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交,67,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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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魏玉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嘉義市自由路與遠東街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攔停,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測定值達0.20mg/L,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第一次違規日期103/02/16)」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8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03年2月16日亦有相同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即被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2次,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0.20)」之違規行為,遂於107年8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7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嘉義市自由路與遠東街口時,因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0.20)被員警隨意攔查(該名員警並未設置攔檢站),致遭裁決原處分,並扣押系爭機車。

(二)原告當時意識清楚,當場向該名員警表明要求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並請求給予礦泉水漱口再進行酒測,但該名員警不停的誘導原告說其聞原告的身上並無酒味,就測一測,且原告一直向該名員警強烈要求拒測,但該名員警不理會原告要求,一直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且在13分鐘時就進行酒測,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函覆:「查本案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經酒精檢測得酒測值為0.20MG/L,超過標準值0.15MG/L,爰本分局依該項違規行為,據以製單舉發,並車輛移置保管,此舉發並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行為時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同法第24條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8月29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70076799號函、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採證照片、採證光碟(以上附於原處分卷)、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38號卷堪信為真。

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是否合法?原處分之裁處有無瑕疵?

(三)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而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

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時,員警本得攔停駕駛人,並要求其依法配合酒測。

證人即舉發員警陳致言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跟同事駕駛巡邏車沿嘉義市西區長春三街北往南方向,行經到達長春三街與自由路慢車道路口時,見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由自由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即往市區方向行駛,警方先在該路口停等,因為要禮讓機車先行,在機車通行後,警方才駕駛巡邏車左轉進入自由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同向,警方在機車後方見駕駛人之駕駛無法保持一直線行進,時有偏左、時有偏右,車身有點搖晃,所以在原告通過自由及興達路口後,警方巡邏車加速將原告攔停於自由路、遠東街口,警方下車跟原告表達行車有點不穩,接著原告他自己飲酒,向警察坦承有飲酒超過四、五個小時,希望警方可以通融他,……」等語明確,且原告自陳確實有告知員警喝酒已經過了4、5個小時,員警親身見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不穩,經由原告告知確有飲酒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攔停原告要求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原告主張未設攔查站,隨意攔停云云,顯非有理。

2、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其大意內容如下,有舉發光碟(原處分卷第13頁)、勘驗報告(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擷取照片(原處分卷第11頁及第12頁)可佐:⑴檔名:PICT0293。

①影片全長:3分。

②影片一開始,螢幕中間顯示2018.07.1404:25:28。

③警員:魏玉良啦喔,吹一下,吹一下啦。

原告:不要啦。

警員:4、5小時啦齁。

原告:不要啦,不要吹啦。

警員:我真的聞不到你的味道。

原告:因為我跟你們都承認。

警員:是你自己承認,我才在這裡。

原告:你同事,你同事,(…語意不清),是我的經理, 你是在(…語意不清) 。

警員:應該是會過啦。

原告:不要啦。

警員:吹一下,吹一下啦。

原告:不要啦。

警員:4、5小時啦齁,這樣很久了。

原告:也沒有4、5小時啦。

警員:罐裝的。

原告:對啦,不要啦,不要這樣啦。

警員:罐裝的,也是還好啦。

原告:交一下朋友的,北鎮的歐?警員:來啦,吹一下啦。

原告:不要啦。

警員:你要拒測喔,我跟你說,你4、5小時,你要用拒 測?原告:因為我之前有酒駕前科啦,我會怕啦,好嗎?大 家做個朋友咧。

警員:你真的要拒測喔,我是說真的咧,你真的要拒測 嗎?拒測罰最高9萬喔,我是說真的,你真的要拒 測喔,我身上是聞不到你的味道,你想清楚喔, 你要拒測?拒測最高罰咧,你要拒測?原告:你們哪裡的?哪裡的?北鎮的還是那裡的?警員:請問魏先生,你要拒測嗎?ㄟ,你是真的要拒測 喔?⑵檔名:2018_0714_040243_001。

①影片全長:3分1秒。

②警員:你真的要拒測拉喔?拒測我們要告知權利了喔。

原告:不是阿,你就算要測,也要。

警員:我是跟你說你可以拚看看啦。

原告:對啦。

警員:你身上就沒啥味道。

原告:就算你要測,我也可以喝水阿,也可以15分鐘後 再吹阿。

警員:你自己說4、5小時,還喝水。

原告:(原告持續使用手機通話並抽菸;

(01:18起, 並打開瓶裝水使用)。

⑶檔名:2018_0714_040544_002。

①影片全長:3分1秒。

②警員:試試看啦,我跟你說,你真的吹,我是沒你的身 分證號碼,看你要不要吹看看?不然你要拒測喔? (…語意不清)你是真的要吹還是不要吹?你是要 試看看嗎?要吹看看嗎?原告:你就說聞不到阿,聞不到就是不用嘛,對不對?警員:來啦,快點啦,不然我給你告知權利了喔,就拒 絕了喔,好嗎?還是你要吹看看?原告:再等我幾分鐘好嗎?因為我喝完水後漱口後,也 還有15分咧。

警員:沒有啦,誰跟你說的?漱口是你要漱口你嘴巴的 酒精濃度,這樣而已啦,你檳榔不要再吃了,好 了沒?要告知權利了喔,你有要試試看嗎?不然 我們就告知權利了喔,再問你一次喔,我們就給 你按拒測了。

原告:原告使用手機。

⑷檔名:2018_0714_040844_003。

①影片全長:3分1秒。

②原告:(原告仍持續使用手機)警員:(警員們仍站立於原告周圍等待)好,這樣告知 權利了喔,現在時間107年7月14號了。

原告:好啦,等一下啦,我尿一下,尿一下我再吹啦( 原告使用手機)。

警員:魏玉良先生,那個喔,如果你拒絕酒測的話。

原告:我沒有啊,我跟你說,我尿一下後我才要吹阿, 好嗎?可以嗎?這樣可以嗎?警員:我先跟你講權利啦,又不會馬上幫你按,…,拒 測是最高罰新臺幣9萬元,還有吊銷駕照3年不得 考領,還有需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啦,這台 車不知道是誰的,可能要扣車了,這台車就是要 扣車了。

原告:你是說拒測還要扣車喔?警員:對阿,這是誰的車?我不知道。

原告:(前往樹邊小便;

02:22起,原告拿起瓶裝水飲 用)。

警員:魏先生,這是剛進的那個吹嘴啦齁你吹過,知道 怎麼吹啦齁?像吹氣球一樣,3到5秒鐘。

原告:(原告以嘴含住吹嘴,酒測器發出聲響)警員:再一次,你可能要長一點,太短。

原告:(原告再以嘴含住吹嘴,酒測器發出聲響)警員:好。

⑸檔名:2018_0714_041144_004。

①影片全長:3分1秒。

②警員:先生,你的酒測值0.20啦齁,是沒有觸犯刑法的 部分,刑法是0.25,但是你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5條的規定,就是無刑法的問題啦,只是 開單這樣而已啦。

原告:好(原告飲用瓶裝水)。

3、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已陳述如上。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其中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本件原告自陳告知警察有飲酒,且喝酒已過了4、5個小時,是依上開作業程序,本得逕予檢測。

又證人陳致言亦證述:「原告跟警察說我也可以選擇拒測,……警察規勸說身上酒味沒有很濃,就配合酒測一下,搞不好會過,我們的用意是這樣。

原告撥打電話,在撥打電話過程,警察還是不斷詢問要不要作酒測,警方見原告沒有任何表達,就跟他告知,就宣讀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看警方宣讀拒測的法律效果時,原告就說他沒有要不測,也有請求漱口,等待十五分鐘,警方也有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原告漱口後經過一段時間後有配合酒測,施測後的結果是0.2MG/L。」

等語,核與上開勘驗之情形相符。

是原告雖曾於攔停之初表示拒測,但在警方勸阻並告知拒測之裁罰最重後,即未堅定表示拒測。

甚者,警察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原告積極表示沒有說不要測。

舉發機關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見有何違反原告意願之行為,自難單憑原告曾表示拒測,即認舉發機關之酒測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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