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5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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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3日15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㈠、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朴子市朴東一街,然原告實
  7. ㈡、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地籍圖謄本所載地號為朴子市○○段
  8. ㈢、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為吉祥一街端緊靠步道之一側,該處地
  9. ㈣、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欲適用
  10. ㈤、並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四、被告答辯略以:
  12. ㈠、經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7月2日嘉朴警五字
  13. ㈡、前經舉發機關電詢嘉義縣政府認定系爭地點已屬既成道路,
  14. ㈢、又採證照片中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後已占用過半
  15.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
  18. ㈡、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記載朴子市朴東一街為錯誤之違規地點。
  19. ㈢、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20. ㈣、系爭地點路段為綠化步道用地,屬人行道之範疇,而非既成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地點路段停放車輛致妨礙其他行人通行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4.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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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楊雯淳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3日15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一街與祥和一路西段間之位置(下稱系爭地點路段),嗣因遭人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認定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並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被告乃於108年8月7日依上開規定,掣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朴子市朴東一街,然原告實際停放系爭車輛地點為朴子市吉祥一街與祥和一路西段間之綠化步道,而非屬朴東一街之範圍。

此部份被告有應予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地籍圖謄本所載地號為朴子市○○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為嘉義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化步道而非道路,則該地點即非屬道交條例規範效力所及。

而系爭地點路段性質之認定為嘉義縣政府之權責,並經嘉義縣政府函覆說明系爭地點路段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範疇,應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處置,被告卻於作成原處分前,認定該處為既成道路,並與嘉義縣政府認為所應適用裁處之法規不同,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則依此認定所為之裁決,即無適法之可能。

㈢、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為吉祥一街端緊靠步道之一側,該處地面未劃設紅線、黃線等任何表示不得停車之標線,亦未有任何其他禁止停車之交通管制設施,故應非不得停車之處所。

而該地點既屬於綠化步道,則即非車輛所得通行之處所,即便有其他車輛要通行,依系爭車輛另一側所留之空間,亦足以通過,且行人亦能通行無阻,自不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中「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要件。

㈣、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欲適用該款規定,自須車輛的停放造成交通秩序之紊亂或其他人車通行權利遭受侵害。

而交通秩序之紊亂或其他人車通行權利,自應以有公眾通行之必要及國家機關本於公權力作用完成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等之設置,始能將相關法規之規制效果加諸於人民,而不得僅以一般用路人之經驗等,作為認定之依據。

查系爭地點長約30公尺,兩側為4戶住宅之建築外牆,並無門牌之編釘,非為沿線住戶門口出入之處所,公眾即便通行該步道,亦僅為便利,而非權利,自無受權利損害可言。

又與系爭地點路段性質相同之140地號設有「僅行人通行」之標誌設施,系爭地點路段卻未設立任何交通標誌,人民自無從得知系爭地點之性質是否為道交條例效力所及之處所,自不應逕將該法之規制效果加諸於人民。

㈤、並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7月2日嘉朴警五字第1080012385號函復查證表示:經檢視民眾檢舉違規影像,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前經舉發機關電詢嘉義縣政府認定系爭地點已屬既成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客觀情形,即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對於道路之定義規定,而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嗣後雖經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確認系爭地點屬綠化用地,為人行道範疇。

惟系爭地點鋪設柏油路面,且地面未劃設相關標線,土地所有權人亦無設置任何屏障,依一般用路人經驗,應可判斷為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處所,亦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㈢、又採證照片中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後已占用過半路幅,道路空間顯然受限,依一般大眾認知已對通行人車構成妨礙之事實,據以認定尚無不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份,及民眾檢舉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應堪為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記載朴子市朴東一街為錯誤之違規地點。然由被告歷次答辯均是針對系爭地點的性質為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的認知,與原告實際所停放之位置並無不同,復有民眾檢舉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9頁),又該違規照片與系爭舉發通知單是一起交予原告,原告、被告及舉發員警,對於該地點之位置認知,均屬相同。

然被告記載之朴東一街與原告所主張之吉祥一街與祥和一路西段間之綠化步道,僅係兩造間對該處是否稱之為朴東一街不同,對於系爭地點路段的名稱說法不同,然系爭車輛之實際停放位置,兩造所指均相同,屬於事實同一之概念。

就違規路段之認定並無爭議,被告並非所謂有應予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違誤,難謂原告此一部份主張可採,是就該地點之記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又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道路之設置及使用分類屬於公物之設定,為對物的一般處分,依上開規定,自不以須設置交通標線或號誌為其發生效力之要件,只須依法定程序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具有行政機關所劃歸道路分類的性質,而為道交條例所管理適用之範疇,並對系爭地點路段之用路人產生規制效果。

是以,原告主張公眾通行系爭地點路段僅為用路人之便利而非權利,且系爭地點路段未設立任何標誌、標線,人民無從得知該處所為道交條例效力所及,自不應將該法之規制效果加諸於人民等語,當非可採。

㈣、系爭地點路段為綠化步道用地,屬人行道之範疇,而非既成道路。

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停放於既成道路上,並加以舉發、裁罰,顯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乃分別已就道路、人行道兩種供公眾通行之區域作不同之定義,顯見兩者為截然可分之概念,不能混為一談。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42條分別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⑴、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⑵、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⑶、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⑷、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可知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公園、綠地、停車場所等)之主管機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是關於系爭地點路段之性質究竟為何,應以嘉義縣政府之認定為準。

2、系爭地點路段位處土地之使用分區別為綠化步道,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8年8月7日(108)嘉朴市工分字第1291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嗣被告再正式行文向道路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詢問系爭地點路段之性質,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略以:「...二、本案楊君車輛停放本縣朴子市吉祥一街與祥和一路西段間之綠化步道,經查該路段為朴子市○○段000地號屬本府管理;

另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表』屬公共設施用地-人行步道用地-綠化步道用地,係供公眾行人通行使用,並非專供私人使用。

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該路段屬於人行道範疇。

...」,有該府108年10月2日府建道管字第10801946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由是可知,系爭地點路段屬人行綠化步道。

3、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人、車通行處所,當包括一般道路、人行道等供公眾來往交通之處所。

而系爭地點路段之性質為人行步道,屬於供行人來往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則無論其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均為上開規定所規範。

至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而同條例第3條第10款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細繹前揭2條文內容,可知倘若汽車駕駛人僅為短暫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且保持立即行駛之情形。

就本件舉發時之照片以觀,當時車上並無任何人,車輛當無法於三分鐘內行駛,且亦無任何人在附近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對象,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4、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由該條文可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均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3個立法目的併行存在,當無法以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妨害交通秩序,進而忽略確保交通安全及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而導出行為人之行為無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結論。

觀諸民眾檢舉違規照片所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已占用三分之二路寬,用路之行人僅能就剩餘之空間往來,對於民眾利用系爭路段步道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是否「妨礙通行」,應以用路人行走之路線是否須繞行閃避進行判斷,而非單逕以得否通過系爭路段為認定。

本件行人行走該步道,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必須繞道通行,難謂不符合妨礙通行。

再者,就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而言,該處本不能停放車輛而停放,就對交通秩序有所影響,且舉發單位及被告基於管理之立場出發,當可對於該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為適法之管理,是原告主張行人尚得就系爭車輛另一側所留之空間通行無阻,不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罰要件云云,洵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開立裁決書時,係認定系爭地點路段為既成道路認不得停車,而後系爭地點路短經嘉義縣政府函知被告為綠化步道,被告始於本件答辯時方才主張該部分屬於綠化步道,是本件被告於認定事實有將綠化步道認定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認定違誤云云。

然構成裁罰行政處分之事實,僅需構成要件事實該當於該具以裁罰之行政處分所引用之法條即可,當不用所有該日相關事實均需正確,方才屬於事實認定無違。

換言之,倘涉及行政處分相關之事實並非完全正確,然其無礙於構成要件事實之構成,該法律適用,行政法院自不能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有所誤進而認定行政處分違誤。

本件原告行為所被告之裁處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該款之內容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依據前開解釋只要該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行為人並於該處停車,即屬於違反該條之規定。

本件情形,不論是被告一開始認定之既成道路,或是事後因嘉義縣政府回函而於訴訟中更正之綠化步道,該處均屬妨礙其他人通行之處所,原告於系爭道路路段停車已有妨礙行人通行,自為法所不許,除非該道路性質前後認定不同有減輕或免除原告違規行為之情,否則,當不能以該路段之性質認定前後不同而任意指稱原處分認定事實違誤,是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地點路段停放車輛致妨礙其他行人通行之狀態明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尚難認有何違誤。

原告猶認系爭地點路段未劃設標線或設立交通標誌,已非道交條例規制效力所及,且被告根據錯誤認定之事實所作出裁罰之原處分當屬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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