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交,2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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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
  5.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6. 二、事實概要:
  7. 三、原告主張:
  8.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林森西路東往西行駛至吳
  9. ㈡、在嘉義市二段式轉彎,在交通尖峰時段,待轉區停進去有限
  10.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四、被告答辯則以:
  12.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確於違規通知單記載時、
  13.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
  14.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
  17. ㈡、本件系爭機車系未待轉直接由系爭路段之嘉義市林森西路左
  18. ㈢、是以,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左轉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
  19. ⑴、原告係於107年4月1日下午於吳鳳北路遭警攔查,當其由林
  20. ⑵、編號10之時向為,第一時相,林森西路東向西、西向東與西
  21. ⑶、由原告係綠燈由林森西路由東向西之行向左轉至吳鳳北路北
  22. ⑴、按交通部100年12月9日交路字第1000060881號函:
  23. ⑵、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24. ⑶、機車於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示時,應為兩段式左轉,又依據前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依標誌、標線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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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許慧真
訴訟代理人 楊憲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1日由劉英標變為李輝宏,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李輝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1日下午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二段式轉彎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5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經向舉發機關查詢後於107年4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林森西路東往西行駛至吳鳳北路口欲左轉,原告當時車速緩慢,當越過林森西路停止線後,林森西路號誌隨即為紅燈,而吳鳳北路號誌轉為綠燈,故原告即左轉進入吳鳳北路,詎舉發警員隨即將原告攔停開單。

機慢車二段式轉彎之目的在於避免機慢車於綠燈之情況下,自慢車道直接駛入快車道左轉,與同向快車道之直行車輛發生擦撞,易孳生車禍事故。

若依法令規定機慢車二段式轉彎需吳鳳北路為綠燈,待轉彎機車始得轉彎;

反言之,若吳鳳北路為紅燈,林森西路為綠燈之情況下,由林森西路直接左轉,即非未依二段式轉彎。

今依警員舉發之照片可知吳鳳北路為綠燈,林森西路為紅燈,故原告於此號誌下轉彎,並未違反二段式轉彎。

㈡、在嘉義市二段式轉彎,在交通尖峰時段,待轉區停進去有限,仍要進入停車格再轉彎,有違一般人之常情。

遵守交通規則時,待轉區根本停不下,得等全部車輛騎走後再往前騎進格子再左轉,不符合一般人所認知。

警方對舉發之交通違規負有舉證之責,今舉發警員無法證明原告於吳鳳北路為紅燈(林森西路為綠燈)下轉彎,僅依個人主觀認定原告違規,實令人難以折服。

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確於違規通知單記載時、地,因騎乘671-JQF號機車沿本市林森西路東向西行駛,行至吳鳳北路口時逕予左轉吳鳳北路(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至待轉區待轉)向南行駛,經執勤員警攔查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另外,即便於林森西路口通過停止線時,號誌轉為紅燈,仍有義務待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應依標誌號誌行駛。

至於原告主張待轉區格子問題,當時路況之車流輛不多,不至於有格子不夠,而有待轉問題。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五)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有上開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文觀之。

㈡、本件系爭機車系未待轉直接由系爭路段之嘉義市林森西路左轉進入嘉義市吳鳳北路,未為二段式轉彎,系爭路口屬T字路口,於系爭路口之吳鳳北路底畫有機車待轉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路口照片Google Map街景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至6頁)。

㈢、是以,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左轉時林森西路與吳鳳北路之燈號為何?2、是否林森西路於直行紅燈,吳鳳北路為直行綠燈時,於畫有待轉格之系爭路段,原告即毋庸為二段式轉彎?1、原告由林森西路東西向轉上吳鳳北路時,林森西路東西向燈號仍為綠燈:

⑴、原告係於107年4月1日下午於吳鳳北路遭警攔查,當其由林森西路轉入吳鳳北路之時,就原告所述,是時林森西路為綠燈,而依據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102頁),當日為週日,適用編號3之時相,週日下午19時前,則係適用編號10之時相。

⑵、編號10之時向為,第一時相,林森西路東向西、西向東與西向東右轉吳鳳北路綠燈25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

第二時相,林森西路東向西、東向西左轉吳鳳北路及吳鳳北路由轉林森西路綠燈16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

第三時相,吳鳳北路北往南綠燈5秒;

第四時相,吳鳳北路北往南,吳鳳北路左轉或右轉林森西路綠燈19秒,黃燈3秒,全紅燈2秒。

⑶、由原告係綠燈由林森西路由東向西之行向左轉至吳鳳北路北往南之行向上,亦遭舉發員警及被告認定為未待轉,是以,就原告主張與舉發員警及被告,均認當時林森西路東西向為綠燈,應適用上開第二時相。

而依照上開第二時相,因第三時相僅有吳鳳北路南北向為綠燈,是以,倘原告於綠燈由林森西路東西向轉上吳鳳北路南北向,而於吳鳳南路南北向行駛時,吳鳳南路之燈號仍為綠燈,則林森西路東西向之號誌應同為綠燈,此乃因第二時相吳鳳北路南北向與林森西路東西向之燈號應為同時綠燈,同時黃燈與同時紅燈。

縱原告係綠燈通過林森西路東西向停止線轉彎,其至林森東路東西向轉為紅燈至少仍有3秒之黃燈,除非原告時速低於每公里5至10KM(即每秒前進1.38至2.76公尺,3秒可前進4.17至9.34公尺),否則於轉彎當下該燈號無法由綠燈變成紅燈。

況若原告所述屬實,則下一時相吳鳳北路之燈號應為紅燈,則與其經員警照相所得之轉彎過來仍為綠燈不符,是可認原告並非於轉彎當下林森西路東西向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2、縱如原告所述其係燈號轉變,原告是否免除兩段式左轉義務?

⑴、按交通部100年12月9日交路字第1000060881號函:「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則應依第102條及同項各款規定行駛,應屬明確,且依現行上開條文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違反上開規定者,當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適用。」

該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及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⑵、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機車於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示時,應為兩段式左轉,又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規定因特定之情形前揭規定不予適用或讓駕駛人自由選擇適用之情形,是以,縱使今日於行進之一半燈號由綠轉紅之時,騎乘機車之人,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視之路口,仍應有兩段式左轉之義務。

故原告主張燈號於行進中改變毋庸依據立法理由而不用遵守該二段式左轉之規定,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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