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3,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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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柯智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遭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下稱舉發日、時),騎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南雅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填製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因原告當場拒收,警員告知應到案之時地後完成送達。

嗣被告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以108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看到號誌是紅燈,可是箭頭可以直行和右轉,因為原告是照號誌的燈號,上面號誌是五個的燈,不是三個的燈,所以原告照箭頭右轉。

原告被警員攔下來,警員說原告紅燈右轉。

原告不是紅燈右轉,而是照著燈號指示走。

原告行車方向就是如警員所繪的現場圖,警員根本不知道當時的時相變換表。

如果有當時的時相變換表就可以知道原處分是錯的。

(二)聲明: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答辯報告書略以:警員於107年9月21日23-01時擔服巡邏勤務,在23時20分許在大觀路一段及南雅西路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進南雅西路內,當時警員目睹一切情況後將其攔查,警方依規定告發取締。

員警行經該路段時為紅燈號誌,而原告當時在員警的對向車道(員警為館前西路往大觀路一段方向直行,而原告在大觀路一段往館前西路方向),原告在行經此路段後紅燈右轉進南雅西路一段內,顯係構成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右轉)」之要件。

(二)依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認定:

(一)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另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2月1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1576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等附原處分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舉發日、時在系爭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1、證人即舉發警員潘惠宗於本院調查時證陳:「我在107年9月21日下午11時20分巡邏行經板橋區大觀路及南雅西路口,當時我在大觀路要往樹林方向,到了南雅西路口,當時大觀路上的號誌是紅燈,原告在我的對面,當時我和原告的前方號誌都是紅燈,但是原告就駕駛普重機AC6-266紅燈右轉轉進南雅西路內,我就開啟警示燈尾隨在後,在南雅西路將原告攔下,並依規定告發」等語明確,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是以原告在其對面,證人看到大觀路上的號誌為紅燈,原告卻右轉入南雅西路,而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2、惟原告質疑系爭路口為五個行車管號號誌燈號而非三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與證人稱「該路口是三個號誌,而非五個」不同,是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變換情形之錄影畫面,經舉發機關分別於108年3月20日及108年3月28日提供系爭路口號誌變換畫面之錄影光碟到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3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22276號及108年3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24411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在卷可參。

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路口號誌變換光碟,其重要內容如下,有光碟片(本院卷第89頁及第93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附卷可佐:甲、本院卷第89頁所附光碟片:⑴檔名:0000000大觀路與南雅西路口的交通號誌變換影片-大觀路(板橋往樹林方向)。

①影片全長:2分34秒。

②影片開始時為舉發當日員警行進的方向,其紅綠燈號誌變換情形是由右往左依序為綠燈轉黃燈轉紅燈,可以看到對向桿柱亦有與員警行進方向相同的三個燈頭號誌及相同號誌變換情形。

員警行進方向轉為紅燈時,錄影之人員稱「紅燈喔,對向也是紅燈喔」,影片進行至2分07秒時員警行進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惟對向車輛接續直行或左轉。

影片行進至2分32秒時員警行進之號誌轉為綠燈,對向車輛仍接續直行或左轉。

⑵檔名:0000000大觀路與南雅西路口的交通號誌變換影片-大觀路(樹林往板橋方向)。

①影片全長:2分36秒。

②影片開始時為原告當日行進之方向,其紅綠燈變換情形為由右到左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對向桿柱亦有與原告行進方向相同之紅綠燈燈頭。

影片時間1分30秒時,原告行進方向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對向號誌亦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惟對向車輛均停止於停止線而未前行。

影片時間1分47秒時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顯示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黃燈,後號誌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紅燈。

又影片1分53秒時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對向亦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影片1分57秒時對向之車輛才開始直行。

乙、本院卷第91頁所附光碟片⑴檔名:柯智騰-員警行向。

①影片全長:1分44秒。

②影片開始時是員警舉發當日之行進方向,影片開始時員警行進方向之號誌為最左側紅燈,對向亦顯示為紅燈。

於影片1分16秒時員警之號誌及對向桿柱之號誌亦為紅燈,惟對向之車輛接續直行及左轉,影片1分38秒時員警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最右側綠燈,警員行進方向車輛直行。

⑵檔名:柯智騰-違規人行向。

⑴影片全長:1分12秒。

⑵影片開始時是原告當日行車方向,影片開始時號誌為自右到左為右轉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對向桿柱號誌亦與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相同,原告行車方向之車輛直行或左轉,惟對向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

影片時間0分19秒時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黃燈,黃燈之位置在左轉綠燈之左側,原告方向的車輛繼續直行或左轉,對向桿柱號誌與原告行進方向號誌相同,惟車輛仍停止於停止線,影片0分22秒時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紅燈,紅燈之位置在最左側,影片時間0分27秒時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對向之號誌相同,對向的車輛開始行進,原告行進方向之車輛亦開始行進,影片時間1分05秒時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黃燈,影片時間1分08秒時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至影片結束。

3、依上開當庭勘驗之系爭路口號誌變換光碟內容可知,舉發警員行車方向之對向桿柱雖有與警員相同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惟對向桿柱燈頭設置兩面不同的紅綠燈號誌,一側供被告向之行車遵行,一側供舉發警員向之行車遵行。

舉發警員看到並應遵行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自右至左為圓形綠燈、圓形黃燈及圓形紅燈,而原告看到並應遵行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由右到左則為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黃燈及圓形紅燈。

故原告看到並應遵行之行車號誌確為5個燈號,而舉發員警看到並應遵行之行車號誌僅3個燈號,2人所看到及應遵行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不同。

因此證人潘惠宗稱其為紅燈時,對向也是紅燈,但其所稱的「對向也是紅燈」的行車管誌燈號非原告行車時所可以看到的紅綠燈號誌,亦非原告應遵行之紅綠燈號誌。

因此證人潘惠宗稱其為紅燈,看到原告紅燈右轉入南雅西路內,而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顯是證人不知對向桿柱設置之兩側紅綠燈燈頭不同,而誤認其所看到的紅燈號誌亦為原告應遵行之行車管制號誌。

又舉發警員無法看到原告應遵行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情形,原告亦無法看到舉發警員應遵行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情形,已陳述如上,是證人潘惠宗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雖為紅燈,亦難認原告應遵行之行車管制號誌也是紅燈,則證人稱其目睹原告紅燈右轉之證詞,自非可採。

(三)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已陳述如上,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又本件除證人與證據不符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告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舉發警員之證詞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變換情形不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於舉發日、時在系爭路口紅燈右轉,則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而為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9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2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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