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簡,30,2019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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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莊能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10483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3日移至被告處執行,原告於107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報告申請電話對象堂哥吳柏東,因申請電話接見對象與法未合,被告否准申請。

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規定通話對象為最近親屬或家屬。

堂兄弟屬旁系血親四親等,與電話接見規定不符。

(二)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被告將通話對象排斥堂兄弟關係,具體侵害原告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對象之自由。

堂兄弟可以辦理一般接見,惟不准電話接見,其理論基礎何在?憲法確保人民通訊對象自由何在?原告並無兄弟姐妹,一般人沒有兄弟姐妹的也所在多有,原告除了高齡77歲的年邁母親外,僅於具有堂兄弟關係之堂哥關心原告獄內生活。

被告不准原告打電話給堂哥之管理措施,清楚明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通訊對象自由權,依憲法意旨根本不能存在。

(三)法務部矯正署函有關收容人電話接見對象,申訴人所提意見,可列邇後修法參考一詞,參考只是參考,也屬不知何年何月何日之事,具有不確定性,為此,仍請實質撤銷原管理措施。

(四)聲明: 1、請判令被告管理措施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結果通知單,通知日期107年9月27日,及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107年10月18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10701104830號(原告收受法務部矯正署函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7年4月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移入被告處執行,原告現為被告受刑人,配住忠舍48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管理措施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原管理措施應予維持。

(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為便利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因特殊情事,急需與最近親屬與家屬聯繫暨收容人親屬或家屬因故不便前往矯正機關申請接見,得以電話接見解決其困難,特訂定本要點。」

,依系爭要點規定,通話對象以最近親屬或家屬為限。

復依監獄行刑法施行規則第80條:「……『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

,再按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故家屬係指除家長以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之成員。

(四)原告先於107年8月27日以書面報告申請與其母電話接見,被告准其所請。

翌日上午其母前來辦理被告處辦理一般接見,原告自願放棄該次電話接見,並表示同年9月10日左右,再提出申請以聯繫懇親事宜。

嗣原告於同年9月6日提出電話接見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稱欲與其兄弟吳柏東聯絡懇親事宜。

被告考量原告於同年8月28日業與其母辦理一般接見,且原告與吳柏東之關係實為堂兄弟,屬旁系血親四親等,尚與前揭規定不符,且吳柏東尚無與原告同居,與家屬定義不符,非其家屬,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單之電話申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認定:

(一)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原告於107年9月6日申請與堂哥吳柏東為電話接見,經被告否准,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原告申訴無理由,於107年10月18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104830號函覆原告。

原告不服,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之107年10月24日,認該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且非顯屬輕微,向本院提起訴訟,依上開解釋意旨,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1、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

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1項)本法第62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

所稱『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

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第2項)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及第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是主管機關基於母法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依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當為憲法所許。

3、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

法務部矯正署為執行上開監獄行刑法「接見」中有關電話接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於100年1月17日發布「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自屬有據。

又「為便利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因特殊情事,急需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暨收容人親屬或家屬因故不便前往矯正機關申請接見,得以電話接見解決其困難,特訂定本要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電話接見:(一)收容人或其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現罹重大疾病者。

(二)其家庭遭受天然災害或重大變故者。

(三)其最近親屬或家屬因遠道、年邁體衰、殘障、年幼、貧困無法前來接見者。

(四)收容人有其他緊急情形,須即時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解決者。」

系爭要點第1點及第6點訂定明確,被告判斷受刑人電話申請應否許可,自應遵行上開法務部矯正訂頒之要點。

4、按「(第2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民法第第1123條第2項、第3項亦定明文。

(三)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施行細則對於受刑人接見對象、次數、時間等通訊自由加以適當、合理之限制,依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相關管理措施侵害憲法第12條之秘密通訊自由云云,顯非有理。

依上開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接見之對象限於最近親屬及家屬,而電話接見尚須符合「為便利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因特殊情事,急需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暨收容人親屬或家屬因故不便前往矯正機關申請接見,得以電話接見解決其困難」之目的,倘不符上開要件,其申請自非合法。

經查,原告申請接見之對象為堂兄弟關係,且非同居之家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渠2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不符監獄行刑法第62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最近親屬或家屬要件,且原告申請電話接見之事由為「遠道不克前來,聯絡懇親事宜」,亦與上開電話接見之規定目的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本件電話接見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憲法第12條之通訊自由遭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107年9月6日電話接見申請事宜,尚難認有何違誤,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104830號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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