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續收,199,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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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蔡豪佑
相對人即 NGUYEN VAN THANH
受收容人 收容於嘉義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持14天停留簽證入境,停留期滿未出境,在台逾期違法停留。

嗣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嘉義市仁和二路天悅墅建築工地遭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查獲。

於同日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入境之外國人,惟於簽證過期,仍未出境,在台逾期違法停留,於107年10月16日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7年10月16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違法停留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停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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