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1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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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李國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函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書狀請更正如下: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狀紙僅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函,而未見經該管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上開所述裁決書到院。

㈢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請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請於訴之聲明欄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㈣本件交通裁判決事件之被告,應為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代表人李輝宏】。

㈤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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