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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黃柏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S050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7年9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S050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於107年9月14日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9月15日起算,因原告送達地址在桃園市,在途期間為3日,算至107年10月17日。
原告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起訴狀收文章),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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