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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請原告於依前項說明將補正後之內容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提出於本院。
(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包含完整附件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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