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2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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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林宜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所開立之民國104年10月1日嘉監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查原告對原處分已於104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該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9號卷第22至23頁),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為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並經被告上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分別有前揭兩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59號卷第34至35頁背面、41至43頁)。

三、酌之前案與本案,其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訴訟標的均係對原處分違法撤銷權,訴之聲明均為相同,堪認係屬重複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係屬首揭法條之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復提起同一之訴者,且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原告起訴狀內所述關於行政執行問題,非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原告應另循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8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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