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吳萬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本件前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第2項之需以
- ㈡、本件原告至國道警察斗南分隊調閱錄影帶: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 ㈡、是以,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㈢、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系爭路段有未保持行車安全
- ⑴、本件原告主張前車違規,係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 ⑵、縱認系爭車輛之前車違規,然汽車行駛於高速高路,用路人
- ⑶、另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為兩造所未爭執,依一般社會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未與前車保持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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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吳萬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251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吳萬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251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然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11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認其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8公里,應保持54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遂以ZDA251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DA2517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前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第2項之需以最高車速行駛之規定,可歸責於前車。
本件原告無故意、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㈡、本件原告至國道警察斗南分隊調閱錄影帶:1、由錄影帶中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在中線車道,因前車較慢所以待內側車道兩輛車超車後駛入內側車道擬超越中線車道前車,而內側車道前方第2台車依據規定速限行駛很快即超越中線車道之車輛,原告之前車卻突然降到時速不到110公里而與中線車道並排前進,造成原告無法超車,且無法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2、原告向斗南分隊要求錄影該二段錄影過程遭拒,原告前後於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7日2次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提請錄影帶複印均遭斗南分隊書面拒絕,並請其提供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前車之測速報告也均遭拒絕,國道警察行使警察職權卻不依法行政,無視法律賦予及人民知的權利,因依物理定律可依時間距離計算出物體移動的速度,國道警察拒絕提供錄影帶,原告無從提出更有力之數值證據證明前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拒絕提供原告前車的測速報告,執法行為令人遺憾。
而本件舉發日期為107年8月22日,國道警察卻在107年9月12日舉發,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早已覆蓋。
3、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前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及第2項,且其並未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8條之最高車速行駛,應可歸責於前車之行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2日8時11分許,行經系爭路段,經國道公路警察雷射測速器測獲速度為每小時108公里,與前車距離未達30公尺,未保持法定54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經照相採證後,依違反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填製舉發通知單,並無不當。
2、本件由員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
經調閱錄影查證,當時車流量正常,該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即緊跟前車直行於內側車道,由天橋至拍照地點相距103.1公尺途中,兩車均直線行進,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之情事。
3、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故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
本案核採證照片內該車輛前保險桿與前車後保險桿距離不足30公尺,該車輛當時行速達108公里,依規定應予前車應保持54公尺以上之行車距離,該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行為明確。
㈡、是以,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故行為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行經系爭路段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1張、照片4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9至10頁、第20頁),此部分堪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前車違規,係可歸責於前車,其應不屬有故意過失之違規云云,經查:1、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客觀上需符合各該違反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所謂之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情狀、因果關係之要件外,行為人客觀上必須要有足以歸責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依據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可歸責之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及過失,又按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所謂過失者,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故行為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之無認識過失者。
2、再者,即前開過失既屬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則需以行為人本身為斷,縱使他人之行為導致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客觀構成要件,並非指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毋庸審酌,仍須觀察行為人本身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主觀構成要件,因各該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審酌均屬獨立,本應獨立審查,殆屬無疑。
且他人是否違規,究與原告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涉,即不能以前方汽車之有違規責任而主張卸免自已違規之責。
3、是以,本件之問題點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前車是否違規,而係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此一行為其是否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如前所述,縱使前車違規,進而導致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因各該行為人之行為係屬獨立,當需分別審查,蓋不能以前車違規直接推論受影響之人是否有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4、原告當日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原告所爭執者,應在於其是否能注意前車之違規行為進而導致其違規,並因此而不注意:
⑴、本件原告主張前車違規,係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查該管制規則第8條關於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速限規定,為該條第1項第3款,該款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並未舉證前車有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亦無前車之測速資料,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0030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系爭車輛之前車是否違規,已有可疑。
⑵、縱認系爭車輛之前車違規,然汽車行駛於高速高路,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路況,縱使前車違規,後車本應隨時保持注意前方路況,當不能以前車違規直接就可以推論後車無法注意前方路況,再者,依照片所示之當日天候,並無下雨、起霧之情形,且據舉發之國道警察函覆被告略以:本案由員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
經調閱蒐證錄影查證,當時車流狀況正常,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即緊跟前車執行於內側車,由天橋至拍照地點相距103.1公尺途中,兩車均直線行進。
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之情事(見原處分卷第6至7頁),足認當時天候及行車狀況均無使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有不能注意之情。
⑶、另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為兩造所未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知悉應謹慎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縱使因為前車有所違規或車速較慢而使兩車距離縮減,應可合理期待後車駕駛人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避免事故之發生,就此而言,仍不能免原告應注意其需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且系爭車輛與前車於至照相地點之103.1公尺前,均屬直線前進,可見當時並無使人不及應變之情事,又依據照片所示(見原處分卷第9頁中間照片),系爭車輛後方尚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原告應有充裕之空間以拉開前車之距離,原告卻未踐行此一義務,仍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行駛,顯然無視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風險,主觀上自具有過失。
5、至原告主張員警對其閱卷權限制,妨礙其舉證,希望本院審酌部分,此部分為對於請求其他行政機關揭露相關文書之權利,並非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內容,本院自無法審酌,況本件既經原告於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向本院請求閱卷,原告主張其對行政機關請求資訊揭露之限制,應另循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認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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