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邱懷澤即立昌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代 表 人 許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9條、第80條第4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
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
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倘廠商因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提出申訴,若廠商經受理申訴機關通知補正收取審議費用而未為補正者,因此為不合法定程式遭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者,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當事人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邱懷澤即立昌土木包工業因不服被告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之「105年度六腳。
新港線-溪口。
民雄線-大林線自行車道景觀維護」之沒收押標金決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然其未繳納審議費,工程會以106年12月5日工程訴字第10600380960號通知原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審議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告知逾期未繳,將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由原告簽收,原告並於106年12月14日以腳字第008號函回覆被告該案相關內容,於106年12月17日寄出,工程會並於106年12月18日收受該函文,嗣工程會於107年1月2日以00000000000號函再次告知原告繳納審議費用,原告復於107年1月4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邱懷澤收受該函文,然於本件申訴不受理決定作成之107年1月19日前,原告均未繳納該審議費用,工程會遂於107年1月19日以原告未繳納審議費用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工程會既已發函通知原告補繳審議費用,且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繳審議費用,分別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查(見訴願卷第105至110、1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申訴程序自有程式不備之情事,故原告之申訴為不合法,則申訴機關據此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之申訴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依據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被告起訴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