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107年7月26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揭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
- ㈢、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觀之其
- ㈣、由本院前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知,救護車與原
-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避讓之規定既在於使救護車獲得
- ㈥、又本件原告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於罰鍰數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免除其罰責之佐證。原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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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沈龍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6 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6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26日11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與朴子七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07年9月10日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前。
原告於107年9月25日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經被告認違規屬實,遂於107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製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法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107年7月26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行經系爭路口,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聽聞後方有救護車警報聲響,便立即轉頭查看,雖見該救護車同行駛於內側車道,惟系爭路口係丁字路口無法左轉,原告為免闖紅燈將與前方左右車輛相撞,或者向右避至外側車道可能與同樣右切至外側車道之救護車相撞之危險,而未移動車輛,認此為最佳之避讓方式,且依當時情形,救護車應得行駛外側車道,又縱認原告有違規,被告所處罰鍰亦過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後,經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107年9月27日嘉朴警五字第1070020362號函覆查證表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檢附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被告亦製作違規過程說明資料,經原告表示其為當時之駕駛人,並提交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切結書及檢附當事人證件資料後,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違規事由歸責於原告。
再者,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與救護車同車道,當下相鄰之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即向外側車道避讓。
此外,前開車輛避讓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救護車獲得最優先路權,確保其無論直行或轉彎皆能順暢,並得以快速完成任務,原告不移動車輛已影響救護車行車動線,顯非原告所稱最佳避讓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三、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揭事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年9月27日嘉朴警五字第1070020362號函、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切結書暨所附當事人證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77-87頁)。
且前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一)11:41:11畫面上出現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
(二)11:41:29畫面上可見該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為3353-R2,並且停等於停止線前,該白色小客車上之號誌為紅燈、右轉燈均亮。
對向車道之車輛亦停等於停止線。
(三)11:41:30救護車停下。
至11:41:34持續有汽機車右轉至原告對面路口同行向之車道。
(四)11:41:34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所停之路口交叉行向(朴子七路),有機車欲穿越此一路口,並左轉至原告對向車道。
(五)11:41:39至40因路口轉為綠燈,該白色自用小客車穿越朴子七路前行,救護車向左迴轉,駛至醫院急診處。」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頁)。
㈢、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觀之其條文內容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在同向2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上揭2條均已避讓為駕駛人之合法行為規範,而其規範主體是聽聞警號之汽車駕駛人,並非駕駛相關消防車、救護車之人員,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如聽聞警報聲,除有絕對不能避讓之特殊情形外,理論上均需避讓使相關車輛通過,意即,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等相關車輛為被閃避之客體。
是以,汽車駕駛人聽聞警報聲,縱使其他車道並無車輛,抑或同道路有其他空間可供救護車通過,亦不能使汽車駕駛人免除其避讓之義務。
㈣、由本院前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知,救護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車道,且該2車間無論於內側或外側車道均無其他汽機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於聽聞警報聲後,本應自行避讓使救護車通過。
而觀諸當時情形,原告避讓至相鄰之外側車道並無困難。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係丁字路口無法左轉,其若闖紅燈將與前方左右車輛相撞等語,但原告僅須略往左前方避讓,即得令救護車順暢迴轉,系爭路口寬闊,自朴子七路右轉至原告對面同行向車道或者左轉至原告對向車道之來車,均不至因此即與原告相撞發生事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避讓之規定既在於使救護車獲得最優先路權,以利其順暢行駛、執行任務,依前所述,原告自不得主張救護車得行駛外側車道故其無需避讓。
是以,原告既有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而未立即避讓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顯難採信。
㈥、又本件原告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於罰鍰數額及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均未賦予裁罰機關裁量之空間,此觀諸行政機關所用且有外部效力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可知,是以,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原告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免除其罰責之佐證。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行為,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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