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特定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 ㈡、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 二、補繳裁判費部分:
- ㈠、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交通裁決訴訟無疑。然訴之聲
- 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未逾40萬元,然其第五項之請
- ㈤、又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屬損害賠償之訴,請原告特定
- 三、起訴狀起簽名或蓋章:
-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 ㈡、原告起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請原告予以補正。
- 四、繕本部分:
-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 ㈡、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據起訴狀,並未連同附屬文件(即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胡璧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一般給付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特定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因訴訟而衍生之研究相關規定、觀察道路、訪查民意之時間成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人因感受行政壓迫及申訴、訴訟耗時費力及結果之不確定性,無法信任行政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因訴訟而衍生之影印、郵寄、請假扣薪等相關雜支由被告負擔(依單據)。
查訴之聲明第五項,原告並未特定其請求之金額,請原告特定之。
又該聲明第三至五項,原告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亦請原告具狀說明之。
二、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若以一訴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並同請求相當金額之給付,就該相當金額之給付部分,即非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交通裁決訴訟無疑。然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非為前開交通裁決訴訟>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五項,為一般給付之訴之性質。
而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因記載慰撫金,核屬損害賠償之訴之性質。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一般給付之訴與損害賠償之訴之合併訴訟,分別適用各該程序。
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未逾40萬元,然其第五項之請求並未特定金額。
本件除第五項以外之聲明外,訴之聲明第三、五項相加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越40萬元,倘原告第五項之聲明與第三項相加超過40萬元,則適用通常程序,應補繳裁判費4,000元;
若低於40萬元,則應適用簡易程序,則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請原告於特定訴之聲明第五項之金額,並依上開說明與訴之聲明第三項相加,確定訴訟標的金額後補繳前揭所列之裁判費數額。
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交通撤銷訴訟之裁判費用則與訴之聲明第三及第五項合併徵收。
㈤、又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屬損害賠償之訴,請原告特定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後,本院將另行裁定補繳裁判費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起訴狀起簽名或蓋章: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請原告予以補正。
四、繕本部分: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據起訴狀,並未連同附屬文件(即證據清單部分之證據)提出繕本於本院。
請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連同起訴狀、補正狀與前揭附屬文件繕本,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