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交,14,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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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5.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英標所長,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
  6.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
  9. ㈡、舉發單位於系爭路段未設置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告示
  10. ㈢、原告係31年1月28日生,於遭舉發當時已75歲高齡,患有雙
  11. ㈣、遭舉發當天下午友人請喝啤酒,原告在頂埔雜貨店喝完酒要
  12. 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四、被告答辯則以:
  14.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旨案經查當時陳述人由本轄昇平村
  15.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18.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19. ㈢、經查:
  20. ⑴、高齡與是否瞭解員警當場之請求係屬二事,並非高齡即無法
  21. ⑵、經本院勘驗當時之蒐證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22. ①、錄影自始至終原告對於員警的問題都能對答如流,並無看到
  23. ②、原告於錄影中說過兩次我快八十歲的人什麼事情沒有經歷過
  24. ③、錄影時間0000-00-000:09:3PM,原告有告知原警
  25. ④、錄影時間0000-00-000:11:50PM,原告向員警表
  26. ⑤、錄影時間0000-00-000:15:20PM,原告第一次吹
  27. ⑥、錄影時間0000-00-000:15:45PM,原告第二次吹
  28. ⑦、錄影時間0000-00-000:16:22PM,原告第三次吹
  29. ⑧、錄影時間0000-00-000:16:39PM,原告第四次吹
  30. ⑨、錄影時間0000-00-000:17:36PM,員警再次告知
  31. ⑩、錄影時間0000-00-000:23:30PM,員警要對原告
  32. ⑪、錄影時間0000-00-000:25:26PM,原告再次吹氣
  33. ⑫、錄影時間0000-00-000:34:50PM,在場另一人,
  34. ⑬、錄影時間0000-00-000:35:41PM,員警欲對原告
  35. ⑭、錄影時間0000-00-000:39:6PM,員警告知拒絕酒
  36. ⑮、錄影時間0000-00-000:40:5PM,員警用長條型的
  37. ⑯、錄影時間0000-00-000:41:8PM至5:42:50
  38. ⑰、錄影時間0000-00-000:42:52PM,員警再次確認
  39. ⑱、錄影時間0000-00-000:43:42PM,原告說你們是
  40. ⑲、錄影時間0000-00-000:45:42PM,原告再次向員
  41. ⑳、錄影時間0000-00-000:47:48PM,員警再次告知
  42. ⑶、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既可與員警應答如流,並於員警
  43. ⑷、原告輔佐人於本院查時主張員警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 ⑸、原告輔佐人復又主張,當時原告有情緒又有喝酒,看起來很
  45. ⑹、是以,原告及其輔佐人主張原告不瞭解員警當場告知之內容
  46.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47.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8.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林志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英標所長,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李輝宏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晚間17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後方產業道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向被告表示不服意見。

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故必須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為裁罰之前提要件。

㈡、舉發單位於系爭路段未設置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告示,請調查警方是否有設置。

原告當時係在自行開闢設置之私有道路上與第三人會車禮讓與否產生爭執,原告欲問明第三人開車進入私設道路之緣由,遭對方怒而報警,舉發警員方前往處理,非原先即在此處設置告示攔檢。

該私設道路係由原告所開設之私人土地,因當時政府會補助產業道路,果園裡有需要載運貨物進出,故政府有提供補助俾利原告通行。

㈢、原告係31年1月28日生,於遭舉發當時已75歲高齡,患有雙側聽力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對警方之告知事項或因聽力障礙或因學歷程度低根本無法明瞭法規意義,故未配合測試,實亦不可苛求。

舉發警員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之原因,並非原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與原告安全駕駛無關,因當時原告已完成駕駛行為進而下車與該第三人爭論,且在自身之私有道路上,並無發生公共危險之虞。

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㈣、遭舉發當天下午友人請喝啤酒,原告在頂埔雜貨店喝完酒要開車趕著回家休息、洗澡,舉發警員要求酒測之位置在私設道路上,原告認為舉發單警員不可於私人道路上要求實施酒測,亦不可當場扣留系爭小貨車,而原告可前往警局進行酒測。

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旨案經查當時陳述人由本轄昇平村頂埔雜貨店駕駛7R-3439號車欲返家,途經本轄桃源村桃源24號後方產業道路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接獲110報案於106年11月24日16時40分到達現場處理時,發現陳述人身上散發出濃濃酒精味,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然陳述人不願意配合酒測,故本分局執勤員警依規定於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事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L00000000號單舉發違規;

陳述人陳述:「……因駕車地點為私人產業道路,且本人今年已經75歲並患有聽力障礙,無法理解員警之要求,配合完成酒測。」

一節,經本分局調閱當時錄影畫面檢視,發現陳述人對於執勤員警詢問,均能會意對答,且陳述人於警詢中也坦承係於本轄昇平村頂埔雜貨店喝完酒後,才駕駛7R- 3439號車返家,而於途中與人發生行車糾紛,違規事實明確,且本案違規舉發執勤員警均有錄影蒐證並無違誤不當。

故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照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非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情事,亦係於私設道路上與他人發生口角所生糾紛,並非於公共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無公共危險之虞,不可逕行要求原告施行酒測,其舉發程序違法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警員舉發程序是否符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相關作業程序規定?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㈢、經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字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由該條文內容觀之,汽車駕駛人會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未拒絕酒測之情,有兩種情形,其一為在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二為經警認為有第一項之情形而拒絕接受稽查者,非謂一定要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汽車駕駛人始有接受稽查之義務,是以,縱使警察機關為設有告示牌執行酒測,倘警察機關有足夠證據足以懷疑汽車駕駛人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者,依據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仍有遵守員警指示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是原告主張一定要在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方才構成拒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實非可採。

2、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就前揭條文可知,所謂之道路,並未有是否為私人地之要件,換言之,依照條文解釋,道路之要件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情形外,只要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道路,縱屬私人地,亦為道路無疑。

原告主張該處係屬私人地,被告不得據以處罰云云,然該處既屬產業道路,且係可以行車,即符合上開道路之定義,並不因該處係屬私人地而非道路,是以,原告主張該處係屬私人地不得開單之情,顯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高齡且重聽,於現場無法瞭解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及其他要求云云,然:

⑴、高齡與是否瞭解員警當場之請求係屬二事,並非高齡即無法瞭解員警之請求,是原告此一主張,仍須審酌當場之狀況,方可得知原告是否瞭解員警之請求。

⑵、經本院勘驗當時之蒐證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錄影自始至終原告對於員警的問題都能對答如流,並無看到有表示聽不到或大聲一點的狀況。

②、原告於錄影中說過兩次我快八十歲的人什麼事情沒有經歷過。

③、錄影時間0000-00-00 0:09:3PM,原告有告知原警他在頂埔喝酒。

④、錄影時間0000-00-00 0:11:50PM,原告向員警表示不用吹氣,我知道。

⑤、錄影時間0000-00-00 0:15:20PM,原告第一次吹氣,但其並未吹氣,員警告知原告如何吹氣。

⑥、錄影時間0000-00-00 0:15:45PM,原告第二次吹氣,但其並未吹氣,員警告知原告如何吹氣。

⑦、錄影時間0000-00-00 0:16:22PM,原告第三次吹氣,但其並未吹氣,員警告知原告如何吹氣。

⑧、錄影時間0000-00-00 0:16:39PM,原告第四次吹氣,但其並未吹氣。

⑨、錄影時間0000-00-00 0:17:36PM,員警再次告知原告如何吹氣,但原告表示他知道如何吹氣,不用員警教。

⑩、錄影時間0000-00-00 0:23:30PM,員警要對原告再次實施吹氣酒測,原告說怎麼吹我都知道,你怎麼可以叫我吹。

⑪、錄影時間0000-00-00 0:25:26PM,原告再次吹氣,但仍未吹出數字。

⑫、錄影時間0000-00-00 0:34:50PM,在場另一人,對酒測器吹氣,員警請原告觀察另一人如何吹氣。

⑬、錄影時間0000-00-00 0:35:41PM,員警欲對原告再次酒測,原告拒絕,並說到法院再說,之後再詢問原告一次,原告要求員警不要逼他,拒絕酒測,而後員警多次詢問,原告一直拒絕酒測。

⑭、錄影時間0000-00-00 0:39:6PM,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的處罰,罰九萬,原告表示好;

吊扣執照三年,原告又說好;

扣車,原告表示扣就扣;

交通講習,原告說簡單。

⑮、錄影時間0000-00-00 0:40:5PM,員警用長條型的簡易酒精檢測棒靠近原告,該檢測棒有閃亮。

⑯、錄影時間0000-00-00 0:41:8PM至5:42:50PM,原告質疑員警,員警亦大聲與原告相互爭執。

⑰、錄影時間0000-00-00 0:42:52PM,員警再次確認原告是否拒絕酒測,原告表示他不酒測。

⑱、錄影時間0000-00-00 0:43:42PM,原告說你們是吃飯的嗎?「飯桶」。

⑲、錄影時間0000-00-00 0:45:42PM,原告再次向員警表示不吹氣。

⑳、錄影時間0000-00-00 0:47:48PM,員警再次告知原告上開⑭所述處罰,中間遭原告打斷,其中一名員警大聲對原告咆哮說:你聽我說完好不好。

原告在聽完上開四項權利,向員警表示單子你可以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⑶、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既可與員警應答如流,並於員警請求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時稱員警「飯桶」,且與員警爭執,而於員警告知其權利時,亦可回答簡單等語,顯見原告當場可以聽到並瞭解員警之陳述,是原告主張其有重聽且年紀大無法瞭解員警當時所述內容乙節,足非可採。

⑷、原告輔佐人於本院查時主張員警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0條第3款都搞不清楚了,何以可以開罰單云云,但依前揭內容,員警是針對原告應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進而舉發,顯見員警瞭解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內容,縱使員警對於法條條號搞錯,亦不會影響員警該次開罰及處理之合法性,輔佐人主張,顯非可採。

⑸、原告輔佐人復又主張,當時原告有情緒又有喝酒,看起來很生氣,對於員警之告知並不了解云云,然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原告確係瞭解員警所述,是輔佐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⑹、是以,原告及其輔佐人主張原告不瞭解員警當場告知之內容,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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