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交,1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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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
具狀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7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08788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08788號裁決書表明不服,其被告機關應為該處分(即裁決書)之作成機關,並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請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機關地址部分以書狀補正,並就補正內容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過院。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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