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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莊東勳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洪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起訴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000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請予以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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