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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高開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英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輝宏,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路○○○○○○○○○路○○○號誌,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騎機車闖紅燈(和平路北向南方向)」,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3月2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經過垂楊路的人不是原告,照片不能證明原告闖紅燈,從照片看不出是原告,而原告經過市宅街、體育路及往市場的路,看到一個像原告的身體就說是原告,也是莫名其妙。
從照片中看的出是原告嗎?像原告這樣的穿著很普通,請看是否像原告,而原告在宣信街被抓,更是莫名其妙。
原告到了體育路時,有等紅綠燈,那是一個小的十字路口,如果原告有闖紅燈的話,那個路口原告也會闖紅燈,可是原告有在那裡等紅燈,之後又經過市宅街、宣信街及去市場的路,闖紅燈的人跑掉與原告無關。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郭琮涵當庭提供並經播放的垂楊路與和平路口這兩個路口的監視畫面中拍到闖紅燈的確實都是原告,但原告是看到和平路對向有車子騎乘過來,才騎乘過去的。
因為交通大家在看的不一定是紅綠燈,看到有一堆車子從對向來,表示綠燈了,原告就騎乘過去。
原告沒有在看紅綠燈,原告不注意紅綠燈的號誌,原告認為自己沒有闖紅燈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原告確於旨揭單記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沿和平路北向南闖越垂楊路口),經執勤員警攔查(於尾隨至和平路與宣信街口時才將系爭機車攔下)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㈡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22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70072109號函及所附擷錄照片、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所附光碟、照片等在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和平路及垂楊路口闖紅燈?經查: 1、證人即舉發員警郭琮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是伊開立;
提供的密錄器的畫素和眼睛看的有落差,眼睛看的更為清楚;
當時伊騎乘警用機車在垂楊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經過垂楊路、共和路口時,垂楊路綠燈亮起,伊起步前行,遠遠看到垂楊路與和平路口有一台紅色機車由和平路北向南闖越紅燈行駛,於是便一路尾隨至宣信街與體育路口將原告攔下,並製單舉發;
另外可以提供調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闖紅燈者為原告,對象沒有錯誤;
和平路往北與垂楊路往西路口的這二個監視視錄影時間是一致的,所以垂楊路路口的紅綠燈就可以知道和平路當時的紅綠燈狀況等語無誤,並當庭提供垂楊路往西與和平路往北路口監視器紀錄光碟。
2、經當庭勘驗證人郭琮涵提供之密錄器、路口監視畫面,其重要內容如下,有錄影紀錄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照片等附卷可佐:⑴證人持有之密錄器錄影紀錄:①檔名:00000000。
②影片全長:10分01秒。
③影片開始時右下角顯示2018/03/15 10:23:33。
④影片右下角顯示2018/03/15 10:26:42,畫面中垂楊路中間車道有一小客車前面有輛機車由和平路北向南闖越紅燈,行駛至畫面中小客車前方。
⑤影片右下角顯示2018/03/15 10:26:51,畫面中左側玉山銀行招牌及右側洗衣招牌地面雙黃線及白線間隔,密錄器前方只有一台機車與密錄器所屬車輛同向。
⑥影片右下角顯示2018/03/15 10:26:51開始至10:27:17,原在密錄器前方之機車均未離開密錄器之視線,於右下角顯示10:27:17可看該密錄器前方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而且沿路都沒有紅燈號誌。
⑦影片右下角顯示2018/03/15 10:27:27開始至畫面結束,密錄器所屬車輛及原告均停於路旁,員警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之後警員亦離開。
⑵證人當庭提供之垂楊路西往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①檔名:2018_03_15_00-00-00-B垂楊路往西。
②影片全長:3分05秒。
③影片開始時螢幕左上角顯示2018/03/15 10:00:00垂楊路往西。
④影片螢幕左上角顯示2018/03/15 10:25:45至46秒畫面中有輛機車在垂楊路為綠燈時,由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左側,其行駛方向與垂楊路垂直,足認畫面中之機車駕駛闖紅燈。
相關影像如擷取畫面所示。
⑶證人當庭提供之和平路由南向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①檔名:2018_03_15_00-00-00-D和平路往北。
②影片全長:3分36秒。
③影片開始時螢幕左上角顯示2018/03/15 10:00:00和平路往北。
④影片螢幕左上角顯示2018/03/15 10:25:34,畫面中有一機車越過停止線,10:25:36開始,畫面中越過停止線之機車往前行至越過人行道前方停止,畫面中有一車身綠色、車頭白色之貨車自垂楊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另有一白色車頭之車輛亦自垂楊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垂楊路亦有車輛由西往東行駛,足認垂楊路為綠燈,和平路為紅燈。
⑤影片螢幕左上角顯示2018/03/15 10:25:43,畫面中之該闖和平路紅燈之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原告當庭主張這是因為後面有車子,所以才往前行駛)垂楊路仍有車輛行駛,足見和平路仍為紅燈。
⑥影片螢幕左上角顯示2018/03/15 10:25:43開始,畫面中闖和平路紅燈之機車繼續往前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垂楊路仍有車輛通行,足認垂楊路仍為綠燈。
⑦影片螢幕左上角顯示2018/03/15 10:26:15開始,畫面中停駛於和平路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足認此時和平路方為綠燈。
3、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原告承認證人當庭提供之垂楊路西往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及和平路由南向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中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人確為原告本人,足徵證人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
原告主張不注意紅綠燈號誌,對向有車子駛來即表示綠燈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00元(計算式:300+500=800,證人日費500元由國庫墊付),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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