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8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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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處分撤銷。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 事實及理由
  5.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6.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一)違規日、時遭舉發機關人員自路肩超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9. (二)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一)本案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12. (二)查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目前尚不以照片或
  13. (三)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
  14.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17.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8. (三)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
  19.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李○瑋於本院調查時證陳:「108
  20. (五)又查,本件原告否認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且
  21. (六)本件經函請舉發機關提出有原告違規內容之行車錄影紀錄
  22. (七)本件依證人證述之內容,僅能認定原告行駛輔助車道跨越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
  24.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25.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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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李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2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2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9時33分許(下稱違規日、時),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31公里(台86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O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違規日、時遭舉發機關人員自路肩超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警示停車。

停止於安全地方(路肩)後,警官要求出示行照、駕照,均依囑實施。

警官告知原告有違規超車行為,但原告自覺無所述之駕駛行為,亦向現場警官表示自述意見。

警官回覆無須強辯,所有影像均有完整錄下,當場無挑戰執法公權力,但要求觀看事實遭拒,表示須回隊上才可,基於時間考量,另詢若提出申訴可否提供,獲現場警官允諾,故同意其先行開立違規單。

但經申訴後,告知影像遺失,實難令人信服,令人感覺公權力無限放大,為所欲為,近似強迫接受,只表示現場告知算數。

若此例可行,似指導駕駛人未來遭遇攔查不可配合,否則需視警員心情決定自己的違規,甚至罪行,法治社會及科技世代實難想像。

(二)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尚無不當,並檢附相案件資料。

(二)查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目前尚不以照片或影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係因有些違規行為態樣稍縱即逝,難以預期在發生前能及時或妥善採證。

又本案情形憑員警親自目視即可認定,非搭配科學儀器採證始能得知;

錄影資料係加強印證違規事實,非唯一之佐證。

考量警員係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於違規判別上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且目前尚無其他認有影響員警判別之事證,則舉證應屬可信。

(三)綜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事實明確。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申訴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三)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

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

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李○瑋於本院調查時證陳:「108年10月10日當日我們從台8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迴轉進入國道一號南下匯流的路口匝道,當時匯流要進入國道時路口有儀控管制紅燈,當時我們巡邏車前方還有停幾部車輛,當時路口的道路形態是右側由西往東方向會匯流進去同一車道,當時右側匯流的入口道路幅度不足以停下一部車(庭呈Google街景圖2張),其中沒有畫紅色箭頭的是原始街景圖,有畫箭頭的是我用來說明當時警方巡邏車和原告車輛的行進狀況。

根據有箭頭的街景圖可得知其中紅色實心箭頭是巡邏車之行進方向,另虛線紅色箭頭是原告車輛之行進方向。

當時狀況為我們看到違規車輛從我們的右側,也就是由西往東的匝道要進入國道,該路口原本要匯入單一車道,也就是我們巡邏車行駛的車道,原告行駛的車輛在儀控管制路口車道前之路寬已不足停下一部車,也就是原告在路口儀控必須匯入我們巡邏車的車道才可往前繼續行駛,當時路口儀控轉成綠燈後,我們巡邏車見到原告車輛是直接往前超越前方所有車輛,才切入我們巡邏車的車道裡,發現此經過,巡邏車才上前將原告攔阻,並告單舉發。」

等語明確。

依證人之證述及參酌證人事後提供之違規地點拍攝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當時行駛在穿越虛線右側的加速車道,於加速車道終了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於儀控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逕自變換車道入主線車道。

然原告上開行為雖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定有違,但難認其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變換車道入主線車道之行為屬超車行為,有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片(本院卷第115頁)、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19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等在卷可參。

是依本件違規路段現況錄影紀錄及證人所述,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入主線車道時,雖有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違反標線行為,然無超越前車之行為。

是被告稱原告在加速車道之匝道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顯非有據。

(五)又查,本件原告否認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且於警員攔停現場表示「應該是沒有超車」、「沒有印象我有超車」等語,而警員於現場則表示「沒有關係,我們行車紀錄器都有錄到」、「你現在不能看,我現在不能放出來」「跟我們回去分隊就可以看了」,後原告表示「還是我申訴,他會寄照片嗎」,員警亦回以「也是可以啊」等語明確,有被告提供之攔查後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9頁)、譯文(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警員取締當時已事前充分準備行車錄影設備以拍攝高速公路行駛車輛之違規行為。

且舉發當時原告已表明否認有超車之行為、會提出申訴,員警亦告知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是本件舉發員警就舉發當場已有爭議之案件,即應主動調取、確認並保存相關錄影畫面,用以證明或補強證據。

且此有爭議之案件,員警取得原告違規超車之違規相片或錄影內容並非難事,更非難以期待。

因此,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

(六)本件經函請舉發機關提出有原告違規內容之行車錄影紀錄,經其函覆略以:「本案經調閱執勤員警採證資料還原過程:員警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惟違規影像被覆蓋,無法提供,併此敘明。」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0135號函(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參,是本件並無舉發錄影內容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本件依證人證述之內容,僅能認定原告行駛輔助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難認其有何超車行為。

又原告否認有何在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行為,舉發機關又未依舉發當場之陳述提出可供證明原告違規之錄影內容,用以補強員警所稱原告駕駛有超車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違。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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