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14,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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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陳岳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晚間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經警攔查後,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340號前(下稱舉發地點)下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下車與原告談話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惟原告拒絕酒測,警員遂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8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當日因腸胃炎身體不適,趕著回家,警察車子原本停在馬路邊,本身完全沒有開警示燈,是原告快到家門口才開警示燈,於自家門口前遭警方攔停,要求先行如廁後再行酒測遭到拒絕。

如廁後原告還數次提出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直到移送竹崎分局依然提出要求均遭拒絕。

詳請看警方相關錄影資料,原告有要求全程錄音、錄影。

原告當天未飲酒,只有喝感冒糖漿。

(二)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五間厝217號前,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遂尾隨其後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並以擴音器喊話示意其停車,惟原告仍駕車持續往前行駛至五間厝340號前才停車,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便上前實施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有濃濃酒味,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然原告卻多次以如廁為由消極不願配合酒測,故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規定於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違規,本案違規舉發執勤員警均有錄影蒐證並無違誤不當。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是員警實施酒精測試,自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亦即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

(二)本院當庭播放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其大意如下,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擷取畫面(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8頁)、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1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佐:甲、檔名:行車紀錄器畫面。

⑴影片全長3分鐘。

⑵其內容大意為:影片一開始即為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為警方欲對前方系爭車輛進行攔查,先以喇叭警示3次,後使用擴音器稱「前方的自小貨車請停車」,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無欲停車受檢之跡象,反而加速行駛,警方隨即開啟鳴笛一路跟隨系爭車輛,直至系爭車輛於舉發地點停下。

乙、檔名:密錄器畫面01。

⑴影片全長:15分鐘。

⑵影片一開始左下角螢幕時間0000-00-00 00:13:45。

⑶影片結束時間左下角螢幕時間0000-00-00 00:28:45。

⑷影片為前述行車紀錄器到達舉發地點後之錄影畫面。

⑸員警到場後,先與原告對話,並告知「人家最近就在報說五間厝後面有小偷,都開貨車,啊我當然是要把你攔下來看一下啊,對不對?」,後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員警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哈氣,原告將頭撇離,員警告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走向系爭車輛並稱「不能打電話喔」,員警告知可以打電話,原告表示要進家裡,員警告知「不要進去」、「要在這裡處理」、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又稱要尿尿,員警稱「電線桿旁邊」,原告才表示「要大便」,員警說「你先酒測做一做,我馬上幫你做!」,原告一直主張要大便,要進屋內。

影片畫面顯示21時18分48秒時,員警詢問「你要不要配合啦?來我現在跟你說,你要不要酒測?我直接給你開拒測!你要不要做?」,原告雖表示「拒測」,惟又稱「讓我大便!」。

警員於影片畫面顯示21時22分15許拿出酒測器及權利告知通知單,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直接處新台幣九萬塊罰緩,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銷駕照、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還有施以道路講習,原告僅回稱要大便。

之後警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均表示肚子痛、要上廁所、要大便。

員警於錄影畫面顯示21時23分40秒許又詢問原告「你要不要做酒測?」,原告仍回稱「是肚子的問題」、「要大便」。

員警於錄影畫面顯示21時24分08秒許告知原告「你一分鐘做完之後,就隨便你!我現在跟你說拒測、拒絕、拒絕酒測的法律效力,再跟你告知一次喔!處新台幣九萬,處新台幣九萬塊,車子要保管,第三點是吊銷你的駕駛執照,三年內不能再考,還要去上課,四項權利跟你告知,你有清楚嗎?你要拒絕酒測嗎?」,原告僅回答「有沒有錄音、錄影?我現在大便大給你看!大在這裡!錄影喔給你看!」,員警多次告知原告酒測僅要一分鐘,酒測完就可以進去上廁所,原告仍表示要大便。

錄影畫面顯示21時25分22秒時,員警取出酒測器取出,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回「不要」又稱「沒有啦!這是我家捏!沒有啦」。

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又回「要大便」。

員警又告知配合吹一下就可以,「已經盧很久了」、「要拉早就拉出來了」。

原告仍稱「讓我廁所之後再來」。

丙、檔名:密錄器畫面02。

⑴影片全長:15分鐘。

⑵影片一開始左下角螢幕時間0000-00-00 00:28:45。

⑶影片結束時間左下角螢幕時間0000-00-00 00:43:45。

⑷其內容為接續檔名密錄器畫面01之內容,原告仍表示要上廁所,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喝水,並告知測不用20秒,請原告配合。

原告仍反覆回稱要上廁所、要大便、要拉肚子。

員警分別於錄影畫面顯示21時31分04秒及21時34分09秒,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直接處新台幣九萬塊罰緩,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銷駕照、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還有施以道路講習,原告則回「讓我上廁所」。

錄影畫面顯示21時39分16秒時員警又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回「不要」,員警再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新台幣九萬塊罰緩,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銷駕照、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還有施以道路講習。

原告又稱「我要大便一下」、「肚子痛」。

丁、檔名:密錄器畫面03。

⑴影片全長:15分鐘。

⑵影片一開始左下角螢幕時間0000-00-00 00:43:45。

⑶影片結束時間左下角螢幕時間0000-00-00 00:58:45。

⑷其內容為接續檔名密錄器畫面02之內容,原告仍主張要上廁所,員警則表示做完酒測就可以進去上廁所,並告知原告可以去派出所上廁所,原告堅持要進去屋內上廁所。

員警於錄影畫面顯示21時51分52秒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車子我們就要扣回去了喔,處新台幣九萬塊罰緩,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銷你的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阿還要去上課,這四項權利跟你告知,這樣有清楚嗎?」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則稱「我不要理你,不要理你啦!」,員警於錄影畫面顯示21時52分36秒時再詢問原告「你有沒有要吹啦?」,原告回以「就不吹阿」,員警稱「不吹拉吼?不吹拉吼!好來!好啦我拒測、拒測」,並將酒測單列印出,再請原告簽名,原告未簽名。

(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因舉發地點附近有開貨車之竊賊故欲攔查原告,原告未依指示停車,後與原告近身談話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酒精檢知器亦有酒精反應,佐以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原告要求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四)原告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已陳述如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先以「要撥打電話」為由欲進入屋內,再以「要尿尿」為由欲進入屋中,後才以「要大便」為由欲進入屋裡,足認原告是因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方藉故欲進入屋內,非因腸胃炎,才要求先上廁所。

又原告自107年10月3日晚間9時14分許經警要求進行酒測,直至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員警開立酒精濃度測試表,其間長達近40分鐘,而酒精濃度測試至多僅需五分鐘即可完成,是原告空言肚子痛、要上廁所,遲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上開主張均是推託之語,顯非可採。

(五)原告經警要求進行酒測時,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原告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因此,舉發警員認原告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即非無據,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應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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