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 二、又原告主張證人即當時遭查獲之證人HOTHITIN(下稱阿婷
- ㈠、觀之該譯文內容,證人劉怡秀係陳述:筆錄裡面沒有提到關
- ㈡、但證人劉怡秀再於同次辯論中經多次提示警詢筆錄後,改證
- ㈢、又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洪銘駿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這
- ㈣、考諸前揭證人所述,因該次筆錄之製作時間106年6月4日,
- ㈤、綜上,證人劉怡秀確係有證述警詢筆錄中關於6000元的事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工作,某日接獲同事訴外人劉怡秀來電
-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⑴、稽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5條固均明定「任何人」不得為
- ⑵、參諸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 ㈣、並聲明
- 三、被告略以:
-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 ㈡、勞動部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本法
- 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 ㈣、雖原告稱「雇主劉朝欽自行與阿婷成立雇傭契約,非屬仲介
- ㈤、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 ㈡、查阿婷於106年5、6月間為無居留權而居留之外國人,且經
- ㈢、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媒介部分:
- ㈣、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部分:
- ㈤、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 ㈥、原告主張本件裁罰10萬元,依其單親且勞力工作,裁處過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媒介、並無故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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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秝伶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林采錦
邱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8月1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70153770號及107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2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1、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107.8.1府授社勞行字第107015377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9頁);
後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當庭及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107年8月1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70153770號處分,及勞動部之勞動法訴字第1070022521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前揭變更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證人即當時遭查獲之證人HO THI TIN(下稱阿婷)之隔壁床看護劉怡秀並無證述如警詢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中所證關於錢的內容,且提出事後原告與證人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㈠、觀之該譯文內容,證人劉怡秀係陳述:筆錄裡面沒有提到關於錢的事情,沒有這條筆錄,沒有這條筆錄,沒有這樣講,因為筆錄裡面都沒有說到錢的事情,只是警察有來確認,既然沒有接觸為什麼會有錢這回事。
我筆錄上沒有說的錢的事情云云。
且證人劉怡秀於本院辯論時一開始亦證稱:錄音譯文是5月2日我和原告的對話,我在譯文中有跟原告說我做筆錄並沒有講到錢的事情,我印象中員警來做筆錄,就是對當天外傭的事情叫我做陳述而已,並沒有提到錢,我確定當天真的沒有提到錢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16頁)云云。
㈡、但證人劉怡秀再於同次辯論中經多次提示警詢筆錄後,改證述:現在想起來的確有這麼一回事,我再看一次(警詢)筆錄,我現在無法確認這個是不是我當天陳述的內容,因為事情已經過了2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足認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劉怡秀確係因為時間過而忘記,是以,其與原告間之錄音對話,同係基於時間過久忘記證述內容,並非確係未證述筆錄中關於錢之內容。
㈢、又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洪銘駿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這份筆錄是依據6月4日在大林慈濟醫院大廳,經過一問一答,劉怡秀自己回答的內容,筆錄內容都是劉怡秀自己說的(見本院卷第188頁)。
㈣、考諸前揭證人所述,因該次筆錄之製作時間106年6月4日,而該份錄音之時間為108年5月2日,證人劉宜秀於本院辯論時之證述時間為108年6月19日,時間已然經過2年,且該筆錄內容除了詢問阿婷係如何至證人劉怡秀看護病人之隔壁床擔任看護之細節外,有詢問關於錢之事情,且關該部分之內容,證人劉怡秀證稱:我在跟原告通電話時,原告叫我跟劉朝欽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這是阿婷6月1日至6月3日之薪水,我當時有收並且簽收據給劉朝欽,過了5分鐘,原告又叫我把錢退給劉朝欽,把收據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劉朝欽於本院辯論時證述:阿婷後來3天6,000元(報酬)要拿給劉怡秀,她不收,劉怡秀說她不要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關於阿婷最後3天報酬6,000元證人劉朝欽並未轉交證人劉怡秀,且本院於該次辯論程序係隔離訊問,兩者所述大致相符,倘若沒有此一關於錢轉交之事實,兩者所述絕不可能如此一致,且於通常情形之下,若證人未言及此事,員警當不可能記載未證述之內容至筆錄中,否則員警可能因此涉及刑事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是偽造公文書罪嫌,足認警詢筆錄關於此一部份為真。
㈤、綜上,證人劉怡秀確係有證述警詢筆錄中關於6000元的事情,原告主張該筆錄中關於6000元之內容劉怡秀並未證述,難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認原告於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媒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阿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7A1716號病房從事看護訴外人劉張月娥(即劉朝欽之母)之工作,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於106年6月3日查獲,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1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7015377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年12月1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252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工作,某日接獲同事訴外人劉怡秀來電,告知有一病患急著要請一位看護,請求幫忙找一位看護,原告先是聯絡綜合康看護中心的同事即訴外人春花,訴外人春花去暸解後,表示不接此一個案,原告就想到以前曾有數面之緣的阿婷,因為雙方是以LINE閒聊當中而告知上述資訊,至於是否要接,雙方自己決定。
基於上述事實之說明,原告是基於幫助朋友解決問題,也因以前的機緣,對阿婷留有聯絡管道,也是巧合,也是助人為善。
又因原告記得以前問過阿婷,其向原告表示是結婚後來台,所以原告才會錯估其具有在台工作之資料。
再者,原告是基於機緣,幫朋友解決困難,亦無收取費用。
更何況,僱主要不要聘用阿婷為看護,應於僱用時,再自行審究是否合法,要如何僱用,如何付費,均應自行討論,也因此,原告之好心,並非仲介,更不是媒介。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僅依法提出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就業服務法之「工作」限於「以獲得報酬為對價」: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參照)。
被告既抗辯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不限於提供對價之行為,有工作之事實即該當該條之規定等語,此處即應先審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定義。
查:
⑴、稽之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5條固均明定「任何人」不得為非法容留、媒介之行為,惟所謂「容留」,係指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主體「任何人」包括「雇主」及「非雇主」,業如前述,故本條之規範內容即為「雇主或非雇主不得非法提供外國人為雇主從事工作之場所」至明,本條亦應依此規範內涵解釋工作之定義。
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足見就業服務法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主要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本國勞工因外國人工作條件之競爭,降低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
就業服務法第45條既禁止任何人提供場所供外國人為雇主從事工作,則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工作之定義,即應參酌前開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立法目的,依規範僱傭契約之「民法」及規範勞動條件之「勞動基準法」為解釋。
⑵、參諸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前段亦就該法之勞工、工資為定義性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見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
佐以外國人所為無償或無價性之勞務行為,並非以該行為為職業,亦未因此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定限制聘僱外國人之目的不符,是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工作」,應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係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
原告未知阿婷是否獲得任何利益,亦未參與其照護過程,自不知其二人間有無報酬之關係。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大林慈濟醫院有外籍勞工,原告難以分辯何人為合法,何人為非法,且原告既只是不懂相關法規,純粹幫忙,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既無權力,實在難以發現阿婷為非法外籍勞工。
3、又所謂居間者,謂當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依訴外人劉朝欽於第一分局陳稱:『我5月12日向同病房隔壁床的台灣籍看護詢問可否聘僱看護,我不知道她的名字,A1就打電話給其公司合康看護中心,然後當天就有另一位台灣籍看護到我母親的病房報到,並說她是該合康看護中心派來的,A2評估完我母親的狀況後,表示不能勝任,要再換一個人來,隨即就離開,過了約1個鐘頭後,阿婷就來病房報到,我就聘請她照顧我的母親…沒有,阿婷是自已來的。』
雖然訴外人劉怡秀陳稱是原告曾經跟伊說過外勞是伊介紹的,但是原告與訴外人劉朝欽及其母親均不認識,又如何約定一方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既未與該雙方見面,又如何提供訂約之媒介,促成其二人達成雇用契約?4、按原處分書僅以第一分局阿婷之調查筆錄:『…我在大林慈濟醫院1樓剛坐電梯出來,有1個臺灣女生大概50幾歲,身材有一點肉肉的,她跟我介紹去照顧該阿嬤,她沒有帶我去病房,而是跟我講病房號碼7A1716,是我自已去病房找雇主,當天就開始工作了』等語。
惟未核對該女生是否即是原告,無足以證明是原告所媒介。
原告既是免費幫忙,與合康看護中心無任何關係,訴外人劉怡秀為該看護中心之員工,為維護其看護中心權益,證詞本有偏頗,訴外人劉朝欽不認識,且未指證原告,阿婷在警局亦未指認原告,又如何能認為是訴願人原告?進而提供媒介之機會。
㈣、並聲明1、被告107年8月1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70153770號處分,及勞動部之勞動法訴字第1070022521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略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同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㈡、勞動部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本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有關該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居間契約分為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
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45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
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同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之資力。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雖原告稱「雇主劉朝欽自行與阿婷成立雇傭契約,非屬仲介及媒介…」等語,惟據調查筆錄,原告稱訴外人劉怡秀轉知,其7A1716病房需一名看護,請其協助,其先媒介台灣籍看護至該病床,惟該台灣看護無法勝任,故以LINE聯繫阿婷,由阿婷自行至病房,另據阿婷筆錄稱,係由原告告知病房號碼,而促成工作,據此本案確係原告協助介紹阿婷至醫院7A1716病房從事看護工作,即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外國人之行為,其非法媒介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阿婷從事看護工作之情事甚明,且有訴外人(劉怡秀)可證阿婷係原告介紹從事工作情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事實,足以認定,至原告稱未收取費用而獲得對價,並不影響其促成外國人與非法雇主即訴外人劉朝欽成立雇傭關係之違法行為,故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阿婷於106年5、6月間為無居留權而居留之外國人,且經原告用LINE告知大林慈濟醫院1716號病房需要一名看護,˙阿婷得知後自行前去應徵,並且經證人劉朝欽雇用,原告並因此經被告開立原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於警詢中所述、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怡秀、劉朝欽於警詢及本院辯論時之證述,證人阿婷、劉怡秀、原告指認記錄、阿婷之外國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6月5日嘉市警一外字第1060300407號函、原處分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26、138至156、160至164、168至172、176至178頁,原處分卷第38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媒介部分:1、所謂媒介者,指的是居中聯繫,使雙方產生某種特定關係的事務者。
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45條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此二條文之立法結構相同,而此二條文均未有意圖營利之內容,是以,只要是就工作機會居中聯繫,無庸有營利意圖,或從中獲取利益,均屬所謂之媒介,且現行行政法院實務關於就業服務法之媒介,見解一致均為: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已足,並不以由親自周旋其間或取得對價為必要。
是以,關於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媒介,即以告知對方工作機會為已足,無庸以有報酬或意圖獲取報酬為必要。
2、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阿婷我很久以前就在醫院見過,我都叫他妹妹,我有口頭介紹阿婷去工作,沒有收取費用也沒有簽訂契約,詳細是在106年5月12日,我接到證人劉怡秀電話,說1716號房需要一名看護,我就先聯絡合康看護中心的看護同事去該病房,該名同事評估病人狀況後,說她不能勝任,我就想到阿婷之前也是從事看護,我就打LINE給阿婷告知1716病房需要看護,請她自己去看要不要接,我只是告知她這個訊息,她要不要去工作我沒有再去管(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原告復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之行政訴訟狀記載: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工作,某日同事劉怡秀來電告知,有一病患急著要請一位看護,原先是聯絡看護中心同事,同事去瞭解說不接這個個案,就想到以前曾有數面之緣的外勞阿婷,因為雙方是以LINE閒聊當中而告知上述資訊,是否要接,你們自己決定(見本院卷第9頁)。
於本院108年4月17日辯論時又自陳:這是同事跟我說雇主需要一個看護,我同事去看了之後知道他不能勝任,外配跟我說她結婚過來住在水上,我跟她不熟悉,只有在醫院幾面之緣,我在醫院遇到她,跟她說有一個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於本院108年6月19日辯論時主張:我沒有媒介,是因為他幫我買東西,同事已經沒有工作人員,我就丟資訊給她,看護到現場不一定會聘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原告既已對給予資訊給阿婷一節均未否認,甚或承認,以符合前揭媒介之定義。
3、原告雖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又所謂工作,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工作之解釋,應以民法規範僱傭契約與勞動基準法規範勞動契約之規定以觀,而民法第482條之規定,可知僱傭必須要有工資,故外國人若無償提供勞務,及非該條之工作,故原告之行為不該當媒介云云。
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構成要件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其行為態樣,並非工作,而為「媒介」,工作僅係其媒介客體,而就媒介之行為以觀,並不要求需介紹成功,既然並不要求介紹成功,則受媒介人是否為雇主所聘僱因而是否得以取得報酬,倘若以受媒介人取得報酬為斷,則該條就不是禁止媒介之條文。
再者,本件阿婷確受有報酬,此據證人劉朝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倘原告所述之理由為可採,原告亦符合媒介之定義。
而既然該條所禁止之行為為媒介,則行為人僅需認識其係介紹工作給對方,其餘均非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範圍,原告以其並不知道阿婷會不會受聘僱以及其並未收受報酬任其並非屬於媒介,難謂可採。
而其捨棄媒介之構成要件轉而以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工作欲免除其行政罰責任,亦不足採。
4、再者,原告呼籲法官應獨立審判,不得以行政機關之見解作為法院之見解,然媒介不需要行為任受有報酬或受媒介人受有報酬,並非單純為行政機關之見解,而係目前行政法院實務所採用,原告主張非謂可採。
5、另原告提出民法居間概念,認其不認識證人劉朝欽及其母親,如何居間?但民法之居間概念與就業服務法之媒介概念,係屬不同之概念,簡言之,民法之居間概念仍屬契約,需當事人兩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就業服務法之媒介,依上所述,僅需告知工作機會即可,當與民法之居間契約不同,原告將兩者不同性質之法律概念以解釋方式認為相同,忽略構成要件本質上之不同,自非可採。
是以,原告是否認識證人劉朝欽及其母親,均非就業服務法媒介之構成要件。
6、又原告於警詢時業已自陳:劉朝欽要拿6000元給劉怡秀代收,說這是尚未支付給外勞阿婷6月1日至6月3日的薪水,劉怡秀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收,當下我在忙就直接回答好,但是過了5分鐘,我想到外勞阿婷就要被遣返了,幫阿婷代收也沒辦法交給阿婷,我就叫劉怡秀退還給劉朝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此部分內容與證人劉怡秀與證人劉朝欽於警詢及本院所述均相符,若原告並非為媒介,何以當證人劉朝欽向證人劉怡秀表示要給阿婷錢的時候,證人劉怡秀要打電話詢問原告?為何原告一開始會想到要轉交給阿婷,此部分益徵原告介紹證人劉朝欽之母給阿婷為就業服務法之媒介行為。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非媒介云云,難謂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部分: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大林慈濟醫院有外籍勞工,不能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原告有過失云云。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是以法人之受雇人之過失,推定為法人之過失,該條項要推定過失,被推定之人必須是法人,且為其受雇人之過失,原告並非法人,且大林慈濟醫院此一法人並非原告之受雇人,該條項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此主張其無過失,當非可採。
3、而原告既未屬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範圍,其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當以其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為斷。
所謂故意者,系指明知且意欲,而所謂之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主觀構成要件若為故意,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是提供資訊介紹工作,且意欲提供資訊介紹工作即屬之,故本件就其媒介本身,係屬故意之行為,然就第45條之構成要件以觀,必須要對於該外國人為非法之外國人,如非法居留有所認識,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阿婷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難認其有故意。
4、但對於其所告知工作機會之阿婷是否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原告是否有查證義務乙節,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5條(即修正前第56條)之立法理由: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而制訂該條。
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及審酌第41條之立法理由,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
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
可認對於所介紹工作之對象,及聘僱之對象是否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任何人均有查證之義務,倘若無法查證,或對於該外國人之身份有所遲疑,應不予告知其工作機會,本件原告應注意其所介紹之阿婷是否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由,但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而仍告知阿婷工作機會,是為過失,故原告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主觀構成要件為過失甚明。
5、至原告主張無權要求阿婷出示證件確認,不能認其有過失云云。
然如前所述,若行為人欲聘僱或是媒介外國人,本應注意其是否為合法,確認合法之手段並不以要求該外國人提出證件,尚有其他之方式,倘若無法確認,行為人當可選擇不告知工作機會或是聘僱該名外國人。
原告此一主張,雖明確陳述其無權要求阿婷出示證件為可採,但無解於其主觀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過失。
㈤、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不黯法律不能對其處罰,然原告多次自陳,其不懂法律。
然非法外國人不得聘任之規定,業經政府多次於媒體上宣導,為一般大眾所認知,且原告亦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但我不知道阿婷是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原告並非不知法律,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法律而免於處罰等情,洵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裁罰10萬元,依其單親且勞力工作,裁處過重云云。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依照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裁罰之金額為10萬元,有原處分存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裁處為該條文最低之裁罰金額,然本件被告係針對原告之違法情節為裁處,裁處為最低金額,本院認其手段與目的間尚稱妥適,符合適當性原則,且本件被告業已考量原告之違法程度而為裁罰,亦符合妥當性原則,且此部分有其必要性,業已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告以詳予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裁處金額既已考量其情節,難認有何處罰過重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媒介、並無故意或過失、不黯法律及裁罰過重為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至原告要求與證人劉怡秀、劉朝欽對質詰問,查行政訴訟法並無對質詰問之規定,原告此一調查證據之主張,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當難採用,且證人劉怡秀與劉朝欽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無對質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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