車僅距離200公尺之遙,
  21. (四)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
  22. (五)員警會依現場情況做出最佳選擇,不是原告武斷地以為
  23. (六)當場開立違規單的時候需要注意彼此的安全,雙方之對話
  24. (七)警方輸入上傳第L00000000號違規,資料檢核發覺輸入錯
  25. (八)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略以:「
  26. (九)本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無同法第111
  27. (十)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
  28.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9. 五、本院之判斷:
  30. (一)按裁罰處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31. (二)再所謂之「正當法律程序」(即行政之正當程序),乃藉
  32.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33. (四)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闖紅燈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
  34. (五)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
  35.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36.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秦世強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107年1月2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所長劉英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年5月1日,所長變更為李輝宏,並經所長李輝宏具狀以新任代表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晚間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168縣○○○路○○○○○路○○○○○○路○○○○○號誌,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員警舉發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闖紅燈(168線左轉小槺榔五路)」,原告拒絕收受,舉發人員註記「已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為106年5月25日」。

後經被告認有「闖紅燈(168線左轉小槺榔五路)」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25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106年4月25日晚間約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嘉縣道000號西向東行進(朴子往太保方向)、通過與小槺榔五路十字路口停止線時燈號是綠燈,騎向待轉區後,小槺榔五路的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原告騎機車通過十字路口前,先看左側沒有車輛,到十字路口中央,再看右側,離路口約200公尺遠,在嘉縣道000號有一輛開著巡邏警示燈的警車,往朴子方向行進。

原告騎機車通過十字路口後,約300公尺,後方有一輛警車按喇叭,原告停下機車。

警車內只有一位員警,員警下車後表示原告闖紅燈,現場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

因為原告沒有闖紅燈,所以拒絕在交通違規告發單上簽名,但原告沒有拒絕收受交通違規告發單。

(二)原告在106年12月13日收受嘉義區監理所106年12月12日裁決並寄發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為106年4月28日下午在嘉義區監理所查詢已刪除106年4月25日交通違規紀錄,所以在106年12月19日提出陳述單。

106年12月25日嘉義區監理所函給朴子分局,請其詳查違規情形。

朴子分局107年1月3日函被告說明依法舉發無誤。

被告僅憑朴子分局函文說明,未檢視舉證彩色照片或光碟,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於107年1月25日作出第二份裁決書,有欠允當。

(三)朴子分局函認員警於106年4月25日2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縣與小槺榔五路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嘉168線西往東行經該路口停止線前,燈號已轉為紅燈。

惟原告在十字路口中央,再看右側,警車離路口約有200公尺,如何判定原告在嘉168線路口停止線前,燈號已轉為紅燈?

(四)朴子分局函認原告仍往東直行至小槺榔五路口的前方待轉區後轉往北行駛。

惟如果原告要闖紅燈,直接在十字路口左斜切轉向小槺榔五路就可以,為何還要直行至前方待轉區後左轉?

(五)警車當時有開巡邏警示燈,當天夜晚天氣正常,沒有下雨,在400公尺內警車警示燈都可以清楚看到,警車如果在路口,原告怎可能冒險闖紅燈?有違常理。

函文認警方直至安全處所始將申訴人攔停舉發,是因為警車距離十字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小槺榔五口晚上車輛稀少,為何要300公尺以後才是安全處所?

(六)朴子分局刪單紀錄1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舉發員警吳靜雅並不在現場,只有一位周哲誼警官(所長)在現場。

當場填寫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填單人職名章巡官周哲誼簽名及印章,移送聯填單人及主管職名章,巡官兼所長周哲誼印章,完全沒有吳靜雅的紀錄。

應到案日期有明顯塗改的痕跡,至少4處;

開單舉發違規的警官當時應屬於疲勞狀態,視力和判斷力有可能異常,導致錯誤攔停。

(七)原告配偶(車主)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嘉義區監理所查詢是否有交通違規紀錄,監理所人員列印一張表單,入案日106年4月26日、異動日106年4月28日,異動狀態刪除。

表單上包含車號所有的資料都是正確,但是朴子分局檢附刪除紀錄中「舉發狀態已刪除車號錯誤」,函文說明三「資料檢核發覺輸入錯誤,誤植申請人秦君已簽收,依規定刪單,再重新上傳輸入」,二者理由不同,沒有誠信。

朴子分局106年4月28日刪單後,為何沒有同時更正錯誤資料,立刻上傳?

(八)被告106年12月12日裁決並寄出第一次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管理細則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被告106年12月12日第一次裁決日期,距離106年4月25日違規時間,106年5月25日應到案日期已逾越法定裁決日期,是違法裁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至第10條、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語。

(九)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年1月3日嘉朴警五字第1060026078號函示,由於違規人拒絕簽收舉發單,舉發機關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辦理,核無不當。

(二)依現行交通法規,當場舉發,瞬間即逝之交通違規,沒規定應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舉證文件,原告之陳述於法無據,被告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

(三)現今的LED交通號誌明亮鮮豔,警車僅距離200公尺之遙,判定燈號已轉為紅燈,並無困難。

(四)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一)車輛面對圓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爰直行至前方待轉區後左轉視為闖紅燈。

(五)員警會依現場情況做出最佳選擇,不是原告武斷地以為300公尺以後才是安全處所。

(六)當場開立違規單的時候需要注意彼此的安全,雙方之對話,並且天候因素(例如:刮風、太陽光太刺眼…等)往往是寫錯字的一大原因,書寫有誤時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即可;

原告僅為單方臆測認為警官屬疲勞狀態,視力和判斷力有可能異常,導致錯誤攔停,不足採信。

(七)警方輸入上傳第L00000000號違規,資料檢核發覺輸入錯誤,誤植申訴人秦君已簽收,依規定刪單,再重新上傳輸入,並無不適。

(八)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



再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細則屬命令位階,行政罰法屬法律位階,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略以:「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被告依據法律優位原則,遵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予以裁罰第L00000000號裁決,於法有據。

(九)本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無同法第111條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既可認定,則為維護交通秩序,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罰處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上開明確授權規定,針對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

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因而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核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屬實體規範。

至於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則僅係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係屬程序規範性質,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

(二)再所謂之「正當法律程序」(即行政之正當程序),乃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與公平。

而其內涵,由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觀之,包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公正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乃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

而析繹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核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

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既在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

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是原告主張106年12月12日第一次裁決或原處分已逾越法定裁決日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1條云云,均非可採。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四)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闖紅燈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2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年1月3日嘉朴警五字第1060026078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被告107年1月22日嘉監企字第1070013586號函(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現場街景照網路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嘉168線道與小槺榔路口時闖紅燈?經查: 1、證人即舉發員警周哲誼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我駕駛巡邏車沿小槺榔五路北往南直行,大概在小槺榔五路與朴子市168線路口北方約50至100公尺距離處,當時168線嘉朴公路東西向的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我看到的燈號是小槺榔五路要走左右轉的燈號是綠燈,違規人就騎乘摩托車沿著嘉朴公路西往東通過168線上的停止線,在停止線前方有兩段式左轉的待轉區停一下,又馬上往北直行,我就迴轉在小槺榔五路上將違規人攔下,告知違規闖紅燈要舉發。

我們就向違規人索取證件要依法告發,違規人主張沒有闖紅燈,我就告訴違規人是168線上闖紅燈,而非小槺榔五路上闖紅燈,然後就請違規人出示證件並依法告發。」

、「當初我是告訴違規人他是168線左轉小槺榔五路闖紅燈,並非告知是小槺榔五路闖紅燈。

違規人是168線已經變紅燈了,還左轉到小槺榔五路。」

、「168線和小槺榔五路是呈T字型,我在小槺榔五路上,小槺榔五路就如同T字型的下半部,我在小槺榔五路距離該路口約50至100公尺處時,小槺榔五路剛好跳成綠燈,當時違規人還沒有進入小槺榔五路及168線路口,當小槺榔五路的綠燈跳了1、2秒時,違規人才進入入口右前方的待轉區稍微停一下又直走,違規人確實是闖168線西往東的紅燈。」

、「【問:(提示本院卷第139頁)證人所指待轉區是否為兩條紅線交夾之處?】是。」

、「【(提示本院卷第139頁)照片中的箭頭方向是否違規人當日行車方向?】是。」

、「(問:證人主張違規人在照片中綠燈的號誌為紅燈時穿越該停止線到達兩條紅線交夾處之待轉區,而認定其闖紅燈,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2、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

3、另證人對於原告違規過程記憶明確、清晰已陳述如上,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有修改之處而認舉發員警屬於疲勞狀態、視力和判斷力可能異常,導致錯誤攔停云云,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又原告雖提出光碟片主張依該光碟片之錄影內容可以證明警察應該攔查的是另一人;

現場只有證人周哲誼在場,警車副駕駛座無他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其內容僅影片中人表示要看帶子,員警表示要去派出所看之相關對話,並無其他車輛出現,也無法看出汽車副駕駛座或駕駛座情形,自難據此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再本件認定原告違規闖越紅燈是依憑證人之目擊,已陳述如上,是不論警車行車紀錄畫面有無拍攝、員警吳靜雅有無在現場,均無礙本件舉發過程之合法性,是原告質疑員警吳靜雅、證人周哲誼當日勤務出入情形之詞,無礙本院判斷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與否。

末舉發機關於內部作業系統輸入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時,發現原輸入有誤,刪除後再行修改內容一事,因屬行政機關內容作業流程事宜,未對外發生公告或送達,自無原告所稱無所謂違反誠信可言,原告針對舉發機關人員修改過程之主張,均非有理。

(五)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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