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交,8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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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蕭俊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㈠、本件系爭路段,該路段路肩未有公務公務使用之內縮避車道
  7. ㈡、經原告履勘車輛被拍攝照片地點,實際約於334.75公里處,
  8. ㈢、按常理判斷,舉發之違規地點如有員警及巡邏警車取締違規
  9. ㈣、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
  10. ㈤、是以,本件縱經雷射槍測定拍照超速,但員警執行非固定測
  11.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答辯略以:
  13. ㈠、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行經系爭路段
  14. ㈡、綜上所述,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
  15.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18. ㈡、原告駕駛系爭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並經員警用測速器
  19. ㈢、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1、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是否
  20. ⑴、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之國道三號南下334.8公里處,該路段路
  21. ⑵、原告以其現場履勘認舉發單位所認之地點與實際被拍攝之地
  22. ⑶、於交通違規事件中,舉發通知單本身並未有對外發生效力之
  23. ⑷、至原告以被告並未舉證其舉發之時穿著制服,認本件處分不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其免罰之佐憑。原處分認
  25.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6.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7.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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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蕭俊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蕭俊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經國道三號行經該南向路段334公里8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八隊)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25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因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測得行速125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5公里、測距188.7公尺」之違規行為,遂以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

被告遂於107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系爭路段,該路段路肩未有公務公務使用之內縮避車道,原告確信當下未見穿著制服員警及巡邏車停置。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違規勸導注意事項),員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倘以國道八隊之函覆內容,不知該函文之明顯處所定義標準為何?據原告經常出入該路段常目睹有著便服者於334.87K處拍照,即非巡邏車輛隱藏置於快速道路高架橋墩後情況,以舉發單位函覆使用交通偵防車停於安全處所等情,即與原告所見相同,顯難符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是以,堪認舉發員警照相採證,未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取締程序顯有瑕疵,更遑論交通偵防車輛明顯標誌等舉證。

㈡、經原告履勘車輛被拍攝照片地點,實際約於334.75公里處,與舉發違規地點334.8公里處僅約50公尺,記載測距188.7公尺顯不符。

舉發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確有違誤。

若以舉發單為函覆內容所載據執勤員警表示。

本件執行測速地點在334.8至334.9公里之間。

據此,換算測距至多為150公尺,亦難符合認定事實之記載。

㈢、按常理判斷,舉發之違規地點如有員警及巡邏警車取締違規者,原告駕車遠於334.5公里處,即可目視到員警及巡邏警車,原告每週經常駕車行駛該路段通勤頻繁,依經驗法則,,不可能故意違規超速。

況且,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非以績效掛帥或淪為搶錢詬指。

是以,推論員警以躲藏暗處拍攝蒐證之隱藏式執行取締手段,不合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規定。

㈣、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但舉發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如有違誤,且該行政行為所認定之事實與常理不符,其形式上已不能認正確無誤,該行政行為自不得被推定真正或合法,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無從認為正確無誤。

準此,舉發單位應提出證明力之證據。

㈤、是以,本件縱經雷射槍測定拍照超速,但員警執行非固定測速照相未能舉證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交通偵防車」執勤時,置藏於高架橋墩後「安全處所」,應不屬所稱「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自屬取締行為程式不合。

且逕行舉發通知單數據記載不實之違誤有損執法公信力。

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不合程序且不符常態,應予撤銷。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段行經系爭路段,經國道八隊善化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每小時125公里(測距188.7公尺),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爰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本大隊在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執行測速,實際交通違規發生地點為334.6201公里處(扣除測距188.7公尺),在違規發生地點上游334.49公尺處設置「警52」告示標誌,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562.3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另查國道八隊善化分隊員警107年10月8日依主管核定勤務,於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勤務,且員警執勤時穿著制服及使用「交通偵防車」停於安全處所,並在該處外側路肩護欄外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工作,執勤方式符合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且據執勤員警表示,本件測速之地點在334.8至334.9公里處。

㈡、綜上所述,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系爭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並經員警用測速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25公里,該處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1、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行為。

2、本件國道八隊於舉發原告時,是否有違反違規勸導注意事項進而導致原處分違法?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其常駕駛於系爭路段通勤頻繁,不可能故意違規超速。

查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而原告之車速經雷射測速照儀測得為每小時125公里,而該雷射測速照相儀於本件使用之時間尚於合格之檢驗期,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該雷射測速儀之測量尚屬正確。

而原告以其通勤頻繁,不可能故意違規超速為由認雷射測速儀之測量有誤,尚非可採。

2、本件國道八隊並未違反違規勸導注意事項:

⑴、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之國道三號南下334.8公里處,該路段路肩未有公務使用之內縮車道,確信未見穿著制服員警及巡邏車停置云云,然該日國道八隊取締照相時,係位於系爭路段外側護欄外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就其回函內容觀之,其係將交通偵防車停於安全處所,並未說明交通偵防車停於國道三號南下334.8公里處,有國道八隊107年11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73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觀之違規勸導注意事項,並未要求員警交通偵防車需停於明顯可見之地點。

又當日員警既係依主管核定勤務執行,有國道八隊善化分隊勤務分配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出入領用登記簿影本、公務車輛調派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而穿著制服執勤為員警執勤之基本要求,況該日員警出勤時領有配槍、子彈、無線電與行動電腦,亦有上開勤務分配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出入領用登記簿影本可證,足可認定當日員警有穿著制服,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穿著制服,難謂可採。

況且,依照原告當時時速約為每小時125公里,則原告是否可以清楚辨識有人站在路旁或是站在路旁之人的衣服為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顯難採信。

⑵、原告以其現場履勘認舉發單位所認之地點與實際被拍攝之地點不符,顯見舉發事實違誤,應予撤銷云云,但查該違規距離為188.7公尺,係經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而該雷射測速儀既為合格檢驗,當為準確,原告以其自行到場觀察逕認定該記載錯誤,難謂可採。

再者,所謂之履勘,係法定程序,依照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係屬勘驗,需由法官、檢察官為主體為之,原告主張其該行為屬於履勘,然其所謂履勘與前揭訴訟法之規定均屬不符,自難認其自行觀察之內容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有所疑,是原告所陳,自非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被拍攝之地點為國道三號南下334.75公里處,然經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播放開始可以看到左邊有一橋墩,原告之車輛出現於影片中,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影片開始時既然有橋墩,則拍攝位置位於如照片所示之橋樑周圍(見原處分卷第8頁),又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5公里,系爭車輛每秒鐘前進34.772公尺,該影片為兩秒鐘,原告至少前進69公尺,且最後一刻與拍攝位置並未平行,而拍攝內容可以看出係屬放大鏡頭,是以,如以舉發人員於334.8公里處拍攝,則其距離必超過50公尺以上,原告認其被拍攝位置為334.75公尺,亦非可採。

⑶、於交通違規事件中,舉發通知單本身並未有對外發生效力之之情,確實有發生法律效力者,係為監理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原告認為舉發通知單本身係屬行政處分,難謂可採。

⑷、至原告以被告並未舉證其舉發之時穿著制服,認本件處分不合法,然本院認本件被告對於其執勤是否合法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認其執勤即屬合法,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此外,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原告之主張均無法證明其免責,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其免罰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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