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張國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108年
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代表人鄭永祥」,應更正為「代表人張淑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原告之代表人鄭永祥於109年6月14日離職,而由張淑娟任代表人,並於109年6月3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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