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84,2019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趙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8年5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於108年5月9日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10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嘉義市,期間算至108年6月10日(同年6月8日及9日均為假日,以上班日首日即6月10日為末日)。

惟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起訴狀收文章),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