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31,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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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胡智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北往南方向闖越紅燈號誌,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舉發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北→南直行)」並移請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3月2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月11日16時左右,於嘉義市○○路000號(民生國中)往南約200公尺處,被林姓等二名員警駕駛之121警車,以手勢示意攔下停車受檢,告知原告於該新民路601號前路口(案發地點)紅綠燈號誌闖紅燈,但原告告知林姓員警:紅燈未超過停止線,綠燈亮起才通行。

林姓員警回答:該警車於原告正在等待紅綠燈號誌時,已停於原告之後方,因「目視」原告闖紅燈才攔下開單。

但原告再次聲明事實並非如此,並要求林姓員警提出闖紅燈之證據(當時時警車正停於原告後方,現今警車均已裝置攝錄影機),但該員警當場拒絕提供原告違規事實之證據,宣稱是「目視」原告闖紅燈才攔下,當場開立「闖紅燈」違規舉發通知單,且說:該罰單若有疑問,可以向裁決所提出申訴。

(二)經原告調閱該路監視器後發現,並非林姓員警所宣稱案發當時該警車已停於原告之後方,時間應至少經過「8秒」鐘後才到達案發地點。

想必當時警車與原告案發地點有相當之距離,與該林姓員警說詞(停於原告之後方)完全不符。

(三)現今各警車均普遍配置攝錄影機或行車紀錄器,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任。

然而案發當時卻無法依規定開啟攝影機器材蒐證,而是憑藉員警自己說詞,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此能如何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四)原告之所以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係因該員警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符其所告知違規事實與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

原告知道該路口設有監視器(因原告兒女均就讀該民生國中),能提供救濟管道,所以不願與該林姓員警一直爭執下去,才同意簽收罰單,自行蒐求證據,尋求行政訴訟,提出異議等語。

(五)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查本案陳述人於旨揭單記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途經本市新民路民生國中前(往南方向)路口時,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闖紅燈」行駛,為巡邏員警在渠後方目視發現(違規車輛在巡邏車前方),隨即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其違規行為,乃以掣單舉發。

次查陳述人所檢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雖可見行人專用號誌運作情形,因與號誌燈運作有秒差,難認定當時是為綠燈之佐證,另按規定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證明方法,且該項違規行為稍縱即逝。

(二)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同一路口的所有信號燈會短暫地在同一時間全部亮紅燈,以淨空管制車道內之車輛,此時只容許通行至半途車輛儘速通過,其餘車輛並無通行權。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裁處如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闖紅燈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所附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23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8050019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闖紅燈?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冠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新民路北往南方向,在民生國中的路口前,當時北往南方向的號誌是紅燈,原告在伊前方,原告本來有停等北向南紅燈號誌,當時號誌尚未變化時,該路口還是紅燈的狀態下,原告就直行,伊就當場攔停舉發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2、原告提出民生國中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重要內容如下,有錄影光碟(原處分卷第4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1頁至第80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可參:⑴檔名「CH01」之錄影內容,雖可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過停止線,惟無法判斷當時路口之紅燈號誌變換情形。

而原告於影片時間2019/01/11 16:38:24時起步直行,於2019/01/11 16:38:25至26之間跨過停止線。

⑵檔名「CH03」之錄影內容僅呈現東西向之行人穿越號誌,而未攝得原告應遵行之紅燈號誌,又依該段錄影可知:①影片時間2019/01/11 16:38:20~21時,行人號誌是綠燈。

②影片未顯現2019/01/11 16:38:22的燈號,畫面直接跳到顯示2019/01/11 16:38:23。

③影片時間2019/01/11 16:38:23的行人號誌為紅燈,同時原告起步欲直行。

④影片時間2019/01/11 16:38:24時原告往前行駛。

⑤影片時間2019/01/11 16:38:28時原告車輛在人行道上。

⑥影片時間2019/01/11 16:38:29時原告消失在畫面中。

⑦影片時間2019/01/11 16:38:30時,警車出現在畫面中。

⑧影片時間2019/01/11 16:38:33時,警車消失在畫面中。

⑶依上開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於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後第1、2秒即往前行駛並越過停止線,而警車確實於原告後方通過路口,原告與員警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警車內人員之視線,警車與原告消失畫面之時間僅差4秒,非如原告所述「至少經過8秒」,是原告主張原告與警車有相當距離云云,並非可採。

3、證人林冠名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供舉發原告違規路口之各號誌變換情形錄影畫面,其中螢幕右上方的號誌為原告及舉發警員應遵行之號誌,而螢幕中間的號誌即為原告提供上述民生國中錄影畫面拍攝到的行人遵行號誌,重點如下,有光碟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3頁、103頁)在卷足考:⑴影片開始時螢幕右上方的號誌是紅燈,螢幕中間有綠燈號誌,行人遵行之號誌顯示14秒。

⑵影片進行至第13秒時,螢幕右上方的號誌是紅燈,螢幕中間有綠燈號誌,行人遵行之號誌轉為紅燈。

⑶影片進行至第16秒時,螢幕右上方的號誌是紅燈,螢幕中間有黃燈號誌,行人遵行之號誌為紅燈。

⑷影片進行至第18秒時,螢幕右上方的號誌是紅燈,螢幕中間有紅燈號誌,行人遵行之號誌為紅燈。

⑸影片進行至第20秒時,螢幕右上方的號誌是綠燈,螢幕中間有紅燈號誌,行人遵行之號誌為紅燈。

⑹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並非行人遵行號誌轉紅燈,原告應遵行之號誌即轉綠燈,行人遵行之號誌與原告應遵行之號誌同為紅燈之秒數為7秒,須行人遵行號誌轉紅燈後第8秒,原告應遵行之號誌才轉綠燈。

依此,則上開民生國中錄影畫面中原告於行人遵行號誌轉紅燈後1、2秒即直行通過路口,原告應遵行之路口難認已轉綠燈,故原告提供之民生國中錄影畫面難認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雖又提供嘉義火車站之路口號誌主張遭舉發當時民生國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如嘉義火車站路口號誌之變換情形即行人遵行號誌變紅燈後過2秒,另外的方向已轉綠燈云云。

然原告亦自承未曾在遭舉發路口攝得其所稱嘉義火車站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嘉義火車站路口號誌與其遭舉發當時之路口號誌變換情形相同。

5、綜上,本件舉發警員已到庭證述其目擊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情,且佐以原告及員警分別提出之錄影內容,難認證人林冠名之證詞有何違反上開錄影內容之情。

且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再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核與採證光碟中原告之反應無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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