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 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
-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局長,嗣變更為黃萬發,業據新任代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舉發機關106年12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97
- ㈡、依舉發像中車輛雨刷揮動說明當時氣候確有下雨,測速儀器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㈣、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錯誤,爰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原告雖辯稱「所攝『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相片之日期非
- ㈡、復因該「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自107年1月1日全面取消
- ㈢、再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大隊在國道3號南向288.1公
- ㈣、復衡諸上揭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
- ㈤、原告又辯稱「…依舉發相片中車輛雨刷揮動,說明當時氣候
- ㈥、至原告所稱「測速儀器沒有雨中測速之檢定功能」乙節,亦
- ㈦、原告自始均未否認超速之事實,只針對警察取締之程序。另
-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106年12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
- ㈢、又本件係屬員警巡邏勤務,其應屬於前揭條文之非固定式雷
- ㈣、原告再主張106年12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9
- ㈤、查原告經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時,該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之
- ㈥、原告主張空中照相不符比例原則,應說明是否符合必要性原
- ㈦、原告主張本件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之檢驗並未檢驗雨中測
- ㈧、原告主張並未看到員警,員警是否身穿制服不明,難認係屬
- ㈨、至原告否認其當時超速,然其駕駛速度經前揭所述之測速照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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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沈坤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087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08788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被告及訴之聲明等事項,並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
原告於起訴時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為被告、列朱和貴為代表人;
並列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08788號為撤銷標的聲請為原處分撤銷。
後於107年3月23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為「陳勁甫」、撤銷標的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08788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上開更正符合法律規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勁甫局長,嗣變更為黃萬發,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14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288公里南下(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177KM/H,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警員所架設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事實照相採證後,由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採證結果,查明車牌號碼、車籍後,認有汽車行車時速每小時177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超速67公里,有「限速110公里、經測速時速177公里、超速6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遂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HA308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被告於107年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087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機關106年12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974號函之說明六附圖像記錄之日期並非舉發違規當日,且圖像之違規取締標示已不復在。
該函之說明三所述有關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至違規發生地點距離之計算方式有失公允,且警方以高空測速採證方式不符比例原則,舉發機關應說明其必要性。
㈡、依舉發像中車輛雨刷揮動說明當時氣候確有下雨,測速儀器沒有雨中測速之檢定功能。
原告確實當日未見警察人員及警車之情事,如員警是以開自家民用執勤且車輛躲避在遮蔽物後方,致用路人不察,警方以此方式執法有失公允。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舉發單位提供之圖像有變更過,可能基於施工等原因,原告事後前往舉單地點即舉發警員有標示之地點287.2,依原告提出之2張照片可得,一張是106年12月拍攝、另一張是107年1月拍攝。
舉發警員應確認取締標誌存在,此有符合程序嗎?何況,舉發警員並非處於其所述舉發地點上。
2、舉發當時,雨刷有撥動,當天確實有下雨,依標準檢驗局所載,雷射是反射原理,測速距離150公尺,會對檢測結果有影響,依檢測單位所示,檢定項目中並無雨中模式,舉發單位表示有下雨模式並無基礎。
3、原告事後回到同樣地點,自用路人角度完全無法辨識其是警察,只有鏡頭露出來,以警方所使用之工具,不到一秒鐘就可取締,違規車輛無法躲避,舉發警察之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
㈣、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錯誤,爰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雖辯稱「所攝『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相片之日期非違規當日,且此告示牌面已不復存在」,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經檢視「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相片,其上可見白河段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品名:牌面施作」、「樁號:國3S287K+250」、「日期:106.5.31」(該日期係指牌面施作完成日期)。
原告復於106年11月11日行駛該路段時,該標誌仍矗立原處並未拆卸。
㈡、復因該「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自107年1月1日全面取消,改採「警52」(測速照相儀器圖案,採三角警告標誌)標誌並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87.262公里,惟該新增之告示牌面既係107年1月1日始依新法規施作,應與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
何況,更換牌面係為符合法規之規定,依舉發單位回覆內容,在287.25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並經確認過。
㈢、再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大隊在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處,舉發旨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規案件,在違規地點上游287.25公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287.93公里(測距170公尺),距離告示牌約680公尺,符合前揭法令『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足證舉發員警已踐行「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告示義務,其舉發自無違誤。
㈣、復衡諸上揭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然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
㈤、原告又辯稱「…依舉發相片中車輛雨刷揮動,說明當時氣候確有下雨,測速儀器沒有雨中測速之檢定功能…」;
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採證圖片顯示『序號:TC005011、證號:M0GB0000000』,係廠牌:LTI、型號:TruCAM雷射測速儀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該儀器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6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07年4月30日)」,復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RZ-2858」,且明確標示「日期:2017/11/11」、「時間:14:22:51」、「地點: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77公里/小時(車頭)」、「距離:170.0公尺」、「序號:TC005011」、「證號:M0GB0600055」等數據,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而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亦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速67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㈥、至原告所稱「測速儀器沒有雨中測速之檢定功能」乙節,亦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LTI20/20 TruSpeed操作手冊ts_section 1『增加天候模式:和速度模式共同使用,它是一個很簡單的使用方式,在測量速度時可以在雨天或是下雪天氣下使用』說明。
(經向臺灣光學有限公司李工程師TruSpeed操作手冊與TruCAM操作手冊係屬相同,僅TruCA M增加照相功能)」,足資證明原告上揭辯詞,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原告自始均未否認超速之事實,只針對警察取締之程序。另原告指稱員警不在國道上云云,乃係舉發警員當時穿著制服以偵防車停靠在288.1公里處。
再者,原告自己亦無法確定機器可否於下雨時使用,且雷射照相均符合標準檢驗局之規定。
依法規,只要在三百到一千公尺內有標示前有測速照相,就已踐行舉發程序,並無舉發警員一定要身著制服,車子擺在很前面,讓人看到。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106年12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974號函之說明六附圖像記錄之日期並非舉發違規當日,然該函之附圖僅係用以說明前有測速照相或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此一警告牌之位置,與其是否為舉發當日並無相當之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又原告主張該圖像之違規取締標示不復在,並提出106年12月、107年1月之照片各1張為證,認該標示已不存在,惟觀之原告所提之照片2張,關於該標示,其上均為一照相機之符號,表示係為前有測試照相,但兩張照片之差別僅有在是否有一黃色之前有測速照相警語部分,而關於該警語部分,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關於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設置,已於被告遭舉發違規後之106年6月14日增訂第55條之2,並於107年1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關於測速照相即非固定式雷達測試儀器標示之規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修正前關於測速照相或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標誌要求設置之條文內容觀之,僅要求設置清楚,並未要求其必須以何種警語、何種圖樣設置,直至106年上開設置規則對於如何設置,及設置圖像,方有確切之規定(如附件),而原告主張上開設置不同,因其所舉之時間分別於前揭設置規則生效之107年1月1日前後,堪認主管管理機關係為符合前揭設置規則增定55條之2規定而為之更動,是原告主張前後設置不符,然該前後設置之不同乃肇因於上情,且依據前揭說明,該前後設置不符難認係道路主管機關有何違失,原告主張係難採信。
㈢、又本件係屬員警巡邏勤務,其應屬於前揭條文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
原告另主張舉發人員非在其所稱之位置,然當天系員警巡邏,舉發原告違規之位置是在國道公路南向287.93公里處,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就員警所拍攝之原告照片上之位置記載,拍攝位置是在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處,員警係在比原告更南方之位置拍攝,員警所稱之前揭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處,尚為合理,原告主張,難為採憑。
㈣、原告再主張106年12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974號函關於告示標誌至違規發生地點之計算方式有失公允,然原告此一主張並未提出該函所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等語有何失公允之處,本院自無從審酌。
再者,觀之上揭見解,對比前揭原告經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設置地點之規定,該條文函攝至本件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之位置,應指於高速公路上,應於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前300至1000公尺間,而與前開函文所認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有所差異,然在本件之情形,並不影響該設置之合法性(詳下述)。
㈤、查原告經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時,該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之警示標示,係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87.25公里處,有被告所提之照片1張與原告所提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07至109頁),而原告經舉發違規超速之照相地點,當時員警係位於南下288.1公里處,是員警所拍攝之違規照相地點距離設置警示牌之位置距離850公尺,符合原告經舉發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示牌之設置規範。
又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股古坑分隊及被告雖均以原告經測速到之違規地點即距離前揭警示牌680公尺之國道公路南下287.93公里處為標準,雖該處並非前揭條文設置規範所指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距離之計算處不同,然亦不影響本件於測速照相設置前300至1000公尺處設置之規定,是以,本件警示牌之設置並未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原告主張顯非足採。
㈥、原告主張空中照相不符比例原則,應說明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按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係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國家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者。
本件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之目的係為了防免高速公路用路人超速,而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之方式分為設置測速照相機與派遣舉發人員在場照相,於派遣舉發人員在場照相又分為於道路中間照相與高空照相,就對人民權利侵害而言,不論係設置測速照相機或派遣舉發人員在場照相,該侵害均屬相同,然於派遣舉發人員在場照相之情形,若舉發人員站於路中,將會影響道路行駛之安全與用路人之權益,是以,經衡量前揭等情,於空中照相對於人民侵害權益侵害最小,即符合必要性原則之審查。
㈦、原告主張本件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之檢驗並未檢驗雨中測速功能,且當日下有大雨,必會影響測速儀器之折射,其所測得之速率必有違誤云云,原告係以照片所示,主張雨刷有動,當日下有大雨,然雨刷有動與當日是否下雨,以及若是下雨,該雨勢有多大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並未舉證當日是否下有大雨,是其主張當日下有大雨乙節,顯難採憑。
再者,無論該日是否下有大雨,該測速儀器仍得於雨中檢測是否超速,據內政部警政署國大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說明,當日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增加天候模式和速度模式共同使用,在量測速度時可以在雨天或是下雪天氣下使用,在偵測車速的過程中,雷射槍必須設置於視野清晰的交通區域上。
如果雷射在激發前方有些障礙物如樹木、電話柱或路標等干擾源。
雷射槍會因為這些障礙物所反射或散射回來的激光脈衝而受到干擾,雷射槍就會顯示出錯誤的訊息等語,有107年5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310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倘若雨勢過大而遭到干擾,則會發生錯誤訊息,然本件照片所示,並未有何錯誤訊息,是縱認當日雨勢過大,並未影響該測速儀器之運作。
至原告主張經濟部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未檢驗雨中測速功能,查上揭規範,確未針對測速器是否有雨中測速功能作檢驗,但前揭規範係針對測速器必須要符合何種標準,其未列為標準之部分,並非指不具備該功能,況本件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分隊詢問測速器生產廠商確可於雨中及雪中測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再者,該測速照相機經檢驗亦屬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併此敘明。
㈧、原告主張並未看到員警,員警是否身穿制服不明,難認係屬合法測速照相云云,而被告亦主張員警係穿有制服照相,且縱認員警未穿有制服照相,因前已有標示警語,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按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㈤定有明文,可知若舉發人員為員警,自應穿著制服為舉發,方符合行政程序,故就被告主張只要有警語而不需穿著制服乙節,顯難採憑。
而舉發當日係為員警舉發,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又當日該名舉發員警係屬執行巡邏勤務,亦有同份報告可證,且該勤務訂為12至18時,可知當時員警確有於該地執行勤務,且係穿著制服,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㈨、至原告否認其當時超速,然其駕駛速度經前揭所述之測速照相拍攝係為每小時177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原告業已超速,且經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其超速67公里乙節,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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