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4,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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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吳萬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起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收受裁決書日為民國104 年1月1日,並未記載收受裁決書之文號及日期,請於聲明欄或理由欄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並同時檢具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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