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葉富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富琦駕駛原告黎澤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葉富琦母親身體不佳,一度病危住進加護病房,住院36
- ㈡、舉發單位在此地段對來訪嘉義市之賓客在迎賓大道上全天的
- ㈢、聲明:原處分(甲、乙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黎澤花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
-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 ㈡、原告葉富琦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路段,其時
- ㈢、是以,本件爭點在於:1、本件舉發單位所設立之測速照相
- ⑴、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當日測速標誌相片(見本院
- ⑵、原告2人主張測速照相之標誌應仿效其他單位加裝使駕駛人
- ⑶、原告2人主張該測速標誌未設於明顯處,該標誌應非屬於合
- ⑷、原告葉富琦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之位置為嘉義市○○路0000
-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設置標誌不明顯乙節,難謂可採。
- 五、原告2人主張甲、乙處分認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黎澤花
兼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葉富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原告黎澤花為車主,因被告任原告葉富琦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條對車主如下開裁決書之處分,原告2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富琦駕駛原告黎澤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7日晚上21時27分許行駛經過嘉義市○○路0000號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認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超過行車速度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遂以原告黎澤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2號,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後經原告葉富琦辦理歸責,被告遂認原告葉富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分別於108年8月1日以嘉監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處原告葉富琦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
以嘉監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處原告黎澤花(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乙處分)。
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葉富琦母親身體不佳,一度病危住進加護病房,住院36天,因健保制度限制被迫出院馬上入住醫院護理之家再照護,尚未完全康復,至今仍臥病在床,因事發當日,護理之家通知原告母親有生命危險,原告趕去瞭解母親狀況,是否需再急救,因情形緊急導致行駛速度不知是否過快。
㈡、舉發單位在此地段對來訪嘉義市之賓客在迎賓大道上全天的拍照舉發行為,但又在深夜中不將警車開燈警示的取締,又不設立明顯警示標誌到北港路中央的安全島嗎?來告知大眾駕駛人,是否一定要用偷偷摸摸行為進行拍照舉發嗎?此一行為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默許嗎?用此心胸向人民取財行為嗎?為何原告駕駛人會有這種感覺說法呢?比較嘉義縣警察局所設立要舉發拍照的幾個路段明顯告知大眾駕駛人使人信服行為,有的裝有LED燈限速24小時警示牌差別之大。
此歪風是不可取的,警察單位應該是開門走大路的執法人員,不知道嘉義市警察局人員就不能光明正大的執行勤務嗎?一定要半夜晚上21時27分不能將警車開警示燈執行什麼任務呢?將小小的警示告示牌綁在馬路邊民宅前的電線桿上的行為,其周邊真的無遮物嗎?半夜有誰會去注意看到此告示牌呢?難道要駕駛人到此住宅區,開車要一直看路旁景物的危險行為嗎?都不要看馬路中央開車安全嗎?原告有多位有人來嘉義市在此處被告發過,此北港路是迎賓大道但被告門的待客之道路嗎?是用偷偷摸摸之行為歡迎來訪嘉義市的賓客嗎?
㈢、聲明:原處分(甲、乙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黎澤花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員前揭時間,行經嘉義市限速50公里市區道路即系爭路段往東方向,經舉發單位機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達111公里,計超速61公里,本執行機動測速依規定在測速地點約270公尺處(即嘉義市○○路0000號前),其周邊亦無遮蔽物,視線可及之機慢車優先道右側明顯處所設置警示牌,且該路段均有設限速標誌、標線提醒用路人遵行: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113條所稱之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就顯車略以;
執行任務依法規定被賦予「道路優先權」,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項規定略以: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至違反本條例規定,得予勸導或免予舉發,惟陳述人所述情節,為符合相關規定,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應無違誤,被告甲乙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⑶、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葉富琦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路段,其時速並超過該路段速限61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處分、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08年6月27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15026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6月25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80075048號函各1份及舉發通知單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㈢、是以,本件爭點在於:1、本件舉發單位所設立之測速照相警示牌是否有依據規定?2、本件舉發員警執法是否合法?3、原告是否得主張因其母親疾病而違反限速規定進而毋擁處罰?經查;
1、本件舉發單位設置測速照相合於規定: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是以,必須要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該測速之證據方可憑為逕行舉發之證據,原告所爭執者,在於是否有明顯標示?
⑴、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當日測速標誌相片(見本院卷第155頁),其面向道路一側,並無遮蔽物,用路人應可清楚看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明顯標示之情。
⑵、原告2人主張測速照相之標誌應仿效其他單位加裝使駕駛人注意的燈號,本件並未設置明顯位置乙節。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兩者,除均對於測速照相之標示設置距離,均以「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有規定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另規範為取締標誌為警52,此處之警52則為如附件所示,為紅色實線三角形,中間並有相機及該相機閃光燈之5道光束,且該條文文字關於警52之標誌部分,於106年之修正理由為:為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Manualon Uni formTrafficControlDevice s, MUTCD)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關於測速照相標誌之規範。
是以,只要提醒駕駛人之測速照相標誌有警52標誌,即屬合法之標誌,至於是否加裝燈號等,屬於執法或舉發機關對於駕駛人更為友善之提醒,要不能以執法或舉發機關未加裝燈號,就可以直接推論出該號誌設置有疑。
而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其最上方裝有警52標誌,業已符合前開規定,下方黃色告示牌記載之前有測速照相,僅能稱之為執法機關之提醒,並非必要。
是以,就本件所設置之標示,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因未加裝燈號而違法。
⑶、原告2人主張該測速標誌未設於明顯處,該標誌應非屬於合法設置云云。
然標誌設置必須明顯,而所謂之明顯,依據行車狀態,為駕駛人可見之範圍,即屬明顯,並非需於特定之位置設置方才稱之為明顯。
本件舉發單位設置標誌之位置,係位於市區道路旁之電線桿前,旁邊緊鄰市區道路,且無遮蔽,一般用路人應可注意該標誌位置,原告主張設置該標誌未於明顯之處,顯難採憑。
⑷、原告葉富琦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之位置為嘉義市○○路0000號前,該測速照相之標誌設置於北港路1105號前,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該二處之位置,依據GOOGLE地圖資料,兩處距離約為280公尺,是以,其符合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應設置測速照相警示之規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設置標誌不明顯乙節,難謂可採。2、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告葉富琦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係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於系爭路段執行勤務,同時係由何佳蓁及潘正民執行測速照相記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當時出勤領有槍枝、子彈,有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
員警為本件執勤時既領有槍枝子彈,顯見渠等執法之時業已遵守相關規定,原告以其未見到員警進而主張員警執勤並明顯而違法,實非可採。
3、原告葉富琦主張當時其母親病重心繫母親,故未注意其有超速等情。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行為人僅需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就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需課以行政罰。
而遵守速限本為道路用路人之基本義務,本件原告違反道路速限,不論其動機為何,縱無故意,亦有未注意道路速限而違反之過失,當不能以此作為免除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4、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
本件原告葉富琦之母雖於當日可能有生命危險,然究其情形,其實採取超越速限之行為,對於其母親之病況幫助不大,且該緊急避難之立法目的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得以防免危險,客觀而言,原告超速並無法直接防免其母之危險,是原告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並無法防免其母所受之危險,當不屬於緊急避難。
五、原告2人主張甲、乙處分認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裁處如事實概要欄之處罰,因標誌設置不明確及員警無明顯執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