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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黃益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嘉義市政府108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5月2日開立之裁決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逾期未補繳即依上開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2、4款,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㈡、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是本件裁決書單號應更正為「嘉市警裁字第0000000號」。
原告誤以原舉發單位通知單字號為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似有誤會。
㈢、本件交通裁判決事件之被告,為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裁決書係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開立,故被告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張桂霖】。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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