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發,嗣變更為張淑娟,後又變更
- 二、本件係因原告遭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7年3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 (二)原告看到前面紅燈才會踩煞車燈,如果原告要闖紅燈為何
- (三)原告推論認定交通局長陳勁甫有查到原告系爭車輛在建工
- (四)聲明:
- 三、被告答辯:
- (一)原告於107年3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 四、本院之認定: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 五、綜上所述,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陳協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065709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BDF06570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萬發,嗣變更為張淑娟,後又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鄭永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遭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065709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下稱舉發日、時),駛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面對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停止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填製BDF065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7年3月19日寄存於鹿草郵局而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於107年6月14日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以107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06570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107年6月21日寄存於鹿草郵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3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因為下班後肚子很餓要去大順路的家樂福大賣場購買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
因為已經是半夜了,車輛和行人極稀少,原告前面只有一輛機車行駛超越紅燈,於是就跟著機車騎士紅燈右轉。
原告有向被告投訴,請舉發單位調取當晚路口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承辦警員未調閱,只以機車、汽車紅燈亮時,直闖紅燈而直行通過十字路口為由,僅以交通條文來草率亂判別原告闖紅燈。
請命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判斷原告有無紅燈右轉。
(二)原告看到前面紅燈才會踩煞車燈,如果原告要闖紅燈為何要踩煞車。
原告自己有越過停止線,立即踩煞車,所以原告系爭車輛的第三煞車燈及兩旁的煞車燈都是亮著的。
原告到人行道之前就已經踩煞車,並且煞車燈是亮的,足說明原告系爭車輛就靜止在人行穿越道上,並沒有穿過十字路口,且原告就是遇到建工路要右轉。
原告是要去大順路的家樂福大賣場特別提前將系爭車輛駛入機車道。
原告系爭車輛停在人行穿越道上,等到綠燈才向右轉進入建工路的。
(三)原告推論認定交通局長陳勁甫有查到原告系爭車輛在建工路行駛,然後就把原告系爭車輛在建工路行駛的證據湮滅掉,從107年5月3日起6月25日,是陳勁甫湮滅系爭車輛行駛於民族路右轉進入建工路監視錄影畫面,否則陳勁甫為何會更換由交通局副局長黃萬發代理,是湮滅證據或是畏罪潛逃。
陳勁甫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31日根本沒有出國是畏罪潛逃,離開被告處,轉至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
(四)聲明: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7年3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建工路口(南向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有舉發通知單2張為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是紅燈右轉入建工路,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知停止線(偵測區域)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9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9.5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停等,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未見右轉行駛跡象,採證照片足資佐證。
依前揭查復內容,足證原告之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之違規態樣,至為灼然。
復經比較2張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後輪前行約1公尺之距離,推估當時車速約為7公里/小時(計算式:1/1000)公里/(0.5/3600)小時),前輪擺正(未向右偏移),後保險桿下方水平線與停止線保持平行,第三煞車燈亮啟,未見右側方向燈亮啟,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足證原告於建工路之通行時段逕自闖越系爭路口至行人穿越道慢速行駛,且車身並未偏斜,顯已影響建工路之行人通行權,自不該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得適用較輕之罰責。
且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意旨,卻仍以紅燈右轉為由進行辯解,顯為原告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原告另主張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經查路口設置監視器之主要目的係為預防嚇阻犯罪、肇事蒐證及提供民眾交通路況之最新訊息,而非為佐證民眾有無交通違規之用,是縱員警並未提供路監視器以證明原告無紅燈右轉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例如行車紀錄器影像)足以證明上開事實,被告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再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
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
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且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
闖紅燈依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情事綜合判斷,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3、系爭交岔路口未繪設網狀黃線區,且為十字路口,依上開函釋所參酌之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以路邊固定建築外沿或道路實寬連線認定路口範圍,而高雄市民族一路南往北至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路邊固定建築外沿或道路實寬之排列依序為停止線、人行道、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路邊固定建築外沿連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最後拍攝位置為人行道,且系爭車輛第三煞車燈呈現亮著狀態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本院卷49頁至第51頁)、被告107年11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2417900號函所附高雄市民族一路與建工路之網路Google地圖實景拍攝相片截圖(本院卷第171頁至174頁)等在卷可佐,是依舉發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超越停止線,惟未達路邊固定建築外沿或道路實寬連線,尚未申入路口範圍,且原告有踩剎車,難認其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系爭車輛煞停於人行道之行為難認為闖紅燈之行為。
從而,原告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4、本件除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舉發照片外,並無其證據證明原告是闖紅燈而不是紅燈右轉或跨越停止線,而該照片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不遵守標線指示而車身越過停止線之交通違規,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行為。
被告就系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後有續為右轉、左轉、直行或迴轉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自有違誤。
5、另原告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高雄市家樂福以證明其於舉發日、時,有右轉入高雄市大順路家樂福一事,經渠等函覆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影像可供提供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9025900號函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107年9月7日家福安字第107090070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併此敘明。
又原告主張被告前代表人陳勁甫畏罪潛逃而請求調閱相關入出境資料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且與本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則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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