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交,33,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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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劉易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32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往新北市板橋區之華江橋機車道附近時,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32182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8日,並移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被告嗣於107年4月24日因原告前於103年12月27日間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於5年內再次違反該條項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321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於上開時間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地檢署,由於107年3月1日至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

派出所(應為被告之誤繕)怎可再寄給我原處分?

㈡、原處分之開單日期為105年11月7日凌晨1時10分,我採尿時間是在105年11月7日凌晨4時,當時還沒採尿,為何可以開這張罰單,就算採尿也要送驗才能開罰?

㈢、又我已經過觀察、勒戒,應該不能再行處罰。

㈣、於本院調查時,對前揭採尿送驗及不能再行處罰均不爭執,然另主張本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到案日期,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未到庭,然具狀答辯: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路段,因形跡可疑,經舉發單位員警盤查,在同意搜索的情況下當場於原告身上之外套查獲海洛因1包,又原告當日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違反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且其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數行為違反不同法令義務,應分別處罰。

㈡、又前開原告之吸食毒品駕車,認定係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為主,若檢驗報告如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即代表車輛駕駛人體內存有相當濃度之毒物成分,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又為避免疑義,本件係待原告之濫用毒品檢驗報告記載原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由員警先開單舉發。

㈢、又原告前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因騎乘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嗣再為本件之行為。

是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本件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調查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71至74、76至83頁),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原告確係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且於5年內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且為5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然其主張送達不合法,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經查: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或行為人業已收受,但其未到場聽候裁決係基於正當理由者,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2、本件萬華分局員警製作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於右上角勾選,請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必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3月8日,並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021382」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於原告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由原告嬸嬸於106年1月25日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然原告於105年11月7日為警攔查時,其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0、83頁),均已明確記載其住居所為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又於其後之凌晨5時24分至6時13分許,告知製作筆錄之員警其現居為上開地址,並記載於警詢筆錄上,舉發單位雖對原告戶籍地為送達,然原告即於搜索及警詢時已表明其現居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舉發單位並未對原告該時之居所為送達,難認該送達為合法。

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可採,又原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然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既無法到案聽候裁決,則該裁決書亦屬未踐行合法程序而違法,是以,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乙節,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5年內違反第1項2次者據以為原處分之裁決,尚非無誤,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容有違誤,已如前述,被告遽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撤銷原處分,然被告仍應促請舉發機關就該舉發通知單為適法之送達後,再為裁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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