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19,2019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朱建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代 理 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BBG510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朱建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BBG510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下午14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於紅燈時全車車身超越停止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BBG510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3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

後經原告辦理歸責,被告遂於108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85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BBG510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路口由綠燈變換紅燈,我煞車不及超越路口停止線上暫停,因當時路口斑馬線尚無行人通過,另一方面怕後方有來車,所以為倒車至停止線前,就等變換綠燈時才起步通過路口,未有紅燈闖越路口情形。

㈡、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爭執闖紅燈,但認為裁罰過重,希望可以罰輕一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查系爭路段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起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5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量4.6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5.8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

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定明文。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再者,(1)、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2)、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可參。

㈢、由前揭函文可知,倘若未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闖越路口,而係停等於路口一端,則判斷標準在於是否有闖越意圖與車身以伸入路口範圍。

本件原告車輛並未闖越系爭路口,但其車身業已伸入路口範圍,有照片1張在卷可採(見原處分卷第8頁)。

而原告確係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亦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意圖,其所陳綠燈變換紅燈後煞車不及一節,難謂可採。

且原告亦於本院調查時表明不爭執闖越紅燈之行為。

是其闖越紅燈之事實足可認定。

㈣、另按裁罰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闖越紅燈於到案期限前到案,罰鍰為2,700元,並且需記違規點數3點。

而被告裁罰時,均係依照此一裁罰基準表,該裁罰基準表既已對外公布並且發生法律效力,行政機關當依此基準表裁罰,倘若遇個案而不以相同處理,則可能與平等原則有違,且審酌本件情形,被告裁罰原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裁罰過重,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