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本件原告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除記載其
- ㈡、又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雖未列明法定代理人,然於具狀人
- 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 二、本件事實概要:訴外人范玉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三、兩造之主張:
- ㈠、原告起訴主張:
- ㈡、被告答辯略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 ㈡、本件被告主張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㈢、員警之照片拍攝位置確係在台37線9.17公里:原告以地面標
- ㈣、原告以其於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回到現場,發現與同年5月
- ㈤、是以,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堪認員警確有於其違規當日有
- ㈥、另原處分之簡要理由欄一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除記載其姓名外,仍列駕駛人范玉香為關係人(見本院卷第9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本件原告僅有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於起訴狀並未列范玉香為原告,可認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有臺灣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欄雖未列明法定代理人,然於具狀人蓋有法定代理人戴睿夫用印(見本院卷第11頁),且酌之本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亦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戴睿夫,可認本件就原告部分業已合法提起訴訟。
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8日北市申裁字第22-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訴外人范玉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6時54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37線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縣警察局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7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
嗣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1、依據申訴時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回函,其所附照片與8月20日實際探勘照片,現場之地下標示與該函照片標示不符,故該照片與舉發地點不符。
2、於春分及秋分之時,太陽的位置相同,影子也相同,夏至時太陽的仰角較高,而且每一個觀查時間都非常接近天頂,所以和春、秋分相比,影子較短,冬至時,因太陽離臺灣較遠,所以和春、秋分相比,影子較長。
依據上開函文回復之照片,該照片時間時107年5月18日14時1分,與107年8月20日14時現場實測之影子長度相同,但107年5月18日日落時間為18時33分,107年8月20日日落時間為18時25分,明顯有差異,且107年6月21日為夏至,可知該照片不是當日所拍。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略以;1、查舉發機關員警於前述違規時、地執行測速照相取締,於測速地點前170公尺處即台37線9.17公里處設置移送式「警52」標誌告示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之規定。
且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經檢驗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前揭照片及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不足以推翻違規事實。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主張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2張、裁決書1份在卷可查。
是本件爭點在於:1、員警所提供之警示牌照片之拍攝位置是否於員警所述之系爭路段處。
2、員警所提供之警示牌照片時間是否正確?
㈢、員警之照片拍攝位置確係在台37線9.17公里:原告以地面標示不符,認舉發員警拍攝位置非在台37線9.17公里處云云,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截圖照片係由原警示擺放之安全島前方之右側拍攝,而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照片是是從左前方拍攝,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與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照片附卷可查,觀之兩張照片,均有安全島延伸線,且該延伸線係靠近面對安全島之左邊向安全島延伸,後方均擺有岔路之三角標示,是以,足認原告所拍攝之行車紀錄器之位置與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於相同之位置,而原告係於系爭路段拍攝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益徵員警所提供之擺放警示牌照片確係於系爭路段。
至原告所稱之地面標示不同,僅係照片角度及畫面構圖之問題,除前述拍攝方向不一外,該二畫面之構圖,原告係以全景及該處面對安全島之左側岔路之2分之1半景構圖,而員警係以全景及面對安全島之右側岔路2分之1半景為構圖,則原告因上開構圖不同與角度不同而誤認地面標示不同進而推論該處非員警所稱之系爭路段,顯非可採。
㈣、原告以其於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回到現場,發現與同年5月18日下午14時1分影子長度相同,而107年之夏至為6月21日,依影子於不同季節長度之原理,認為員警並非於照片上所示日期拍攝該張照片云云:1、依國民小學自然科學與國民中學之地球科學可知,冬天太陽直射在南迴歸線,此時仰角較低,夏天時太陽直射北迴歸線,仰角較高。
而臺灣位於位於北半球,又有北迴歸線經過,夏天時太陽仰角較高,影子較短,冬天時太陽仰角較低,影子較長,至於春秋,兩者之影子長度則位於冬天與夏天之間。
此乃因為地球公轉與自轉之原理與太陽仰角之原因所造成之結果。
2、就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法看到該分岔路口警示牌之影子,而員警所提供之警示畫面,可明顯見到該分岔路口警示牌之影子。
而原告自陳拍攝時間是在107年8月20日14時許,員警提供照片之時間為107年5月18日14時1分許,兩者所拍攝之時間約莫均於下午14時許,又107年春天開始之時間立春為2月4日,夏天開始之時間立夏為5月5日,秋天開始時間之立秋為8月7日,夏至及夏天之中間點為6月21日,以夏至為中心計算,員警拍攝時間距離夏至37日,原告提供影像距離夏至為60日。
理論上而言,應為原告所提供之影像檔影子應較長,姑不論分岔路口警示牌之影子可能因為角度並未拍到,就原告提供影像橋樑之影子,原告之影像亦短於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且原告提供之影像亦無相關之日期,則原告是否如其所述係於該日所拍攝,已有疑問。
再者,縱認原告為該日所拍攝,但因不同時間太陽仰角不同,其是否於該日下午14時所拍攝,亦無證據可茲證明。
另有關太陽仰角,對於物品之面積,高度及四周障礙物,均會影響太陽仰角,進而影響影子之長度。
原告所舉之影子長度主張,並未見對於該警示牌太陽仰角之影響主張及證據,其所陳礙難採憑。
3、再者,依照員警所提供之影像檔電腦檔案資訊資料,拍攝日期分別為員警照片上所示日期,有其影像電腦資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該警示牌照片確係於107年5月18日下午14時1分拍攝。
再者,員警與原告間並無仇怨,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亦認其無任何誣陷原告之動機。
是以,堪認該照片確係於該日所拍攝,亦足認員警於舉發當日確有於台37線9.17公里處擺放活動式警示牌,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㈤、是以,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堪認員警確有於其違規當日有於台37線9.17公里處擺放警示牌。
㈥、另原處分之簡要理由欄一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記載,查該條係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而予以記點,然處罰主文中並未有記點之記載,該條文顯係贅引,但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有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尚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