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交,6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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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楊永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處分撤銷,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2月10日以言詞撤回舉發違規事實二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本院卷第287頁)。

其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下稱舉發日、時),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西往東直行,與沿同村工業三路由北往東欲左轉工業一路之訴外人呂啟銘所騎乘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與工業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發生碰撞。

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一、行經路口闖紅燈(直行)二、發生A2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由,遂於107年7月18日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經被告查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規定,以107年8月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

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於107年8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一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認為未闖紅燈,而警員提出錄影檔未明顯顯示。受傷的對方是從原告系爭車輛的後方乘客造成擦撞,明顯未注意原告系爭車輛,以致追撞。

(二)警方是依據錄影的部分對原告逕行舉發,影片是黑白的,錄影內容真的很不清楚,所以當時的號誌是不是正確的,不能確定號誌是清楚的。

錄影內容是去一間公司調閱監視器,警方取得錄影畫面是有瑕疵的。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事項,肆、具體作法中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7、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違規以上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

原告認為依警察給的錄影資料不清楚,從這點來看相片不清晰,應該不開立違規。

(四)聲明:1、違規事實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職於107年7月18日上午8時24分,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與工業三路路口處理原告系爭車輛與呂啟銘騎乘機車發生之交通事故,經職調閱路口監視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工業一路與工業三路路口闖紅燈,其左側車身與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三路綠燈北轉東左轉工業一路之訴外人呂啟銘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雙方酒測值均為0MG/L雙方車損,訴外人呂啟銘受傷,送往嘉基醫院就診。

職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依據為路口監視器畫面,雖畫面燈號顯示不明顯,但仍可辨識燈號跳動情形,且依當時各方車輛方向,亦可判斷為原告闖紅燈。

至於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依據為訴外人呂啟銘現場傷勢實際情形,且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上開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9月11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2477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光碟片(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0月1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26532號函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測單、自首情形紀錄表、A2蒐證檢視表、診斷表、交違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行照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各1份暨現場照片16幀及路口監視器擷取光碟1片(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5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處分卷第10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片(原處分卷第19頁)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原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車禍發生時,員警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裝設於頭橋工業區遠東機械大門警衛室監視器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1月9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30061號函(本院卷第275頁)在卷可證,是系爭路口錄影設備確為警察機關所設置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員警向民間公司調取故錄影畫面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2、系爭路口之紅綠燈燈光號誌設置及變換情形為:最左邊為紅燈號誌,後轉最右邊綠燈號誌,再轉中間黃燈號誌,又轉最左邊紅燈號誌,以此類推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9月11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2477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光碟片(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126頁)在卷可佐,是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設置及變換情形,自可據以認定。

3、本件舉發日、時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卷第19頁舉發違規日期路口監視錄影紀錄,有光碟片、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89頁)其重點如下:⑴檔名:00000000(0)-Player(監視器畫面)。

⑵影片開始時,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4:00。

⑶影片結束時,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6:59。

⑷用法院電腦螢幕觀看,於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4:43時,錄影畫面中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轉換至中間黃燈。

該紅綠燈號誌即本院卷第148頁上方編號A紅綠燈號誌。

⑸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4:46至47秒時,編號A紅綠燈號誌中間的亮點於2018.07.18 08:14:46轉至47秒時消失。

⑹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4:52時,編號A紅綠燈號誌最左邊有亮光。

⑺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8 08:14:54,機車與小客車在路口發生碰撞。

⑻中間螢幕顯示2018.07.18 08:14:54至2018.07.18 08:15:13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54至165頁擷取照片所載。

⑼中間螢幕顯示2018.07.18 08:15:14,編號A之紅綠燈號誌轉換至最右邊。

⑽中間螢幕顯示2018.07.18 08:15:15至2018.07.18 08:16:01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66至189頁擷取照片所示。

4、依上開3、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日、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運作正常,且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於107年7月18日前後並無故障及維修通報紀錄,亦經嘉義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9頁)說明無誤,是原告對於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確性之質疑,顯非有據。

5、再依上開3、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原告行駛同村工業一路應遵行之號誌(本院卷第148頁上方照片中編號A之號誌)顯示最左邊之號誌即紅燈,核與訴外人呂啟銘於警詢陳述其行駛之工業三路號誌為綠燈(本院卷第213頁)之情節相符,是原告於舉發日、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與訴外人呂啟銘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6、另本件舉發日、時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紀錄解晰度雖非清晰、明顯,惟於連續播放時仍可辨別系爭路口紅綠燈號誌變換情形,是原告主張無法判斷云云,顯非可採。

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事項」中,『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7、逕行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

之規定,是針對採證相片不清晰而有爭議時所為之規範,然本件是依錄影內容而非照片認定,兩者無涉,且本件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連續播放時,確可判別系爭路口燈號變換情形,已陳述如上,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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