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續收,223,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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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許中一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巧云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3.於境外遭通緝。

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因停留原因消失,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之規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並註銷其入境許可證,經查獲到案,並經聲請人處分驅逐出境,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並為暫予收容處分。

而相對人因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境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審酌客觀情形不宜為替代處分,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之規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並註銷其入境許可證,經查獲到案,於107年12月12日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境,基於相對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相對人為非自行到案,與同日處分暫予收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12月12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境處分書、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大陸同胞來台查詢各1份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可採。

㈢、相對人來臺後因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之規定而遭查獲,亦無親友可資通知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逐出境,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㈣、相對人既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之規定,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可資通知,刻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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