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救,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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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救再字第1號案件,對訴訟費用及該案聲請閱卷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乃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駁回,並於107年1月15日以嘉院聰行空106簡9字第1070000706號函將上開訴訟救助卷宗一併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北院忠行智107簡1字第1070007058號函知本院已將上開卷宗函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予敘明。

四、是否陷於無資力部分:

㈠、聲請人於108年9月4日就向本院聲請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於102年11月自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去職已屆滿4年,聲請人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暫無任何薪資所得,堪認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且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試能否堪認無資力之人等語,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㈡、經查聲請人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顯示聲請人103年度至106年度並無所得,然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逕憑查無聲請人年收入,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綜上,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部分

㈠、法規之停止適用,若並無明文規定有溯及既往者,則為向後失效。

再判例於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正前,運作上相當於法律或命令,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亦可成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之再審理由,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其依據,理由略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業經停止適用,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然如前所述,停止適用係指向後失效,判例之停止適用為停止適用日後往後失其效力,並不能以該停止適用前該判例為違法或無效。

是以,本件原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當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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