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5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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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江榮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收文日)
具狀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開立之函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下稱同)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內僅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函」,未檢附裁決機關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若對交通裁決聲明不服,應補該裁決書到院。

㈢、又依上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葉昭甫】;

原告所欲聲明撤銷之處分,亦應一併更正。

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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