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交,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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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所長劉英
  3.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4. 三、原告起訴主張:
  5. 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6. ㈡、原告迄至107年1月中旬收受此裁決書始知裁罰內容,先前都
  7.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答辯則以:
  9.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本案吳春億君確於單記時、地
  10.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五、本院之判斷:
  12. 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13. ㈡、再嘉義市文化路之中正(路)至民族(路)段,於104年12
  14. ㈢、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7日晚上並無印象在嘉義市文化路經
  15. ㈣、原告於本院調查自陳,其對於當天帶安全帽沒有把安全帶扣
  16. ㈤、原告主張事情發生後,都沒有接到通知云云,然員警於攔查
  17. ㈥、原告主張其不知嘉義市文化路該路段於夜間7時至11時禁行
  18. ㈦、又原告主張本件其前面有很多人騎車,員警僅抓到一人,並
  19. ㈧、原告復主張本件員警應先勸導,且處罰太重,繳不起罰單云
  20.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21.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吳春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所長劉英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7年5月1日,所長變更為李輝宏,並經所長李輝宏具狀以新任代表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21時59分許,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文化路口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在警察機關公告禁行路段時段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安全帽帶未扣)」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27日前,併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於107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迄至107年1月中旬收受此裁決書始知裁罰內容,先前都未收到通知,據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已逾半年,主張程序有瑕疵;

且原告完全無印象有裁決書所載違規情況。

固然,原告患有重度重聽且年邁而有遭攔停而未查見停車之可能,然絕無遭警員攔停後拒簽罰單之情,更何況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為夜間21點59分,且原告高齡74歲,先前發生的事,有時會忘記,另遭舉發當時根本不可能於外騎乘機車,原告對此內容感到莫名其妙。

另外,原告不知依現行規定,嘉義市文化路夜市於晚間7點至11點部分路段禁行車輛。

原告當時轉過去隨即遭攔下,並未騎乘。

舉發機關提出之舉發光碟錄影內容中之白衣男子看似原告本人,該人安全帽未扣緊。

綜上,請被告舉證原告確有所載違規行為,否則自難認該處罰合法,應予撤銷。

且原處分過重,應先勸告,不應直接開罰。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本案吳春億君確於單記時、地,因騎乘K9B-101號重型機車行駛文化路徒步(公告管制)區及未戴安全帽(頭戴安全帽、但未繫扣環),經執勤員警攔查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2項、同條例第5條第2款、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明文觀之。

次按「(第一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

‧‧‧(第二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再嘉義市文化路之中正(路)至民族(路)段,於104年12月18日起每日19時(即晚上7時)至23時(即晚上11時)止,管制汽車、機車、自行車及2輪以上車輛進出,並於公告中載明,車輛駕駛人不遵守交通管制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處罰,有嘉義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授警字第1045104382號公告1份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該路段於每日晚上19時至23時止,屬經警察機關公告之限制通行路段。

㈢、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7日晚上並無印象在嘉義市文化路經警察攔查,且其高齡74歲,該時間不可能在外騎車,對本件裁決書感覺莫名奇妙云云,經本院勘驗106年5月27日員警身上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為:1、影片中有一穿著白衣男子,在晚上10時騎乘機車,於嘉義市文化路夜間7點至11點禁行路段行駛,經員警攔查。

另從影片中可看出該名男子有戴安全帽,但是安全帽扣帶沒有扣上。

2、影片中男子於員警詢問姓名、身分證字號時,回答Z000000000,名字叫吳春億。

3、影片中員警有告知該名男子,他違反文化路夜間禁行的規定,該名男子與員警開始爭執。

4、其餘如擷取照片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又經比對本院截圖照片與當庭拍攝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第59、66至73頁),確認係屬同一人,且影片中原告所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為原告所有,堪認當天員警所攔查並舉發之人,即為原告,原告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㈣、原告於本院調查自陳,其對於當天帶安全帽沒有把安全帶扣緊乙節並不爭執,但並未於嘉義市文化路行駛,只是轉過去就被攔下來云云,查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原告確有於晚上10時左右騎乘機車在嘉義市文化路夜間7時至11時禁行路段,並有該影片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察問我時,有很多人騎過去,我剛好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確有於晚上10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嘉義市文化路禁行路段,且依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告確係未將安全帽之帶子扣緊,亦有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嘉義市文化路禁行時段騎乘機車於嘉義市文化路。

㈤、原告主張事情發生後,都沒有接到通知云云,然員警於攔查當時,業已告知原告違反之規定且當日係原告無理由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且其上有記載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被告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舉發前已先告知其違規事項,及不服取締可以申訴之權利,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6頁),顯見員警當時業已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而依據交通違規舉發實務,若已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或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者,倘舉發通知單本身並無錯誤,均不會再行寄送通知,是以,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不知嘉義市文化路該路段於夜間7時至11時禁行,應予免罰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嘉義市政府公告,均已公告周知,即已產生效力,當不能因原告不知而不罰,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每日晚間7時至11時均會在嘉義市文化路不得通行路段設置告示牌,並有員警勸導,此為嘉義市市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不知嘉義市文化路路段夜間禁止通行云云,實非足採。

㈦、又原告主張本件其前面有很多人騎車,員警僅抓到一人,並不公平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其前面有很多人騎車之事實,然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若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或不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均係違反平等原則。

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以,倘若行政機關未對交通違規行為人以外違反相同交通處罰規定之人開單,此屬行政機關對該應處罰而未為處罰之人之行政怠惰,並非行為人得據以主張平等原則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警察僅對其開單,違反平等原則,然依上所述,因原告之行為係屬違反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不能以此主張與其相同情形之人未開單而其開單之平等原則。

㈧、原告復主張本件員警應先勸導,且處罰太重,繳不起罰單云云,然就比例原則之審查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31條第6項之立法目的,一為道路管制需求,另一為避免駕駛人受到嚴重之傷害,而本件因原告逾期未到案說明,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基準表處以1,700元之罰鍰,審酌上開2法條之最低與最高罰鍰金額相加為1,300元至2,300元,均為裁量基準表最低處罰,足認其手段與目的間尚稱妥適,符合適當性原則,且本件被告業已考量原告之違法程度而為裁罰,亦符合妥當性原則。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勸導,再為舉發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管理條例並無舉發人員應先行勸導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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