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交,7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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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孫雍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C286711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孫雍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C286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雖兩造均未於108年2月13日調查程序到庭,然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經國道一號南下行經該路段3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與同車道之前車(下稱A車)距離過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6公里,應保持53公尺,時距不足)」之違規行為,遂以ZDC2867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

後經原告辦理歸責,被告遂於107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2款、字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DC286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1、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經交通部宣導為超車道,因A車占用內側車道,而高速公路上,車速快,且在超車道上不應併排,導致系爭車輛欲遵守交通法規在內側車道準備超車,然確因此被判定違規。

2、系爭車輛依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及高速下只有維持狀態不敢貿然煞車或變換車道,導致經認定違規,實際上應為A車違規,且依當時行車狀況我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請予撤銷罰單。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略以: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

⑴、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6日8時54分許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行經系爭路段,經國道警察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06公里,其應與A車保持53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與A車未達20公尺,製作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⑵、本件經員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後予以照相採證。

且經調閱蒐證錄影查證結果系爭車輛於行經違規地點前,即緊跟前車直行於內側車道,由天橋至拍照地點相距110.7公尺途中,兩車均直線行進。

A車未有變換車道超車禍有煞車減速之情事。

本案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與A車後保險桿距離不足20公尺,車速達每小時106公里,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行為明確。

2、本件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國道警察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核上開規則之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點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件之情形,當時原告時速為每小時106公里,安全距離應該為53公尺。

㈣、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國道警察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4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A車之行為是否可減免原告之責任?分述如下:1、依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與A車之後保險桿間並未有53公尺之距離(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卷附光碟),兩車間事實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堪可認定。

2、又系爭車輛與A車於員警拍攝期間均係於同一車道行駛,並未有何煞車減速之情形,此據國道警察函覆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頁),應認屬實。

3、原告稱A車係行駛於超車道上而不超車云云。

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檢視現行之相關交通法規,僅有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是以,依現行法令解釋,並未有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即有超車之義務,換言之,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在遵守最低速限之情形下,該車輛縱使不超車,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是本件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有何義務需要超車,原告以A車應超車而未超車導致其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認為應減免其義務,顯難採憑。

4、復依據員警所提供之光碟內之照片時間先後順序WORD檔(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車輛自8:54:24至8:54:42均與A車在同一車道上,時間長達18秒,且由前揭照片觀之,A車並未突然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

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

倘行為人之行為符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具有違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與可責性,即得加以處罰。

查原告有前揭不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又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係適用於所有道路行車規範,應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時,應已預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為之可罰,其竟疏未注意而為未依其當時行車速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即難謂原告無過失,足認本件原告已具備主觀歸責要件。

5、而縱認原告主張在其前方之A車駕駛人有故意不超車之行車之行為乙節屬實,惟此至多僅係被告是否須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究明該行為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行為,以及是否有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而得予以裁罰之問題,並不足以成為原告阻卻違法或卸免罰責之事由。

此外,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原告有何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其免罰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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