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58,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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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江榮俊

上列原告於108年8月8日(本院收狀日)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37-1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第237-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依其類型為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項,而分別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仟元或300元。

二、倘原告提起者為交通裁決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是原告所欲提起者,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1條第1項所列之交通裁決事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內僅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函」,未檢附裁決機關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若對交通裁決聲明不服,應補該裁決書到院,並具體說明「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所指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三、倘原告提起者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8460號函非屬交通裁決書,是原告所提起者,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應納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僅納300元裁判費,就其不足之額,應補納之(如原告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繳納新臺幣二千元,嗣經法院認定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則應再補繳差額)。

(二)具體說明「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所指之原處分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

四、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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