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簡,11,201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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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㈠、原告臉書網頁所稱之<自釀梅子酒>即系爭梅酒,主成分為梅
  8. 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9. ㈢、依據財政部國庫署94年6月13日台庫五字第094030588
  10.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職權至現場完成事實調查,亦未依法完
  11. ㈤、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2. ㈥、並聲明:
  13. 三、被告則以:
  14. ㈠、按「本法所稱之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
  15. ㈡、次按「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
  16. ㈢、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
  17. ㈣、查原告於訴願時稱臉書刊登販賣「自釀梅子酒」(即系爭梅
  18. ㈤、網路銷售相當於電子購物,而網際網路之資訊,除網站所有
  19. ㈥、本件被告以原告販賣自行產製之私酒,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20. ㈦、綜論,本案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規定,被
  21. ㈧、並聲明:
  22. 四、本院之判斷:
  23. ㈠、原告為臉書LAWAHOUSE的經營者,有於其臉書網頁上發文提
  24. ㈡、系爭梅酒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
  25. ㈡、系爭梅酒既然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而被告主張原告違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梅酒未達酒精濃度0.5%為由,認本
  27.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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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玫燕



訴訟代理人 劉家丞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馬洲進
曾文光
翁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1月2日授財金字第1075105739號裁處書及108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民眾檢舉於臉書以「Lawa House」名義「販賣自釀梅子酒(下稱系爭梅酒)可以提供單杯試飲或交換品嘗,需要的有提供單瓶販售」發文。

又依財政部102年1月31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1540號函規定,上開行為係網路預約賞酒方式而販賣酒品,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行為,而原告網路販賣系爭梅酒之行為非供自用。

被告遂依原告刊載之違規網頁資料、財政部國庫署107年11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703452490號函附本案檢舉人之檢舉資料、原告訪談紀錄等,認其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及第46條之規定,以108年1月2日授財金字第10751057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5,000整。

原告不服該裁處,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8年4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7040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臉書網頁所稱之<自釀梅子酒>即系爭梅酒,主成分為梅子所醃製之果汁(無酒精成分),並為讓果汁風味更佳,故混合自晉福商行所購置之1瓶梅酒。

以供來訪朋友、住宿旅客試飲,但為避免旅客喝醉等情事,影響空間環境寧適性,系爭梅酒經果汁稀釋已無酒精成分,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即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先予敘明。

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再依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查本件被告僅依原告臉書網頁網路照片所述,無現場勘查確認,更無針對所爭之物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0條予以封存或扣留進行抽樣檢驗,尚難認定原告網頁所稱之系爭梅酒為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

本案既無現場勘查調查證據且無針對系爭梅酒檢驗,在缺乏事實證據之下即對本人裁處,違反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權利之維護。

㈢、依據財政部國庫署94年6月13日台庫五字第09403058890號函釋(下稱94年函釋,其略以):「....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指意圖販售出賣而將私菸、私酒陳列於他人可得觀覽選購之處,始足當之。

....」惟原告就系爭梅酒並無於處所陳列供他人觀覽選購,且被告亦無現場勘查,證明本人有陳列系爭梅酒之事實。

1、另對於原處分所載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說明如下:原告臉書網頁明顯載明「入住期間可試飲」、「也可帶著您的好酒來跟我們交換」,顯示縱使系爭梅酒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品,但所有可能接觸系爭梅酒之人,均須至本處所始得飲用或取得,故無菸酒管理法第30條所稱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情事。

2、又對於原處分所載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之規定,說明如下,被告僅依網路照片即斷定違規,並無現場勘查確認,亦未針對系爭梅酒予以封存或扣留進行抽樣檢驗,既無證據指稱系爭梅酒為酒品,當然就沒有產製私酒的違反情事。

3、再原處分所載原告違反財政部國庫署102年1月31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1540號函,說明如下:既無證據指稱系爭梅酒為酒品,當然就沒有違反情事。

且該函釋旨在因預約賞酒而實際販售或網頁登載內容包含賣價及數量資訊,但本件網路截圖內容明顯並無登載前開所稱違規內容,亦無證據指出販售事實,被告卻引以作為處分依據,似有草率之虞。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職權至現場完成事實調查,亦未依法完成系爭梅酒檢測報告,僅依網路截圖檢舉圖片自圓其說,即裁處原處分,似有濫權。

在無積極事證前提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能證明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故請求判決撤銷之。

㈤、對被告陳述之抗辯:原告臉書發文之原意僅欲分享梅子汁,是提供給朋友或認識的人。

後來有一名原告不認識的人,在原告的臉書上留言問說是否可以一直免費試喝,原告怕說該名不認識的人會一直來喝,才以「可以提供單杯試飲,需要的話,有提供單瓶販售」之方式回答之。

但原告沒有販賣的意圖,假使要販賣,便會於一開始就把規格、容量、價格等語回覆該人之留言。

另原告並無於訪談紀錄中承認販售系爭梅酒,訪談紀錄係制式表格,當天回答該問題時是兩個問題,不能合併。

而被告所稱統一發票影本,那是原告要加入梅子汁的酒,不是拿來賣的。

㈥、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所稱之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於酒管理法第4條、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第46條所明定。

㈡、次按「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所明定。

再按「於網路上設置預約賞酒方式販賣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及民法買賣要約行為,自有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適用」經財政部國庫署102年1月31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1540號函釋在案;

且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則需民眾產製酒品「未逾一定數量」及「供自用」兩者需同時成立,始有上述不罰規定之適用。

㈢、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3萬元者,處3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3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3萬元之罰鍰,最高處50萬元罰鍰。

2.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50萬元罰鍰。

3.第3次查獲者,處50萬元罰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㈣、查原告於訴願時稱臉書刊登販賣「自釀梅子酒」(即系爭梅酒),主成分為梅子所醃製之果汁,混合自晉福商行所購置之梅酒,經果汁稀釋已無酒精成分,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惟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已規定,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而以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係屬再製酒。

無論於臉書網頁或被告訪談時,原告均稱所製作者為「梅子酒」,而非「梅子果汁」,且於訪談時亦提出向晉福商號買進梅酒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如係原告所稱一般梅子果汁理應在製作過程中無需加入梅酒,足見原告係以食材梅子浸泡市售之梅酒而製成梅子酒,已屬於酒管理法所稱之再製酒,被告並非未調查相關事證,亦有請原告陳述意見及到場備詢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尚屬無違,所述顯屬誤解,委無足採。

㈤、網路銷售相當於電子購物,而網際網路之資訊,除網站所有人就網站設定經允許之瀏覽者名單或設定相關限制瀏覽之條件,否則網際網路資料得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透過關鍵字或相關內容搜尋並瀏覽,故以網路銷售即屬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之銷售。

本件原告於臉書網頁刊登系爭梅酒圖片,並有:「秋天很適合小酌~~春天採收自釀的梅子酒出爐了~~有興趣的可私訊拉瓦喔!」之貼文留言,又當客人詢問:「請問一下梅酒是入住就有招待,還是要用買的?」時,回覆:「可以提供單杯試飲,需要的話有提供單瓶販售喔。

」顯見原告經營旅舍,並提供住宿者可單杯試飲梅子酒,而又從其臉書網頁留言所稱「有興趣的可私訊拉瓦」及「有提供單瓶販售」觀之,亦提供系爭梅酒之販售,且不限定僅住宿者始可向其購買,並非如原告所稱所有人均須至其處所始得飲用、取得系爭梅酒,原告所為已該當於網路售酒,係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並無向其與談、提問或確認任何違法之現象、行為等,何來之依據及經驗判斷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亦未證明其有陳列系爭梅酒之事實及本部國庫署94年函釋所稱之販售事實證據等,查本部國庫署94年函釋係就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所為函釋,惟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處罰者尚不僅止於此態樣,只要有販售私酒行為,即為已足,又依原告備詢與提示資料及臉書網頁圖片、留言及回覆客人詢問等內容,已足認原告有於臉書網頁販售自製系爭梅酒等情,業如前述,縱使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並無向其與談、提問或確認任何違法之現象、行為等,亦無礙於原告有產製及販賣私酒行為之認定。

㈥、本件被告以原告販賣自行產製之私酒,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及第46條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裁處。

並審酌原告與專職販售營利之情況有別,就危害菸酒管理秩序影響輕微,所得利益微小,可受責難程度較低,且為第1次查獲,乃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減輕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㈦、綜論,本案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規定,被告依法完備行政裁罰作業,並無不當或違誤之情,本案原告所提訴訟無理由,爰請依訴訟無理由判決駁回。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臉書LAWA HOUSE的經營者,有於其臉書網頁上發文提供梅子酒交換品嚐,並於該則文章下方網友留言詢問是否有入住就有招待,還是要用買的,LAWA HOUSE回覆:可以提供單杯試飲,需要的話有提供單瓶販售等語,又其於臉書網頁上所稱之梅子酒,實際上為原告自釀之梅子汁加上向晉福商號購買之梅酒,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先生劉家丞於嘉義市政府訪談時之陳述,臉書網頁彩色列印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63頁),足信為真實。

原告以並無證據證明該系爭梅酒之酒精濃度達0.5%,不符合菸酒管理法之陳列要件,且並未販賣或意圖販賣,又並無不能辨識是否為未成年人購酒,原處分有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爭點在於:1、系爭梅酒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酒?2、原告是否屬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梅酒?3、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行為?又前列之爭點1為2、3之前提要件,若爭點1不成立,則本件自無爭點2、3之問題,是就前開爭點,本院分述如下:

㈡、系爭梅酒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1、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關於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酒之分類,計有啤酒、水果釀造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蒸餾酒類、再製酒類、料理酒類、酒精類、其他酒類,而關於再製酒類,定義為: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2、由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觀之,除⑴、以容量計算超過0.5%外,尚指⑵、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就此一定義觀之,僅有酒精含量超過0.5%之飲料以及可以調製出或製造出酒精含量超過0.5%酒精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外,均無法認定為菸酒管理法中之酒。

3、再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開宗明義記載,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是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係針對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之酒做分類,並非直接取代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關於酒之定義。

故含酒精飲料是否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仍須回歸該法第4條第1項之定義,並非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酒之分類,即毋庸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關於酒之定義。

4、復觀之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78年之立法理由,為⑴、我國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於78年修正「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於第22章章註中註明酒精飲料之分類,係以酒精成分超過0.5%為「酒」之認定標準,此一標準為全球性通用之貨品分類。

現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暫行條例已廢止),對於「酒」之定義,雖未規範酒精成分之下限,惟一般飲料製造時,極易因原料發酵而自然產生微量酒精。

故為應事實需要及與現行採取HS制度之一致性,財政部乃以行政解釋補充規定,酒精成分未達0.5%之飲料,暫緩視為酒類取締,並自78年起實施。

⑵、第1項規定酒精成分下限為0.5%,係沿襲現行海關進口稅則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行政解釋。

回歸稅制後,其標準一體適用於進口酒與國產酒,而由海關代徵進口酒類產品之菸酒稅及營業稅等,亦符合WTO國民待遇原則。

另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及促使酒之業者公平競爭等考量,明定本法所稱之酒,除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外,並將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納入本法管理範疇。

由立法理由觀之,菸酒管理法所指之酒,需符合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5、再按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者。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內容並非排除母法之第4條第1項之適用,而係定義何謂再製酒類。

且查之該施行細則第9款: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倘若可以直接以施行細則第3條之內容認只要符合該施行細則第3條之定義,而排除母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若以施行細則第9款觀之,所有只有含有酒精之製品,均跳過母法而直接適用施行細則,此解釋方法將使子法逾越母法。

是以,縱使酒類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各分類定義,仍須檢視其是否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酒之定義。

6、被告於本院辯論時,自陳:從晉福商號買進梅子酒有附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這罐酒是他們要加入梅子汁的,以此認定為再製酒,至於酒精濃度的部份我們沒有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顯然是直接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關於酒之分類再製酒之定義,未實際檢驗證明系爭梅酒之酒精濃度是否超過0.5%,且依據菸酒管理法酒精濃度之計算方式,係以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第4條第1項),縱使原告用以調製而向晉福商行所購買之梅子酒酒精濃度超過0.5%,但因不知悉原告究竟加入多少向晉福商行購買的梅子酒,以及用多少梅子汁為基底調製系爭梅酒,當無法確認系爭梅酒酒精濃度有超過0.5%,僅能認定系爭梅酒含有酒精成分,既無法證明酒精濃度超過0.5%,則難認系爭梅酒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而屬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酒。

7、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梅酒酒精濃度超過0.5%而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為有理由,系爭梅酒自非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

㈡、系爭梅酒既然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第30條第1項、第45條、第46條,其所適用之前提,均係系爭梅酒需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之定義,此觀諸該法第4條第1項之開頭記載:本法所稱酒…。

之規定甚明。

是以,既然兩造所稱之梅子酒並非菸酒管理法之酒,則原告縱有於網路販售或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販售;

產製私菸、私酒;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均因系爭梅酒不是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酒,而致其構成要件均不符合,是原告縱為主張至此,被告並有所答辯,然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因其誤認系爭梅酒為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酒而導致上開處罰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訴願決定亦未針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審酌,逕予認定系爭梅酒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酒,亦有未洽,其所持之訴願駁回之事實基礎已不存在,應併予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梅酒未達酒精濃度0.5%為由,認本件不得處罰,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是否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仍待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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