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該命令於形式上不完備、不生效力:
- (二)實質客觀上,現場周遭看不出已劃定之事實:
- (三)不論該公告是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只要是持續禁止狀態
- (四)原告亦於公部門上班,也是半個法律人,原告並非挑戰公
- (五)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查本市文化路段(中正路至民族
- (二)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
- (二)再嘉義市文化路段(中正路至民族路段)道路自104年12
- (三)前揭事實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 六、依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不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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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黃順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西區文化夜市行人徒步區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嘉市警交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事實為「在行人徒步區騎機車」。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9月2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該命令於形式上不完備、不生效力: 1、該第5條劃定行人徒步區係應由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發布命令劃定之,其命令形式上係「令」,而非僅係「公告」,而此命令應係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律授權訂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實質法規命令,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應先踐行「預告程序」,並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該條款各款各項事項,請問主管機關有做嗎?有的話可否提供影本?(目前經陳述意見有獲得主管機關僅用不合法定方式之「公告」形式管制範圍及時間)並請上傳已符合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之義務。
並請提供劃定前之預告資訊以為證明形式合法才能有生效力。
2、承上,主管機關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法規命令發布程序(用令對外發布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強制規定嗎? 3、綜上,若無完成前述法規命令程序就劃定行人徒步區之命令是不生效力,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民財產,此裁罰無理由。
(二)實質客觀上,現場周遭看不出已劃定之事實: 1、本法第 4 條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
從而,對於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之樣式已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內設置圖樣及方法應供於遵循。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22號裁定認劃設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性質並非法規命令,而係行政處分,是屬於一般對物的處分而對人發生效力,從而禁制之一般處分以現場設置、劃設是現場屬於公告措施,設置完成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2、然原告當天沿光彩街由西往東,行經不禁止機車通行的三輪以上汽車之單行道(即騎機車合法逆行),行經光彩街時靠文化路前並無看到有任何設置禁制左右轉之禁制標誌即前述規則(第 74 條之禁 19 圖樣),遂才左轉進入文化路,進入文化路前亦無任何禁止其機車進入之前述合法標誌(即前述規則第 73 條之禁 15 圖樣),卻於進入後無受任何引導規勸即直接遭裁罰。
客觀上無任何合於法定規定圖樣之標誌及無送達告示給所有駕駛人。
3、遭舉發後再去現場勘查,發現光彩街由東至西方向到文化路口才有設置禁 19 標誌,然原告合法由西向東行並無設置禁19標誌,何以能得知有此禁制規定? 4、另原告前往現場查看才知光彩街穿越文化路夜市○設○○○○○○○○○○於○○○○○○○○道路○○○○○○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知標示牌,原告以為是夜市管理委員會自行設置,行政機關竟未依於法令授權訂定標誌圖樣設置管制路段而任由一塊類似阻馬廣告看板而實施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處分,如此之一般處分,原告會服氣嗎?
(三)不論該公告是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只要是持續禁止狀態,應該要在機關的法令資訊專區,一般處分的公告只要一存檔,所公告之公文均看不到,禁止進入部分亦無張貼。
對人民不利行政處分應受嚴格行政法律程序,在該形式的公告在網路看不到,現場也看不到,在光彩街處看不到禁止之標線、標誌,到文化路後不能進去,只看到警察,不知道是否為夜市管理委員會的宣導行人徒步區,看不出有在執行公權力狀態,若是完全不需要合法的禁制標誌,那為何在光彩街順行之方向,自中華電信過來往文化路之方向有道路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晚上 7 點至 11 點有禁止標誌,而在機車合法逆行部分卻無設置,讓人無法反應。
(四)原告亦於公部門上班,也是半個法律人,原告並非挑戰公權力,該 900 元不是繳不起,原告居住在民雄,已經好幾年沒有此時段進入,以前記得該時段尚未劃設,尚在宣導階段。
原告請假、跑流程、申訴,其成本早就超過 900元的價值,希望法院能夠給一個公道,且讓執法之行政機關作一個通例,要注意這個點,警察並未勸導就直接開罰,原告是法制人員,竟在人來人往中遭開罰,希望平反以保障人格,原告認為受委屈。
(五)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查本市文化路段(中正路至民族路段)業經嘉義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15 日府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起每日 19時至 23 時止,管制汽車、機車、自行車及 2 輪以上車輛出入實施在案,合先敘明。
次查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間,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述路段行人徒步區,為執勤員警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該項違規事實明確,爰本分局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請依權責裁處。
(二)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
同法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
同法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再按:(一)「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二)再嘉義市文化路段(中正路至民族路段)道路自104年12月18日起每日19時(即晚上7時)至23時(即晚上11時)止,管制汽車、機車、自行車及2輪以上車輛進出,並於公告中載明,車輛駕駛人不遵守交通管制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處罰,有嘉義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授警字第1045104382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張貼公告周知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頁、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8頁,下稱系爭公告),再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1041908400號函通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且於104年12月17日於嘉義市政府網站、104年12月19日ETtoday、104年12月31日大紀元報等新聞媒體公告周知等情,有該函文及相關新聞擷取內容(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原處分卷第6頁)在卷可佐,是該路段於每日晚上19時至23時止,屬經嘉義市政府公告之限制通行路段,且已公告周知,應可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9月19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70077360號函、原處分等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經查: 1、按「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公告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對公眾宣布嘉義市文化路段(中正路至民族路段)使用、管制之相關事由,依上開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可知,其類別為「公告」而非「令」,是原告主張應以「令」通知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2、系爭公告之性質,乃屬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等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系爭公告業經嘉義市政府公告周知而發生效力一事,已陳述如上,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之相關規定,自非可採。
3、系爭公告已公告周知,陳述如上。
且嘉義市政府於上開管制路段、管制時段,設有地圖及告示牌,標識用路人管制區段及「行人徒步區晚間7~11時禁止任何車輛進入」等字樣一情,有被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89頁)可佐,且為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得知悉,縱未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內之標誌、標線、號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難據以否認系爭公告之規制力。
4、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嘉義市政府公告,均已公告周知,即已產生效力,當不能因原告不知而不罰,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每日晚間7時至11時均會在嘉義市文化路不得通行路段設置告示牌,並有員警勸導,此為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不知嘉義市文化路路段夜間禁止通行云云,實非足採。
六、依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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