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行執,12,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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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2號
債 權 人 憲兵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訴訟代理人 郭柏旻
陳泊瑋
呂純耀
債 務 人 呂浩銘

呂金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行執字第12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裁定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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