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民小學(下稱頂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原告於82年6月畢業於嘉義師範學院附設二年制幼兒教育
- ㈡、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
- ㈢、兩造得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6條締結和解契約以解決
- ㈣、綜上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應參照教育部105年7月1日函
- ㈤、另原告於本院辯論時主張,當時核定之承辦人員亦有過失,
- ㈥、聲明: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㈠、原告於105年6月取得南華大學管理學碩士學位;經嘉義縣政
- ㈡、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㈢、原告主張締結行政上和解契約顯無理由:
- ㈣、被告依法追繳溢領薪資,未有不當裁量之違誤:
- ㈤、就原告申請改敘其學經歷摘要如下:
- ⑴、82年6月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附設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畢
- ⑵、82年10月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教幼登字第210984號
- ⑶、86年8月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規定起敘
- ⑷、105年6月於私立南華大學科技學院資訊管理學系碩士畢業,
- ⑴、82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任嘉義市私立嘉南私幼稚園教師
- ⑵、84年8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任嘉義市私立崇仁護校附設幼稚
- ⑶、88年9月3日至89年6月30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和興國民小學代
- ⑷、89年8月29日至90年7月31日任嘉義縣梅山鄉安靖國民小學
- ⑸、91年2月26日至91年7月31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大有國民小學
- ⑹、91學年度任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民小學教師1年。
- ⑺、92學年度任嘉義縣中埔鄉仁和國民小學教師1年。
- ⑻、93學年度任嘉義縣溪口鄉柴林國民小學教師5年。
- ㈥、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含原告92年敘薪錯誤及原處
- ㈡、本件原告敘薪起算:
- ㈢、本件被告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本件依據92年敘薪通
- ㈣、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㈤、另原告主張應先訂立行政契約,被告不能直接處分乙節,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均逾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違反信賴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思梅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柴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翁若溱
訴訟代理人 蕭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府行法訴字第1060250264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民小學(下稱頂湖國小)教師,於92學年度參加介聘調入嘉義縣梅山鄉仁和國民小學(下稱仁和國小),93年調入嘉義縣溪口鄉柴林國民小學,復於98年介聘至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國民小學(下稱新港國小)。
因105年取得碩士資格,於同年6月申請改敘薪級,經被告審查發現前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敘薪通知書(下稱92年敘薪通知書)未扣除原告任職於嘉義市私立崇仁附設幼椎園教師(下稱私立崇仁幼稚園)之職務等級不相當2年年資,致溢提薪級2級。
嘉義縣政府遂以105年7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50121713號函(下稱105年7月14日函)撤銷92年敘薪通知書及更正原告薪給為本薪230元,自92年12月12日生效,並請被告辦理複審歷學年度成績考核及繳還誤核期間溢支之薪給、獎金。
被告旋依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函,以106年10月23日嘉溪柴小人字第1060003930號函(下稱106年10月23日函;
即原處分)請原告繳還自93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學校專任教師期間因薪給誤核致溢支之薪給新臺幣(下同)18萬4,281元(下稱系爭薪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82年6月畢業於嘉義師範學院附設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畢業,同年8月起至84年7月31日任於嘉義市私立嘉南幼稚園教師,亦於同年10月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84年8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任嘉義市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園長合計4年1月,88年9月 3日至89年6月30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和興國小代理教師,89年8月29日至90年7月31日任嘉義縣梅山鄉安靖國小代理教師,91年2月26日至91年7月31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大有國小代理教師,91年8月取得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書,91年度任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小教師,次年參加縣外介聘嘉義縣仁和國小。
原告於105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薪級,嘉義縣政府以溢提2級為由,於105年7月14日以府人任字第1050121713號函(下稱105年7月14日函),命被告返還原告溢領之系爭薪給。
㈡、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按教育部105年7月1日函暨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函之相關處理原則,並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於裁量範圍內按比例原則另定原處分失效日期,方為適宜: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9條所明文規定。
2、至嘉義縣政府於92年12月12日以府人一字第000000 00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92年12月12日敘薪函)提敘原告薪級時,原告業己盡其所能提供正確相關敘薪證明文件,抑且無任何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促使作成上揭92年 12月12日敘薪函。
準此,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嘉義縣政府撤銷92年12月12日敘薪函,理應考量原告之信賴保護。
3、再查嘉義縣政府以92年12月12日敘薪函核定原告薪級時,原告92年度所屬嘉義成功街郵局存款僅餘16,958元。
於105年7月14日函撤銷92年12月12日敘薪函之時,原告所屬薪資帳戶存款亦僅餘2,071元。
抑且原告領取薪資後,均用於生活上之開銷及子女醫療費用,並未有多餘攢存之積蓄,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信賴核薪處分,而有具體實施信賴表現之積極作為。
承上,原告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繳還溢領薪給獎金,自屬有據。
㈢、兩造得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6條締結和解契約以解決不確定法律關係或事實:1、「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
至於何謂行政契約,其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為何,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1. 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
2。
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
3. 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
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該條文立法目的在於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所代替之行政處分,並不排除授益處分,惟於具體個案,應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締結。
和解契約,一般認為應具備事實或法律關係不確定及不確定狀況無法經由職權調查排除且須符合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及須雙方當事人互相退讓。
(法務部民國99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0999055890號函參照)2、被告另以106年12月25日函,命原告繳還原處分機關任教期間因薪級誤核致溢支薪給獎金。
既然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確定原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及追繳溢支薪給獎金究以不超過5年給付之法律關係,仍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6條規定與原告締結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杜絕懸繫中之不確定事實或法律關係,抑且減少冗長追繳程序。
㈣、綜上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應參照教育部105年7月1日函及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函處理原則一、(二)之規定等情事,卻一昧以「…繳還溢領薪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利益…」之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片面駁回原告主張以追繳不逾5年之溢領薪給獎金之請求,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之意旨相悖。
㈤、另原告於本院辯論時主張,當時核定之承辦人員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法院應依此減輕原告之返還義務。
然於本院最後一次辯論時表示不主張。
復再主張超過五年之部分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㈥、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6月取得南華大學管理學碩士學位;經嘉義縣政府審查其檢附證件中發現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核薪通知書,84年8月1日到88年8月31日任私立崇仁附設幼稚園教園長4年1個月,其中84年8月1日至86年7月1日,2年年資因當時所具學歷二專,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為本160、170元,小於起敘本薪180元,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應不予採計。
惟嘉義縣政府92年核薪通知書未予扣除該私立崇仁附設幼稚園教師之職務等級不相當2年年資,核與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88139825號函規定不符,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計溢提2級。
是以嘉義縣政府於92年核薪通知書,採計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一節與教育部88年函規定不符,確為誤提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2年、溢提2級(84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任私立崇仁附設幼稚園師2年)。
故嘉義縣政府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核薪通知書應予撤銷。
嘉義縣政府於105年7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50121713號函撤銷92年12月12日府人任字第0920143656號核薪通知書,並自92年12月12日起回復原敘薪額230元(自92年12月12日生效)。
㈡、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
有關信賴保護之構成,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2、嘉義縣政府原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敘薪通知書查有溢提薪級,業經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敘薪通知書撤銷並重新核定薪級,原告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然此敘薪通知書僅供敘薪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日後作為繼續敘薪之基礎,原告無從因信賴本敘薪通知書而作何處置或安排,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
3、次按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3年4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09691號訴願決定書略以,依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就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期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
原告訴稱薪資均用於生活上開銷及醫療費用,惟所稱之生活上開銷及醫療費用均屬一般人日常維持生活所需之花費,另原告所提供於105年7月14日撤銷並重新核薪之後續開銷紀錄,亦屬日常生活上必要之消費行為,均非領受給付後為財產處置之積極行為,顯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其所主張,應不足採。
(參照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3年4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09691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4、原告所稱被告未按教育部105年7月1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5日函附「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參考處理原則)追繳溢領薪資部分。
經查該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說明二略以,上開參考處理原則係提供各機關審酌各按情節之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處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事宜裁量參考,與該總處102年4月22日總處給字第1020029568號函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後「得請求返還失效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全數)規定尚無扞格」。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以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原則,惟為撤銷之機關仍得斟酌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形,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被告經衡酌教師敘薪之核計,關係教師生活的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外,亦屬涉及公益利益之重大事項,教師薪給發放如浮濫,將徒增國庫支出,另衡量教師支領薪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目的、上開條文及參考處理原則一、(二)等規定意旨,茲以原告溢領薪資係屬不當利得,失效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應予全數返還,以維護公益,爰不另定失效日期。
㈢、原告主張締結行政上和解契約顯無理由: 1、查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
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立法目的係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又締結和解契約寓有修正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故必須限於特殊情況,不得濫用,且應受行政裁量一般法則之拘束。
(參照法務部99年12月30日法律字第0999055890號函)2、原告係於105年取得碩士資格,並於同年6月申請改敘薪級,經嘉義縣政府審查發現前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敘薪通知書未扣除原告任職於嘉義市私立崇仁附設幼兒園教師之職務不相當2年年資,致溢提薪級2級。
該府遂以105年7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50121713號敘薪通知書撤銷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敘薪通知書更正原告原告本薪230元,並溯自92年12月12日生效,並請被告辦理複審學年度成績考核及繳還誤核期間溢支之薪給及獎金,被告依前開嘉義縣政府函及行政程序法127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期間之不當得利所得,並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本案事實與法律關係之客體及內容洵屬明確,尚不符合行政契約締結要件,自無以行政契約取代原行政處分之可能。
㈣、被告依法追繳溢領薪資,未有不當裁量之違誤: 1、本案撤銷溢發薪額之違法處分後,其請求內容及範圍,依據教育部85年5月6日台85人一字第85034162號函略以,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薪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
其多核薪級在法律實質上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與繳還」。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次查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書函略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之前,「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金額」。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點,依教育部99年8月13日台人(一)字第 0990114292號函及法務部民國98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函規定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高)核教師薪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點,「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2、另嘉義縣政府以辦理追繳本縣公立國小學違法溢發教師薪給,有關溢領薪資追繳金額之計算一事,前於106年8月10日以府人福字第1060161373號函請法務部釋示,嗣經該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函回復該府略以,各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之不同,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處理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事宜,惟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自原處分失其效力時起因該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
3、據上,本案返還溢領薪給、獎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50121713號函撤銷92年12月12日府人一字第0920143656號敘薪通知書生效之日起算。
被告復依據上開撤銷函以106年7月28日嘉新國人字第1060002836號函及106年12月25日嘉新國人字第1060004780號函追繳原告任職本校期間(自98年8月1日至106年6月16日)因薪級誤核致溢領之薪資及獎金,並無違誤。
㈤、就原告申請改敘其學經歷摘要如下: 1、學歷及教師證:
⑴、82年6月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附設二年制幼兒教育師資科畢業,依規定起敘薪級為本薪160元。
⑵、82年10月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教幼登字第210984號);
91年8月取得合格偏遠地區國民小學證書(教偏登字第000000號)。
⑶、86年8月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規定起敘薪級為本薪180元。
⑷、105年6月於私立南華大學科技學院資訊管理學系碩士畢業,依定105年6月17日申請學歷改敘。
2、經歷:
⑴、82年8月1日至84年7月31日任嘉義市私立嘉南私幼稚園教師2年。
⑵、84年8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任嘉義市私立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園長4年1個月。
⑶、88年9月3日至89年6月30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和興國民小學代理教師10個月。
⑷、89年8月29日至90年7月31日任嘉義縣梅山鄉安靖國民小學代理教師1年。
⑸、91年2月26日至91年7月31日任嘉義縣中埔鄉大有國民小學代理教師6個月。
⑹、91學年度任雲林縣口湖鄉頂湖國民小學教師1年。
⑺、92學年度任嘉義縣中埔鄉仁和國民小學教師1年。
⑻、93學年度任嘉義縣溪口鄉柴林國民小學教師5年。
㈥、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含原告92年敘薪錯誤及原處分作成之溢領薪資應繳還共計18萬4,2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92年敘薪通知書、105年7月14日函106年10月23日函,堪信為事實。
㈡、本件原告敘薪起算:1、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依據兩造之主張,係源於92年敘薪通知書,是應審酌當時該敘薪通知書所適用之規則及函示。
2、按「一、本部87年12月12月1日台(87)人(一)字第87136765號函規定:『……教師曾任私立幼稚園合格教師年資,如任教當時之幼稚園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敘薪制度者,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將其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再按主旨規定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薪級。
二、按上開規定,本案國小教師曾任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年資,其自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後之年資,始得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依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其起敘薪級,再逐年換算其任職之各學年度薪級,換算後之各年薪級與現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且未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用者,始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至教師曾任2所以上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應分別按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認定,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後予以換算薪級。」
「……二、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故教師各項職前年資採計提敘,應以與目前所敘薪級相當為衡量依據。
三、『將私立幼稚園年資逐年轉換為公立學校之薪級』,係就前揭說明二-(一)認定取得幼教證書後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按其當時所具學歷,將歷年任職年資逐學年度換算(比照公立學校第一年按學歷起敘後逐學年度晉級),經換算其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再就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予以採計提敘薪級。
四、教師曾任二所以上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應分別就各該任職年資認定、換算、採計,尚無法併計不同服務單位之年資提敘薪級。」
教育部88年11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88139825號函、88年12月4日台(88)人(一)字第88149080號函釋有案。
是以教師法第20條雖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惟教師待遇條例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在相關法律未制定公布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之核敘,悉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令函辦理。
3、而所謂職務等級相當,以幼稚園教師為例,係指成為正式教師前擔任幼兒園教師時所支薪點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倘若所支薪點不相當,即認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予採計年資。
以原告之92年敘薪通知書為標準,原告應以該時國小教師之敘薪回推其擔任幼兒園教師之時是否同級作為提敘,依據當時國小教師之提敘條件,起敘本薪為180元,而原告取得大學或獨立院校學歷之前,以二專學歷提敘幼兒園教師,其起敘本為160元,且當時國小教師最低聘用條件即起敘條件需大學或獨立院校畢業,換言之,於原告86年8月取得嘉義師範學院學士學位之前,原告並不符合國小教師最低起敘條件,其起敘低於國小教師之起敘條件,是以,就原告86年8月取得學士學位之前之幼稚園教師年資(82年8月1日至86年8月),即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為教師提敘年資。
4、再者,教師曾任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年資,其自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後之年資,始得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依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其起敘薪級,再逐年換算其任職之各學年度薪級,換算後之各年薪級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服務成績優良且未作為折抵教育實習之用者,始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至教師曾任二所以上未建立敘薪制度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應分別按其當時所具學歷換算認定,尚無法合併各該幼稚園服務年資後予以換算薪級。
教育部八88年11月17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88年12月4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88年12月28日台(88)人(一)字第00000000號有函示可參。
是以,依前揭函示,與取得教師證後,無論於提敘前是擔任公立或私立幼稚園之教師,仍須依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換算其起敘薪資,又回歸前述,仍須擔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點應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若不相當則屬職務等級不相當,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86年8月取得得以起敘國小教師薪資之學士學位,故在此之前之幼稚園教師年資,無論是公立幼稚園或是私立幼稚園,均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計入其92年之起敘年資。
5、酌之原告92年敘薪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00頁),其記載略以:…經92年台閩地區國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縣外介聘調入本縣,併計84年8月至88年8月任嘉義市私立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等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共計7年4個月,(另82年8月至84年7月任嘉義市私立嘉南幼稚園教師年資,因未註明敘薪情形視為職務等級不相當,故依規定不予採計。
並採用本薪260元)。
由92年敘薪通知書可知,當時原告幼稚園教師年資採計4年,亦包含原告86年8月取得學士學位得以國小教師起敘之84年8月至86年8月之2年,亦計入採計原告92年敘薪通知書之起敘年資。
但依上所述,原告84年8月至86年8月取得學士學位前之幼稚園教師年資,應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之部分,92年敘薪通知書仍予以採計,已有疑問,而嘉義縣教育局再以105年7月14日函撤銷92年敘薪通知書,剔除84年8月至86年8月共2年之職務等級不相當之幼稚園年資,並更正原告92年之薪給為本薪230元,核屬正確,應無認定事實錯誤之虞。
㈢、本件被告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本件依據92年敘薪通知書,直至105年7月14日函及原處分均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故超過5年的部分,被告不得要求原告繳還云云,查:1、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根據上開規定,內容係提供金錢之違法授益處分,於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此乃受益人原因該處分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授益行政處分,被撤銷不存在,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對處分機關負返還該不當得利義務。
處分機關之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撤銷機關撤銷該授益處分,而得請求時起算。
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已經被撤銷,分屬二事。
授益行政處分雖因違法而得撤銷,但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受益人因該授益行政處分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
3、復按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
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有關溢發薪資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
而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行政機關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方屬妥適。
4、原告主張被告所作成之處分逾處分作成日5年撤銷,命原告繳還之部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規定,不能命原告繳還,然原告溢領薪資之情形,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起算點,類推適用民法的解釋,是以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時而言,必須行為人受有法律上之利益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兩者均符合時,得請求之一方始具備得請求之地位,方才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換言之,行為人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是無法律上之原因但無受利益,或有法律上原因但無受有利益,均不構成不當得利,既不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無法行使,即不起算消滅時效。
本件原告受有利益,確有部分超過5年,但於原授益性行政處分經撤銷前,即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函作成撤銷92年核薪通知之處分及被告命原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前,原告受領本件所稱之溢領部分,因該處分效力仍存在,均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必於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函及被告為原處分後,原本原告之合法受領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方才消滅,原告方才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溢領薪資之利益,被告方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是以,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被告核發繳回溢領系爭薪給處分之時間點,亦即原處分106年10月23日處分當日,在此之前,原告受領溢領薪資部分均非不當得利,被告機關均不得請求,故本件倘無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事由,消滅時效之時點應為111年10月22日,就此,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以其受領時起算5年為其消滅時效時點,但並未考量無法律上之原因發生時點,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5、再者,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受領薪資處分且命原告繳還之日期係於106年10月23日,而嘉義縣政府係以105年7月14日函認92年核薪通知書之核薪處分錯誤,且係於原告105年取得碩士資格,於同年6月申請學歷改敘薪資時方才發現,以上嘉義縣政府撤銷原告92年核薪處分與被告之原處分,均未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㈣、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1、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13號、106年判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必須要有信賴基礎,信賴行為、信賴利益、信賴基礎與信賴行為或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且該信賴足以保護,方屬信賴保護原則所欲保護之對象。
倘信賴基礎與信賴行為或信賴利益間無因果關係,或係該信賴不足以保護,均非屬信賴保護原則所欲保護之對象。
再者,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源自於憲法位階之「法安定性原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特定行為,而為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分者,如其信賴之成立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即應受到保護。
而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者,是以,於行政程序法明定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⑴、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本件原告之信賴基礎為嘉義縣政府92年核薪通知書,經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之薪資,並據以作成核發薪資之行政處分,而信賴利益則為原告因此違法之薪資核定而溢領薪資之部分,共計18萬4,281元,而前揭信賴基礎與信賴利益間,因有該核薪處分,方才為前揭發薪處分,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應審視本件原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意即審酌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問題,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倘未有該條之情,則屬信賴值得保護。
3、嘉義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函變更原告92年之敘薪通知書之敘薪處分,而該處分本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情事,故原告對於92年敘薪通知書,該違法之信賴基礎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除無證據證明其係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外。
應審酌其是否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查91年原告之雲林縣政府核薪通知書注意事項第三點記載略以:王員任…崇仁護校附設幼稚園教師(84年8月至86年7月)因無法併計不同服務單位之年資,僅可分別就當時所具學歷將歷年任職年資,比照公立學校第一年按學歷起敘後逐學年度晉級認定。
換算經換算後與現值職務等級不相當(低於180元)無法採計提敘等語。
有雲林縣政府91年9月25日91府人力字第9112004330號核薪通知書影本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86年8月取得學士學位前之年資欲提敘為教師年資進而計算教師提敘起薪時,在此之前之年資因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提敘起薪。
再者,薪資核定之事,為受領薪水之人員理應注意之事項,原告亦不能諉為不知,可見原告對其薪資之核定欠缺與注意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應屬重大過失無訛,當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4、是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認被告之處分理應撤銷乙節,實難採憑。
㈤、另原告主張應先訂立行政契約,被告不能直接處分乙節,然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
然行政機關有選擇行為形式之自由,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24號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自明(另參照程明修教授著,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以公私協力行為為例,月旦法學,第120期)。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解釋係屬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選擇以契約設定之自由,並非稱關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必先訂立契約,於契約不成立或無法締結時,方才得以行政處分或其他法律形式之行政行為,故該條文是賦予行政機關選擇以行政契約或以可達其行政目的之其他行政行為選擇之依據,並非規定行政機關行為選擇順序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需先訂立行政契約,被告未選擇先訂立致使後行政處分違法乙節,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均逾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先訂立行政契約方才能為行政處分命追繳,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因本件被告未逾越請求權時效、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以及行政機關有選擇行政行為形式之自由等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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