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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建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以行政聲請狀,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收文章)具狀表示對「公路主管機關對聲請人裁處吊銷駕照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訴訟程式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然因原告尚未表明訴訟標的,暫以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如經確認事件性質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則依各該事件性質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原告之書狀請更正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應更正為「起訴狀」而非「行政聲請狀」,並以起訴者為【原告】而非聲請人即受刑人。
並應列所欲起訴之對象(行政機關)為【被告】,再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是本件若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則被告應為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應被告補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市○○○路00號」,代表人為「李輝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狀紙未檢附行政機關公文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其起訴對象(行政機關)公文書到院。
若是對交通監理機關之交通裁決書內容不服,則應補提經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裁決書到院。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請於聲明欄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另宜聲明訴訟費用負擔方式。
(五)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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